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辉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河北德昊电缆有限公司、同辉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民终1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德昊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河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增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和平,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霄,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同辉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昌盛大街。

法定代表人:卜爱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丽静,河北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世鲲,男,汉族,1990年8月1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

上诉人河北德昊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德昊)与被上诉人同辉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辉电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民初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北德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和平,被上诉人同辉电子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丽静、曹世鲲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北德昊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提出对案涉电缆的适用范围、所需成本费用及销售损失进行鉴定、评估,一审法院以双方所签合同未约定采购电缆的型号具有针对性和特殊性为由,驳回河北德昊的诉讼请求。案涉电缆是否为专用型电缆及销售损失,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双方所签合同未约定采购电缆的型号具有针对性和特殊性,不排除案涉电缆为专用型电缆,也不能就此认定案涉电缆为通用型电缆。因此,案涉电缆是专用型电缆还是通用型电缆需要由专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别,并对是否存在经济损失作出评估,以便进一步查清本案的相关事实。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民初77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河北德昊电缆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855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周继文

审判员  郭连胜

审判员  赵国栋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