辛集市盛景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181民初1536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10月1日出生,住辛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翠,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66年4月6日出生,住辛集市。
被告:陈檩,男,汉族,1987年9月8日出生,住辛集市。
被告:陈泽,男,汉族,1993年3月28日出生,住辛集市。
陈檩、陈泽委托诉讼代理人:***,与陈檩、陈泽系母子关系。
被告:辛集市盛景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辛集市天王线与永兴路交叉口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杨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兆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欣丽,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辛集市盛景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陈檩、陈泽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翠,被告***,被告盛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兆阳、郭欣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9000元,待伤残等级、三期评定后再变更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6日,陈敬旺雇佣原告***到辛集市汤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澳森酒店铺地砖。2018年2月7日上午,原告在工作时被油桶炸伤,之后被送往医院救治。辛集市汤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澳森酒店将铺地砖的工程发包给了被告辛集市盛景建筑有限公司,被告辛集市盛景建筑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没有资质的陈敬旺,原告受雇佣后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理应赔偿原告所受到的损失,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至法院。
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数额变更为376066元。
被告***辩称,其丈夫陈敬旺没有承包该项工程,本人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是陈敬旺已经去世,现没有能力承担原告损失。
被告盛景公司辩称,一、盛景公司将澳森酒店铺地砖工程分包给了已故的陈敬旺,盛景公司与***之间不存在雇佣或其他关系,***系陈敬旺雇佣的人员。二、造成原告受伤系陈敬旺雇佣的陈建亮在切割空油桶时违规操作造成油桶爆炸伤及原告,原告的损失应当由陈敬旺及直接侵权人陈建亮承担。三、被告盛景公司不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承担的话也应当确定各方的过错按责任份额承担,审判实践中类似此类转包给没有资质的施工人属于选任上有瑕疵,承担比例最多不超过20%。四、本案中陈敬旺已经去世,导致被告如果承担赔偿责任后无法向陈敬旺追偿,因此请求确定各方的责任限额。五、陈敬旺在外承包工程其收入应当是用于家庭,***与陈敬旺系夫妻,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当对此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陈敬旺、盛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8)冀0181民初334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8年2月6日,陈敬旺雇佣原告到澳森酒店工地铺地砖,在第二天施工过程中,因陈敬旺其他雇员违反操作规程切割空油桶导致油桶爆炸,致使在一旁正常施工的原告身体多处炸伤。陈敬旺作为雇主,因其所带的施工队并无相应资质且缺乏安全教育和安全施工督导,致使正常施工的原告***无辜遭受人身损害,陈敬旺应当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盛景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陈敬旺,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当与被告陈敬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
原告陈敬旺于2020年去世,其父母已经先于其去世,现有妻子***,儿子陈檩、陈泽。
原告主张损失如下:1.医疗费1067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3.营养费2400元;4.误工费58895元;5.护理费25200元;6.伤残赔偿金135029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728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9.伤残及三期鉴定费2400元;10.交通费28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76066元。为证实上述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收费收据3张、门诊收费收据13张、原告在该医院5次住院的诊断证明以及病历、后三次住院的用药清单;2、原告妻子李小兰所在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以及劳务合同;3、原告***父母的情况说明以及身份证明。
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院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以及营养费进行评定。经本院依法委托,晋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右尺桡骨开放性骨折致右腕关节非功能性强直的伤残等级属七级,右伸指肌腱损伤致右手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属十级,建议***的误工期为720日,护理期为210日,营养期为120日。
本院认为,关于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018)冀0181民初334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做出了认定,应由陈敬旺赔偿原告损失,盛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陈敬旺已经去世,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属于未清偿的债务,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进行清偿。本案中,盛景公司主张因陈敬旺去世导致其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不能行使追偿权,故本案应当对赔偿责任确定责任限额,盛景公司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陈敬旺承担的是侵权赔偿责任,盛景公司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损失,1.医疗费共计106762元,有原告提交的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相关收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住院天数为53天,共计530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为120天,营养费每天20元,共计2400元,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期为720天,(2018)冀0181民初3349号案件已经给付了87天误工费,本案中应予扣减,故误工期为633天。原告无固定收入,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即河北省2020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3960元计算,误工费应为33960元÷365天×633天=58895元,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为210天,护理人员为原告妻子李小兰,原告不能提交李小兰缴纳社保及养老保险的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月收入3600元不予支持。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20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44383元÷365天×210天=25535元,原告主张护理费25200元,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住院5次,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7.伤残及三期鉴定费2400元,有鉴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8.伤残赔偿金,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一个七级、一个十级,故伤残赔偿系数为41%,原告主张按照2020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467元计算,伤残赔偿金应为16467元×20年×41%=135029元,本院予以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为原告父母,父亲张士凯出生于1944年12月,母亲乔俊改出生于1941年11月,原告父母年龄均已超过75周岁,故按照5年计算。原告父母共有四名子女,其中大女儿已经于2007年去世。按照2020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644元计算,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644元×5年×41%÷3人×2人=17280元,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伤残程度等级,原告要求赔偿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75266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陈檩、陈泽在继承陈敬旺财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375266元;
二、被告辛集市盛景建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书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90元,减半收取计3445元,由被告***、陈檩、陈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河北省辛集市,邮编:052360,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联系电话:181××******)。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郭宁宁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田思雨
书 记 员 刘姣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