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981民初1150号之一
原告:泊头市瑞恒泰租赁站,住所地泊头市营子镇小诚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981MA098E5P37
经营者:张首生,男,汉族,1971年11月20日生,住所地泊头市。
被告:***,男,1979年12月17日生,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
被告:邢台双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经济开发区中兴东大街维多利亚商务酒店栋楼402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1682750561E
法定代表人:陈平平
原告泊头市瑞恒泰租赁站与被告***、邢台双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泊头市瑞恒泰租赁站于2021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二被告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79元、保全费520元,均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宋学亮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郭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