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第一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邢台市第一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邢台第一市政公司)、上诉人邢台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邢台市政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某某、被上诉人河北省临漳县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临漳建设公司),原审被告邢台市桥东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邢台桥东区住建局)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邯市民三终字第2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第一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庆显,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赵虎。
委托代理人赵义。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宗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东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1973年4月18日。
委托代理人谷春风,女,1978年1月21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1974年10月1日。
委托代理人谷春风,女,1978年1月21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临漳县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地:临漳县建安路中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张凤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世美,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邢台市桥东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原名邢台市桥东区建设管理局)。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泉南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姚志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斌。
上诉人邢台市第一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邢台第一市政公司)、上诉人邢台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邢台市政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河北省临漳县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临漳建设公司),原审被告邢台市桥东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邢台桥东区住建局)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2011)临民初字第00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邢台第一市政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虎、上诉人邢台市政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东来、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谷春风、被上诉人临漳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世美、原审被告邢台桥东区住建局委托代理人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5月4日,邢台桥东区住建局(发包方)与邢台市政建设公司(总承包方)签订了“车站北街道路排水工程”施工合同;邢台市政建设公司将“排水和桥梁工程”的部分工程转包给邢台第一市政公司;邢台第一市政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临漳建设公司。2010年4月10日临漳建设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车站北道路排水工程小黄河桥’;工程量:详见附表,施工中若实际工程量与清单工程量不符,以实际工程量为准;清包工(乙方自备机器设备);甲方只供主材,小型材料由乙方自己购买;工期90天,(自2010年4月20日至2010年6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便组织人员、安排机器设备进场施工。因建筑方未处理好工程周边的京广铁路及居民相邻关系,该工程于2010年6月20日停工。2010年9月23日临漳建设公司与邢台第一市政公司就2010年4月开工至2010年6月15日停工单项工程重新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停工前工程量价款及停工后一切费用计算为:(1)停工前已完成工程量价款为570847.32元,(2)2010年6月20日至2011年5月20日停工期间,工地现场物料、机器设备需昼夜看守,用工970个,每个工按70元计算,共计67900元。(3)施工过程中,增加工程量12项并形成工程洽商记录,合计工程款203631.5元。(4)施工过程中因该工地需要断水施工,恢复通水保证金,原告垫付2万元。(5)该项目因汛期抗洪增加费用55000元。以上合计917378.82元。临漳建设公司、邢台第一市政公司、邢台市政建设公司未向***、***支付工程款。
另查明,临漳建设公司经邢台第一市政公司、邢台市政建设公司通过工程计量表认定的工程量为1119187.50元,停工后一切费用为401402.50元,合计1520590元。邢台第一市政公司、邢台市政建设公司通过电汇、转账等支付临漳建设公司611995元,下欠908595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算单、派工单、汇款凭证等书证在卷证明。
原审认为,除邢台桥东区住建局与邢台市政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有效合同外,其他当事人之间先后分别签订的转包合同,均属无效合同。邢台第一市政公司、邢台市政建设公司关于***、***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停工前已完成量承包价款为570847.32元,各被告对此均没有异议,应予确认。***、***提出的看守人员工资67900元,有邢台第一市政公司给***、***出具的五份停工派工单为证,临漳建设公司认可,邢台第一市政公司、邢台市政建设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主张予以采信。关于***、***提出的工程增加量,是经其同意且有临漳建设公司、邢台第一市政公司、邢台市政建设公司签字盖章;邢台第一市政公司、邢台市政建设公司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工程增加量203631.50元,予以采信。关于***、***垫付恢复通水保证金20000元,予以确认。该项目因汛期抗洪增加费用55000元,有抗洪增加报告为证,应予采信。综上,邢台桥东区住建局应在所负责任范围内承担共同支付***、***工程款917378.82元的责任;因双方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未作约定,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计算。遂判决:一、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被告临漳建设公司、被告邢台第一市政公司、被告邢台市政建设公司共同偿还原告***、***917378.82元工程款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给付之日止。二、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被告邢台桥东区住建局在未支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7940元,由被告临漳建设公司、邢台第一市政公司、邢台市政建设公司共同承担。
上诉人邢台第一市政公司、邢台市政建设公司均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以相同的上诉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与***、***没有合同关系,不应直接支付给其工程款。2、本案没有上诉人就工程量的签字认可,原判依据被上诉人单方工程验工结算单作为定案证据,属认定事实错误。3、被上诉人***、***提出的工程增加量、通水保证金、抗洪增加费用,均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发生实际数额。4、据庭后了解,造成停工损失系被上诉人***、***单方擅自停工所致。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我公司与合同的相对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与法相悖。根据《建筑法》29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8条规定,承包人可以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具有资质的施工单位。我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具有资质的施工单位没有任何违法行为,原审判决凭空杜撰我公司将整个工程肢解分包,实属枉法裁判。三、原审程序违法。我公司不是违法发包、转包人,主观上也没有过错,原审判决我公司承担还款义务,认定主体有误,程序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庭审时二上诉人均提出,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原审法院不应对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临漳建设公司之间的欠款事实进行认定。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我们是实际施工人,依法有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原审法院对工程款的认定合法有据。工程停工后,我们与临漳建设公司就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书面结算单(停工前已完成工程量价款为570847.32元),有临漳建设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该结算单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原审法院依法确认,合法有据。因停工给我方造成损失、垫付的通水保证金、抗洪增加的费用,有一系列证据印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是正确的。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0年10月25日工程洽商记录明确记载工程停工原因是由于铁路部门下发停工令和居民出面阻挠而致,该记录有邢台第一市政公司项目经理赵义签字和邢台市政建设公司加盖的公章,怎么能说是我方擅自停工呢?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临漳建设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依次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工程计量表(赵益部)上有邢台市政建设公司项目经理部的公章,邢台第一市政公司项目经理赵义签字,临漳建设公司周学斌签字认可,该表就是已完工程量结算书,是对施工人施工成果的全面确认。原审以此为据作出判决,认定事实清楚。3、垫付的通水保证金、抗洪增加费用,有相关书面证据为证,充分证明事实的存在。4、铁路部门下发停工令和居民出面阻挠,导致被迫停工。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两上诉人的分包行为违法,原审认定合同无效适用法律正确。三、上诉人是违法分包行为人,应承担付款义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上诉人承担付款义务,证据充分、于法有据。
原审被告邢台桥东区住建局未提交书面答辩,二审庭审时陈述称:合同总价8168230元,我方已经按照实际工程量给了邢台市政建设公司90万元工程款。我方同意邢台市政建设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邢台第一市政公司;由于工期紧张,我方同意邢台第一市政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临漳建设公司。对于变更洽商部分,我方不予认可,没有实际发生。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4日,邢台桥东区住建局(发包方)与邢台市政建设公司(总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车站北路道路排水工程,工程地点:车站北路;合同总价8168230元,承包范围:清单范围内全部道路、排水、桥涵等施工内容;工期60天,2009年5月8日开始施工,2009年7月6日竣工;发包人协调好施工当地各种关系,保证承包人工程顺利进行。”200年9月20日,邢台市政建设公司(甲方)与邢台第一市政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车站北街道路排水工程-小黄河桥,工程量:具体工程量详见附表,施工中若实际工程量与清单工程量不符,以实际工程量为准;包工形式采用包工包料大包工形式;工程造价2011312.47元;工期90天,2010年8月1日至2010年10月30日止;如因甲方原因或不可抗力致施工延误的,总工期顺延;合同还对施工质量、付款方式、双方职责等进行了约定;双方职责第八条(7)项规定: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将本工程进行转包和分包,如有此类现象发生一经发现甲方有权解除合同。”2010年4月20日邢台第一市政公司与临漳建设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造价378万元。因小黄河桥图纸变更、道路排水工程未拆迁无法施工,双方将已施工部分排水工程量和图纸变更后的小黄河桥工程重新签订合同(原合同作废)。2010年9月23日,邢台第一市政公司与临漳建设公司就2010年4月开工至2010年6月15日停工期间单项工程重新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工程造价为1760284元,其他内容均与邢台市政建设公司与邢台第一市政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内容相同。2010年4月10日临漳建设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车站北街道路排水工程--小黄河桥”;工程量:详见附表,施工中若实际工程量与清单工程量不符,以实际工程量为准;清包工(乙方自备机器设备);甲方只供主材,小型材料由原告自己购买。工期90天,自2010年4月20日至2010年6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安排机器设备进场施工。因发包方未协调好工程周边京广铁路及居民关系,该工程于2010年6月20日停工,各方对此没有异议。***、***停工前工程量价款及停工后一切费用为:(1)停工前已完成工程量价款为570847.32元,各方对此均没有异议。(2)2010年6月20日至2011年5月20日停工期间,工地现场物料、机器设备需昼夜看守,用工970个,每个工按70元计算,共计67900元。有邢台第一市政公司任务单上加盖邢台市政建设公司项目经理部公章和赵义(义字为繁体)签字的五份停工派工单为证,临漳建设公司对此没有异议,邢台第一市政公司、邢台市政建设公司虽有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佐证。(3)施工中,工程增加量12项并形成工程洽商记录,该记录上有邢台第一市政公司人员签字和邢台市政建设公司盖章,工程增加量合计工程款为203631.5元。临漳建设公司对该事实认可;邢台第一市政公司、邢台市政建设公司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佐证。(4)施工过程中因该工地需要断水施工,恢复通水保证金2万元***、***已垫付,该费用应由邢台第一市政公司支付,有***、***提交的邢台市小黄河桥围寨河管理处出具收据载明的内容为证,(5)因汛期抗洪增加费用55000元,有***、***提供的邢台市政建设公司抗洪费用增加报告为证,临漳建设公司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邢台第一市政公司、邢台市政建设公司认为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佐证;以上费用共计917378.82元。临漳建设公司、邢台第一市政公司、邢台市政建设公司未向***、***支付工程款。
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以上事实外,一审认定的另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邢台桥东区住建局与邢台市政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分包是指建设单位将应当有一个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承包单位的行为;建设工程中可以分包,但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他人承包的行为。邢台市政建设公司在总承包合同中没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情况下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违法转包给邢台第一市政公司,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二审时,虽然邢台桥东区住建局明确表示认可转包行为,但是不能产生追认的效果;因为,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将导致合同自始无效,即自合同成立时起无效,即使当事人在事后予以追认,也不能使该合同生效。邢台第一市政公司与临漳建设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不得转包而无效。***、***属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其与临漳建设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综上,除邢台桥东区住建局与邢台市政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外,其他当事人之间先后分别签订的转包合同,因非法转包而无效。原审法院对合同效力的认定是正确的。各方当事人对已施工的工程量价款为570847.32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主张的相关费用共计917378.82元,有确实充分的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依次转包的建设施工合同当事人应在未支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合同的相对方承担责任,因此,原审另查明的欠款事实是为了确定各自应承担工程价款范围,故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70元,由上诉人邢台市第一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邢台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国顺
代理审判员  聂亚磊
代理审判员  郭 晶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程建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