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81民初1208号
原告:***,男,198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无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会卿,河北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春,男,195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无极县,系原告父亲。
被告:辛集市盛景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辛集市北区商业城共富路23号。
法定代表人:杨帆,男,1992年3月19日出生,任公司经理。
被告:***,男,198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歌,辛集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无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强,河北尺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辛集市盛景建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春、郭会卿,被告辛集市盛景建筑有限公司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歌,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眼部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约13584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9月起在辛集市盛景建筑有限公司、***、**承包的辛集市观澜一号建筑工地建设工程项目中从事打桩工作。2018年10月1日晚上7点多,原告在该工地开的槽里干活时,左眼受伤,导致失明。原告受伤后,由被告**送至辛集市和平眼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是由***支付的。由于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其伤应能构成伤残。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35948元应由三被告进行赔偿。经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辛集市盛景建筑有限公司、***辩称,盛景公司、***与原告没有劳务关系,盛景公司与***也没有承包辛集市澳森房地产观澜一号桩基工程,请求驳回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1、原告受伤不是**所致,**不是侵权人,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2、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劳务关系,被告**不是接受劳务方,因此也不应当承担劳务责任。3、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5日发包人辛集市澳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承包人辛集市盛景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辛集市澳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辛集市文昌路东侧的(工程名称)澳森观澜一号(四期:北区25A﹟住宅楼、北区25﹟-29﹟住宅楼、北区地下车库(24轴以西、2-L轴以南)承包给辛集市盛景建筑有限公司;同时发包人辛集市澳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与河北龙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辛集市澳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澳森观澜一号四五六期(20-33﹟)主楼基础打桩CFG桩、基坑钢板网护坡、基坑东侧山体格构护坡工程以分包方式(劳务承包包工不包料)承包给河北龙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被告**承包了其中部分桩基工程,原告***系被告**乡亲,2018年9月到该工地工作,系**的雇佣工人,2018年10月1日7点左右原告***在27号楼工地工作时眼部受伤,在辛集市和平眼科医院住院23天,住院费17130.91元。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晋州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进行了鉴定,确认原告伤残等级八级伤残、误工费18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45日。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承包了辛集市澳森观澜一号27号楼的桩基工程,**否认与原告***存在用工关系,但结合工资发放、工作地点以及事故发生过程和后续治疗等情形,可以认定**与原告系雇佣关系。原告在施工期间和施工现场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辛集市盛景建筑有限公司没有承包辛集市澳森观澜一号27号楼桩基工程、没有雇佣***为其工作,被告***系河北龙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职工,不是辛集市澳森观澜一号27号楼的桩基工程的承包者,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辛集市盛景建筑有限公司、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费17130.94元已由被告垫付,原告自己负担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100元=2300元;误工费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建筑行业平均工资的标准57681元÷365天×180天=2844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高曼护理,护理费45天×115元=5575元;营养费45天×50元=2250元;伤残补助金14031元×20年×30%=84186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等情况,精神抚慰金酌情5000元为宜;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票据,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00元。鉴定费及鉴定时所做的体检费2600元。以上共计13107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13107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元,邮寄费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士录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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