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民申41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中联京电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莲石湖西路98号院101幢等6幢4号楼2层S055号(阳光小微空间孵化聚集区)。
法定代表人:黎国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黎明,北京圣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增科,北京圣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同辉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鹿泉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昌盛大街21号。
法定代表人:卜爱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科,北京市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作林,北京市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中联京电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同辉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2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联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向申请人交付案涉电缆是被申请人的合同义务和法定义务,该义务并不因买卖合同解除而免除。(二)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及被申请人自认,其至今未向申请人交付货物检测报告,构成违约及违反合同法之规定,被申请人存在违约行为。(三)因被申请人未交付检测报告的违约行为给申请人造成经济损失是客观存在的,该损失与被申请人未按约定交付检测报告之违约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四)被申请人为逃避合同义务和法律责任,前后陈述自相矛盾,无法自圆其说。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中联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因同辉公司未提交检测报告导致案涉电缆无法使用,其要求同辉公司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结合(2018)冀0110民初1142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中联公司支付的款项金额并未超出调解协议约定应当支付的金额,同辉公司受领该给付具有依据,中联公司要求同辉公司支付占用资金期间利息,于法无据。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应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中联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中联京电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立杰
审 判 员 李 林
审 判 员 苏 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宋 琛
书 记 员 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