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冀0110执异47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北京中联京电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莲石湖西路98号院5号楼4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9582410340J。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异议人(被执行人):***,男,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门头沟区莲石湖西路98号院5号楼410室。
申请执行人:同辉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昌盛大街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662217233T。
法定代表人:卜爱民,职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黎明、张凯,均系北京圣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本院执行同辉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中联京电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北京中联京电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我院作出的(2020)冀0110执1825号之一、之二、之三、之四、之五五份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北京中联京电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均称,贵院作出的(2018)冀0110民初1142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解除对执行异议申请人项下财产的冻结和查封:一、(2018)冀0110民初1142号民事调解书中明确载明申请执行人应将电缆的检测报告办理完毕并交付后,执行异议人再行支付1172073.23元、3957660.36元,也就是说,申请执行人必须向异议人交付全部电缆的检测报告后,异议人再向其支付余款。申请人不交付检测报告的行为,是不保证产品质量的违约行为,是将三无产品卖给异议申请人的违约行为,现申请执行人并未提交上述检测报告,不具备支付条件,故异议人不应支付余款;二、申请执行人曾在2018年依据调解书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因不具备执行条件裁定解除了对执行异议人项下财产的冻结和查封。申请人曾于2018年提起过强制执行申请,但因我方认为执行行为错误,提出书面异议,贵院经审查后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2018)冀0110执1455号执行裁定书,解除了对银行存款和车辆的查封。综上二异议人分别请求贵院解除对其项下财产的冻结或查封。
申请执行人同辉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在被答辩人一诉答辩人已结诉讼中,被答辩人二当庭承认已经使用了涉案电缆的一部分,即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且经北京市门头沟人民法院、北京市一中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查查明,答辩人在履行合同义务中并未给答辩人一造成任何损失。第二、答辩人和被答辩人签署的《物资供货合同》中,指定电缆的生产厂家系河北德昊电缆有限公司,如若被答辩人所称,涉案电缆无检测报告导致其无法使用,根据答辩人、被答辩人及被答辩人指定的涉案电缆生产厂家河北德昊电缆有限公司的交易习惯,被答辩人会直接向河北德昊电缆有限公司索要,而非等到被答辩人和河北德昊电缆有限公司均分别拖欠答辩人货款,在被答辩人提起诉讼后才声称未收到电缆检测报告,此时已经距离货物交付11月有余,此举并不符合交易习惯,也不合情合理。第三、(2018)冀0110民初1142号《民事调解书》中第3项表明,2018年8月10日止,被答辩人一应向答辩人支付1172073.23元,答辩人、被答辩人一、河北德昊电缆有限公司三方未明确签署三方合同,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答辩人一与河北德昊电缆有限公司越过答辩人而直接签署过《货物调换协议书》,并在《货物调换协议书》中约定:“河北德昊电缆有限公司需按照被答辩人一的工程进度要求重新生产符合低温施工要求的电缆产品,并按照被答辩人一的施工进度要求按期送达指定地点,交货时间及批次被答辩人一另行通知”,据此可以认定为事实中的三方合同关系,《物资供货合同》中约定提供电缆的同时并提供检测报告为河北德昊电缆有限公司的合同义务,被答辩人不能将河北德昊电缆有限公司的义务直接转嫁给答辩人。第四、调解书第四项的约定内容被答辩人至今也未给付。
本院查明,2018年6月5日,本院作出(2018)冀0110民初114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主文内容为“一、解除2017年7月原告与被告北京中联京电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物资供货合同》;该合同项下编号为20170726、20170804的两笔订单中,被告北京中联京电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尚有8129733.59元元货款(含质保金)(大写:捌佰壹拾贰万玖仟柒佰叁拾叁元伍角玖分整)未支付原告。二、本案诉讼费655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费用39104.73元,共计109624.73元(大写壹拾万玖仟陆佰贰拾肆元柒角叁分整)由原告方承担。三、自2018年6月起,被告北京中联京电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三个月向原告银行账户支付货款6957660.36元(大写:陆佰玖拾伍万柒仟陆佰陆拾元叁角陆分整)及质保金1172073.23元(大写:壹佰壹拾柒万贰仟零柒拾叁元贰角叁分整),被告北京中联京电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具体支付如下:1、自本协议签订之日及法院出具调解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支付1000000元(大写金额:壹佰万元整);2、2018年7月1日,支付2000000元(大写金额:贰佰万元整);3、2018年8月10日,待原告将两笔订单中全部电缆的检测报告办理完毕并移交被告北京中联京电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后,支付1172073.23元(大写金额:壹佰壹拾柒万贰仟零柒拾叁元贰角叁分整);4、2018年8月15日,支付3957660.36元(大写金额:叁佰玖拾伍万柒仟陆佰陆拾元叁角陆分整)。四、自本协议签订之日后及法院出具调解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原告向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递交解除对北京中联京电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太原分公司以及***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书,如原告未在三个工作日内对此案向法院提出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申请的,原告应当自2018年6月15日起每日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未支付金额千分之一的标准向被告北京中联京电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五、如被告北京中联京电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的内容,被告北京中联京电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自应履行日起每日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未支付每笔金额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六、其它事宜,原、被告双方互不追究。七、被告***(身份证号:1309841973××××××××)同意对本调解书中被告北京中联京电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调解书中确定的给付义务,其中第三项中的1、2分项已经执行完毕,该项中3、4分项中给付内容尚未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8月20日就3、4分项中的给付义务及第五项中确定的违约责任向我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已经立案受理。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9月9日以(2020)冀0110执1825号之一、之二、之三三份执行裁定书冻结了异议人北京中联京电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共计6748621.54元。同日,又以(2020)冀0110执1825号之四、之五两份执行裁定书冻结了异议人***41096.69元。另查,同辉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中联京电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中联京电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曾于2019年起诉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同辉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其损失,该案最终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京01民终24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北京中联京电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是针对执行依据中的第三项调解内容中的3、4分项及第五项中确定的违约责任提出的,异议人北京中联京电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在第三项调解内容中的第3分项中互负履行义务,但第4分项中,申请执行人却并不负担任何给付义务,本院冻结二异议人的银行存款并不仅仅依照第3分项予以冻结,所冻结款项同时可以用于偿还第4分项中所负义务,故本院以(2020)冀0110执1825号之一、之二、之三、之四、之五五份执行裁定书冻结二异议人的6789718.23元银行存款并不存在不当之处,故二异议人所提异议均不能成立,依法应驳回其二人的异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北京中联京电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王占奎
审 判 员 杨玉国
人民陪审员 敦慧丽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杜立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