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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与邢台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591民初113号 原告:邢台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观颐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台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邢台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400301.2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00301.25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标准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违约金暂计算至2024年12月20日为26895.8元,共计427197.05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混凝土泵车租赁合同》,工程所在地为开发区天旭阖院项目,由被告向原告租赁天泵、车载泵等,因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租赁泵费,应按照欠付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经多次对账汇总,2024年12月份最后一次对账后,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共计400301.25元。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416215.5元,对违约金以416215.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四倍LPR。 某乙公司提交答辩状,一、原告诉状中所述的未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不是事实,双方最初约定的是项目完工之后,甲方给被告结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原告在租赁一段时间后,以应付税务检查为由,诱骗被告在合同中盖章,该合同与原、被告最初的租赁费结算时间不一致。应当按照原、被告最初的租赁费支付时间为准。二、退一步讲,即使按照原告主张的租赁费结算时间结算租赁费,原告尚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增值税发票,在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下,被告无法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因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导致租赁费无法支付,系原告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原告在租赁过程中经常存在迟到、延误工期的情形,在原告与被告员工的聊天记录及泵车运送单中扣除了相应的租赁费14857.5元,在计算原告租赁费时应当扣除该费用。四、原告所诉的租赁费数额不正确,经原、被告核对的租赁费为381660.25元,而非原告所诉的400301.25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混凝土泵车租赁合同》,合同未签署日期,合同约定“天泵普通工程按方量计,每立方大写壹拾肆元伍角元,小写14.5元,台班车载泵每立方大写壹拾贰元,小写12元(以上价格为含税价格,乙方提供1%增值税普通发票)”“结算方式为月结”“若甲方未能按约结清泵款,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追偿欠款,且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所有欠款项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甲方应至少提前24小时通知乙方,以保证乙方泵车按时到场,乙方根据甲方要求,按时按需进入施工现场,因乙方原因泵车未能按时到场,乙方承担甲方遭受的损失”。 除2025年1月18日的对账单无某乙公司的签字或盖章外,其余对账单均有某乙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某乙公司对2025年1月18日对账单以外的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经计算,除2025年1月18日对账单以外的对账单金额共计511660.25元,某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给付13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案涉合同中约定结算方式为月结,除2025年1月18日的对账单外,其余对账单所显示的方量和金额有双方签字或盖章,某乙公司应遵循诚信原则,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一方以对方没有履行非主要债务为由拒绝履行自己的主要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某乙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但案涉合同并未体现出有先开票后付款的内容,开具发票的义务并非案涉合同主义务,与付款方支付货款不能形成对待给付,不能构成付款方拒付货款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因此,关于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某乙公司依据微信聊天记录和泵车运送单中扣除租赁费的情况主张某甲公司经常存在迟到、延误工期的情形,但其所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并不完整,无法体现出某乙公司是否依据合同约定提前至少24小时通知了某甲公司,而关于某乙公司提交的四张泵车运送单,并未体现出某甲公司对此的确认情况或与某甲公司的关联性,因此关于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应支付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LPR四倍计算,某乙公司认为该主张于法无据,明显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因此,本院调整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的1.95倍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七百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台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邢台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租赁费381660.2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的1.95倍计算,自2025年1月9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邢台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43元,减半收取计3772元,保全费2656元,均由被告邢台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租金支付期限】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号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互负债务,一方以对方没有履行非主要债务为由拒绝履行自己的主要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对方不履行非主要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