同辉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中联京电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黎某滨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冀01执复411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北京中联京电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莲石湖西路**院**楼**。

法定代表人:黎国滨。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黎明,北京圣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滨,男,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莲石湖西路**院**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黎明,北京圣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同辉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昌盛大街**div>

法定代表人:卜爱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艳,该公司员工。

复议申请人北京中联京电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联电力公司)、**滨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鹿泉法院)(2020)冀0110执异474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鹿泉法院在执行同辉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辉电子公司)与北京中联电力公司、**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异议人北京中联电力公司、**滨对鹿泉法院作出的(2020)冀0110执1825号之一、之二、之三、之四、之五,五份执行裁定不服,向鹿泉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鹿泉法院查明,2018年6月5日,本院作出(2018)冀0110民初114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主文内容为“一、解除2017年7月原告与被告北京中联电力公司签订的《物资供货合同》;该合同项下编号为20170726、20170804的两笔订单中,被告北京中联电力公司尚有8129733.59元货款(含质保金)(大写:捌佰壹拾贰万玖仟柒佰叁拾叁元伍角玖分整)未支付原告。二、本案诉讼费655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费用39104.73元共计109624.73元(大写:壹拾万玖仟陆佰贰拾肆元柒角叁分整)由原告方承担。三、自2018年6月起,被告北京中联电力公司分三个月向原告银行账户支付货款6957660.36元(大写:陆佰玖拾伍万柒仟陆佰陆拾元叁角陆分整)及质保金1172073.23元(大写:壹佰壹拾柒万贰仟零柒拾叁元贰角叁分整),被告北京中联电力公司具体支付如下:1、自本协议签订之日及法院出具调解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支付1000000元(大写金额:壹佰万元整);2、2018年7月1日,支付2000000元(大写金额:贰佰万元整);3、2018年8月10日,待原告将两笔订单中全部电缆的检测报告办理完毕并移交被告北京中联电力公司后,支付1172073.23元(大写金额:壹佰壹拾柒万贰仟零柒拾叁元贰角叁分整);4、2018年8月15日,支付3957660.36元(大写金额:叁佰玖拾伍万柒仟陆佰陆拾元叁角陆分整)。四、自本协议签订之日后及法院出具调解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原告向鹿泉法院递交解除对北京中联电力公司及太原分公司以及**滨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书,如原告未在三个工作日内对此案向法院提出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申请的,原告应当自2018年6月15日起每日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未支付金额千分之一的标准向被告北京中联电力公司支付违约金。五、如被告北京中联电力公司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的内容,被告北京中联电力公司应当自应履行日起每日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未支付每笔金额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六、其他事宜,原、被告双方互不追究。七、被告**滨(身份证号:1309841973××××××××)同意对本调解书中被告北京中联电力公司应承担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调解书中确定的给付义务,其中第三项中的1、2分项已经执行完毕,该项中3、4分项中给付内容尚未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8月20日就3、4分项中的给付义务及第五项中确定的违约责任向我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已经立案受理。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9月9日以(2020)冀0110执1825号之一、之二、之三三份执行裁定书冻结了异议人北京中联电力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共计6748621.54元。同日,又以(2020)冀0110执1825号之四、之五两份执行裁定书冻结了异议人**滨41096.69元。另查,同辉电子公司与北京中联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中联电力公司曾于2019年起诉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同辉电子公司赔偿其损失,该案最终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京01民终24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北京中联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鹿泉法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是针对执行依据中的第三项调解内容中的3、4分项及第五项中确定的违约责任提出的,异议人北京中联电力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在第三项调解内容中的第3分项中互负履行义务,但第4分项中申请执行人却并不负担任何给付义务。本院冻结二异议人的银行存款并不仅仅依照第3分项予以冻结。所冻结款项同时可以用于偿还第4分项中所负义务,故本院以(2020)冀0110执1825号之一、之二、之三、之四、之五五份执行裁定书冻结二异议人的6,789,718.23元银行存款并不存在不当之处,故二异议人所提异议均不能成立,依法应驳回其二人的异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北京中联京电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异议人**滨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北京中联电力公司、**滨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请求撤销鹿泉法院(2020)冀0110执异474号执行裁定书,并予以改正。2、请求撤销鹿泉法院(2020)冀0110执1825号之一、之二、之三裁定书,解除对复议申请人北京中联电力公司中国建设银行11×××34_1账户内存款8905948.14元;广发银行95×××25账户内存款人民币8905948.14元;光大银行35×××49账户内银行存款人民币8905948.14元的冻结;3、请求撤销鹿泉法院(2020)冀0110执1825号之四、之五号裁定书,解除对复议申请人**滨中国建设银行43×××07_156_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8905948.14元;北京银行13×××31_000账户内存款人民币8905948.14元的冻结。事实与理由:

一、鹿泉法院(2018)冀0110民初1142号民事调解书中明确约定了支付货款的条件及履行的先后顺位,故申请执行人依该民事调解书提起的执行申请不符合执行条件,申请人亦不存在未履行及违约情形。

根据鹿泉法院(2018)冀0110民初1142号民事调解书第三条约定:3、2018年8月10日,待原告将两笔订单中全部电缆的检测报告办理完毕并移交被告北京中联电力公司后,支付1,172,073.23元(大写金额:壹佰壹拾柒万贰仟零柒拾叁元贰角叁分整);4、2018年8月15日,支付3,957,660.36元(大写金额:叁佰玖拾伍万柒仟陆佰陆拾元叁角陆分整)。

根据该调解书内容,把保证金提到第三条就是约束支付第四条尾款前提条件,可知后两笔的支付条件是:2018年8月10日,待申请执行人将两笔订单中全部电缆的检测报告办理完毕并移交复议申请人后,再支付余款5,129,733.59元。换言之,申请执行人负有提交检测报告在先的义务,支付货款行为在后,具有典型的履行先后顺位。但至今申请执行人没有向复议申请人提交检测报告,复议申请人享有法定拒绝支付的权利,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应支付违约金。

另,根据民事调解书通篇内容表述,可知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8月10日前就应办理全部电缆检测报告手续并移交给复议申请人,进而可知2018年8月15日前,申请执行人更应该交付电缆检测报告,否则复议申请人有权拒绝支付余下货款。本案中,鹿泉法院混淆是非曲直,故意曲解该调解书中第4分项:认为第4分项并不负担任何给付义务的认定错误,其行为枉顾事实、枉顾法律,也违背了基本法理:即根据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调解书的本意和目的(2018年8月10日前应交检测报告,8月15日反而不用提交检测报告且应支付货款根本有悖于常理,有悖于民事调解书本意)。

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2469号民事判决书不是本案执行依据,判决没有撤销(2018)冀0110民初1142号民事调解书,更没有免除申请执行人交付电缆检测报告的义务。

(2020)京01民终2469号民事判决(详见第9页、第12页)根据调解书约定“2018年8月10日,待同辉电子公司将检测报告移交中联电力公司后,中联电力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可理解为同辉电子公司应在2018年8月10日前移交检测报告,在调解书主文其他内容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其他事宜,双方互不追究。但是,根据查明的事实,同辉电子公司未交纳检测报告。认为:因为复议申请人支付的款项并未超出调解协议约定应当支付的金额(支付了前两笔款项),驳回诉讼请求。

根据上述判决内容,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根本没有免除申请执行人交付电缆检测报告的义务,也没有判令复议申请人应当支付后两笔货款。鹿泉法院舍本求末,明知申请执行人没有提交检测报告,明知北京中院判决书并非执行依据,却硬生生地引用其用意令人质疑深思。

三、鹿泉法院明显超标的额冻结账户的行为没有法定依据。

因申请执行人没有向复议申请人提交检测报告,复议申请人有权拒绝支付余款5,129,733.59元,不存在违约,更不应支付违约金,鹿泉法院冻结复议申请人名下各银行账户均为8,905,948.14元没有法定依据。

1、(2020)冀0110执1825号之一裁定冻结复议申请人北京中联电力公司中国建设银行11×××34_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8905948.14元;

2、(2020)冀0110执1825号之二裁定冻结复议申请人北京中联电力公司广发银行95×××25账户内存款人民币8905948.14元;

3、(2020)冀0110执1825号之三执行裁定冻结复议申请人北京中联电力公司光大银行35×××49账户内银行存款人民币8905948.14元;

4、(2020)冀0110执1825号之四裁定冻结复议申请人**滨中国建设银行43×××07_156_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8905948.14元;

5、(2020)冀0110执1825号之五裁定冻结复议申请人**滨北京银行13×××31_000账户内存款人民币8905948.14元。

以上裁定冻结总金额为44,529,740.70元(合计为8,905,948.14元*5),明显超过调解书确定的债权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过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

四、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曾经被裁定解除执行措施以及裁定终止执行的事实。

2018年11月10日,鹿泉法院作出(2018)冀0110执187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解除对执行异议人的银行账户的冻结。于11月30日作出(2018)冀0110执187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五、鹿泉法院执行行为违法的事实。

1、调解书双方还在履行中,申请执行人没有依调解约定提交电缆检测报告,不符合执行条件。鹿泉法院不应受理其执行申请;

承前所述,双方(2018)冀0110民初1142号民事调解书明确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8月10日前负有提交两笔订单中全部电缆的检测报告的义务,具有明显的先后履行顺序。双方在履行各自义务,时至今日,申请执行人根本没有提交电缆检测报告,即不符合申请执行条件。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第(4)项: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第(5)项: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该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2、在没有确定承办法官、没有通知复议申请人的情况下,鹿泉法院查封、冻结复议申请人财产的执行行为违法。

2020年9月7日,鹿泉法院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2020年9月9日,在没有具体承办执行员,也没有通知执行异议人的情况下,鹿泉法院直接冻结执行异议人中国建设银行11×××34_1账户内存款8905948.14元;广发银行95×××25账户内存款人民币8905948.14元;光大银行35×××49账户内存款人民币8905948.14元。中国建设银行43×××07_156_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8905948.14元;北京银行13×××31_000账户内存款人民币8905.948.14元。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执行员在接到申请执行书后,应当先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方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复议申请人认为,鹿泉法院(2020)冀0110执异474号执行裁定枉顾事实,故意曲解鹿泉法院(2018)冀0110民初1142号民事调解书,违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违背常识,也有悖于基本法理。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20)冀0110执异474号执行裁定书,并予以改正。并依法解除(2020)冀0110执1825号之一、之二、之三、之四、之五号执行裁定书中对复议申请人银行账户的冻结。

申请执行人同辉电子公司答辩称,1、在被答辩人北京中联电力公司与答辩人已结诉讼中,北京中联电力公司、**滨当庭承认已经使用了涉案电缆的一部分,即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且经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北京市一中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答辩人在履行合同义务中并未给北京中联电力公司造成任何损失。2、(2018)冀0110民初1142号民事调解书中第三项表明2018年8月10日止北京中联电力公司应向答辩人支付1,172,073.23元。3、调解书第四项,2018年8月15日支付3,957,660.36元。约定给付时间金额明确,被答辩人北京中联电力公司至今仍拖欠履行。综上,鹿泉法院作出的(2020)冀0110执异474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驳回被答辩人北京中联电力公司及**滨的全部复议申请。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鹿泉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同辉电子公司与河北德昊电缆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鹿泉区法院于2020年1月16日作出(2019)冀0110民初493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第三项:被告河北德昊电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物资供货合同》第3.2项约定义务,即:按国家、北京市的有关要求提供该产品的下列资料(或不局限下列资料):出厂合格证、生产许可证、使用说明书、有关的检测报告等。河北德昊电缆有限公司上诉后,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作出(2020)冀01民终311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鹿泉法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复议申请人北京中联电力公司与申请执行同辉电子公司之间的调解书第三项第3条中,2018年8月10日,待同辉电子公司将两笔订单中全部电缆的检测报告办理完毕并移交北京中联电力公司后,支付1,172,073.23元。该检测报告与鹿泉法院(2019)冀0110民初4930号民事判决中河北德昊电缆有限公司应向同辉电子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是否同批次货物的检测报告?该判决中检测报告是否已经执行完毕?如未执行完毕,同辉电子公司未提供检测报告,则鹿泉法院依据生效调解书冻结的款项中是否已经包括调解书中第三项第3条中的款项?综上,鹿泉法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20)冀0110执异474号异议裁定;

二、发回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东华

审判员  王珊珊

审判员  李鸿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白娟娟

书记员  刘敏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