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邢民初字第36号
原告邢台市银宏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新华南路与西大街交叉口东南侧甜橙国际2号楼1012号房。法定代表人董立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山水人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福源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台市银宏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宏建筑装饰公司)诉被告天津市山水人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人家装饰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宏建筑装饰公司诉称,2013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装修位于邢台市将军墓镇孟家嘴村北的凤凰湖度假村工程的《协议书》,原告根据该协议第8条于2013年7月1日交付给被告20万元的质量保证金。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没有让原告进场施工。2013年10月份,原告发现被告偷偷将全部设备撤出施工工地,被告告知原告因他的甲方不给他钱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他们就撤出工地不再进行施工。关于收取原告的质量保证金等他的甲方给钱了,再退还给原告。原告就此事多次给被告交涉,被告一直给予推脱。为了充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并判令被告立即退还收取原告的20万元的质量保证金,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损失2万元。
原告银宏建筑装饰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有诉讼资格;2、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装修所签订的内容;3、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工程质量保证金20万元;4、邢台好望角物流配货协议及照片2张,证明被告在2013年10月撤离工地时拉货的图片,被告与原告的协议已经无法履行。
被告山水人家装饰工程公司辩称,原告方没有进场施工是因为上位的发包方暂时没有施工导致的,并非被告的原因造成的。被告与凤凰湖的施工合同也没有解除,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也没有约定进场施工的具体时间,故双方协议应当继续履行。原告方提出的2万元的损失问题于法无据不应支持。实际情况是凤凰湖工程将于本月中旬继续施工,届时原被告双方的协议也就得到了履行,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山水人家装饰工程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质证情况:被告山水人家装饰工程公司对原告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书中没有约定进场施工的起止时间,也没有约定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对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拟证明的事实,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系。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2,被告虽称该证据中未约定进场施工的起止时间和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与之佐证,不能证明照片上的车辆系被告撤离施工现场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6月28日,原告银宏建筑装饰公司与被告山水人家装饰工程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银宏建筑装饰公司承揽被告山水人家装饰工程公司承包的位于邢台县将军墓镇孟家嘴村北的凤凰湖度假村建筑室内装修工程。2013年7月1日原告根据协议规定交付被告20万元的质量保证金。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没有让原告进场施工,对收取原告的质量保证金未予退还。该协议未就原告进场施工的起止时间做出明确约定。被告承包的凤凰湖度假村工程现仍处于停工状态。
另查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时名称为天津市山水人家装修有限公司,现名称变更为天津市山水人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在签订协议后依约交付被告质量保证金20万元,被告应及时安排原告进场施工。原、被告协议虽未约定原告进场施工时间,但因被告承包的工程一直处于停工状态,经原告要求后仍无法进场施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室内装修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协议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收取原告的20万元质量保证金应予返还。原告主张的2万元损失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邢台市银宏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山水人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
二、被告天津市山水人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返还原告邢台市银宏建筑装饰有限公司20万元。
三、驳回原告邢台市银宏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天津市山水人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诉讼费不再退还,待判决生效执行时,一并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丽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