辛集市盛景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辛集市盛景建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81民初3349号
原告:***,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翠,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青涛,河北沧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集市盛景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辛集市北区商业城共富路**号。组织机构代码:911301810964937260。
法定代表人:杨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盼,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辛集市盛景建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士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翠,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青涛,被告辛集市盛景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2月7日,原告在被告***雇佣劳动过程中被油桶炸伤,之后被送往医院救治。由于被告辛集市盛景建筑有限公司承包了辛集市汤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澳森酒店施工项目后,违法发包给并无施工资质的被告***,故原告为被告***雇佣劳动中受伤,原告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并由被告辛集市盛景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两次,被告***除支付门诊费外还支付了住院费20.5万元,原告本人支付住院费107613元。现原告仍需治疗且伤残等级亦需鉴定,现由于经济困难无奈仅就当前能够确定的赔偿项目起诉,要求被告***赔付原告住院费1076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营养费2610元,误工费13050元。
原告***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材料有:1、对被告***谈话录音文字整理资料。2、原告受伤后辛集市急救站院前急诊病案记录、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费票据复印件。
被告***辩称,确实分包了被告辛集市盛景建筑有限公司承包的澳森酒店一部分施工工程,原告确实是为其雇佣,但雇佣并无利润可言。
被告***依法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材料为:向被告辛集市盛景建筑有限公司领取款项的收款收据的复印件。
被告辛集市盛景建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依法承包了辛集市汤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澳森酒店施工项目,又将工程一部分分包给被告***,原告是在雇佣劳动中受伤,应由雇主即被告***负责赔偿相关损失。
被告辛集市盛景建筑有限公司依法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材料为:1、被告辛集市盛景建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以及其承包辛集市汤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澳森酒店施工项目的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各一份。2、被告***领取款项的收款收据复印件。
庭审质证中,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原告认为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二被告相互之间无异议。
庭审辩论中,原告认为其伤害发生在为雇主被告***所安排的工作过程中,应由被告***赔偿,作为发包人的被告辛集市盛景建筑有限公司知道被告***无相应施工资质,对原告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无辩论意见。
经庭审质证、辩论,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且二被告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到其分包的辛集市汤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澳森酒店施工项目劳动过程中受伤,以及后续的救治及住院费用等事实。二被告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辛集市盛景建筑有限公司承包工程的事实,以及将承包工程分包给被告***的事实。
本院依据庭审笔录以及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2月6日,被告***雇佣原告到工地铺地砖,在第二天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其他雇员违反操作规程切割盖有盖子有易燃易爆气体的空油桶导致空油桶爆炸,致使在一旁正常施工的原告身体多处炸伤。事故发生后,因伤势严重原告由辛集市急救站直接转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救治,两次住院天数分别为66天和21天,住院费用分别为233753.58元和78859.57元。被告***除支付门诊费外还支付住院费20.5万元,原告支付住院费107613元。
另查,原告受伤从事的劳动,为被告辛集市盛景建筑有限公司由辛集市汤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的澳森酒店施工项目后又违法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的工程。
又查,原告***主张被告赔付住院费107613元,有票据为证,二被告亦无异议。原告现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交误工费证据,鉴于住院期间为87天,应按照2017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23384元标准计算为23384÷365×87=5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87=8700元。营养费,因无相关证据现不予认定。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1887元。原告本案诉请之外的其他损失,可待条件成熟后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安全生产责任重于泰山。本案中被告***作为雇主,因其所带的施工队并无相应资质且缺乏安全教育和安全施工督导,致使正常施工的原告无辜遭受人身损害,其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辛集市盛景建筑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1887元。
二、被告辛集市盛景建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赔偿事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被告***负担1000元,被告辛集市盛景建筑有限公司负担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房士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任丽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