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鼎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与河北鼎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民终10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尚湖镇新巷村。
法定代表人:徐继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嘉彬,江苏周瑞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鼎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西美五洲大厦1006室。
法定代表人:丁小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其榕,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鼎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1民初11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和砼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天和砼公司第二项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鼎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天和砼公司与鼎思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明确约定,后者应在主体结构封顶后6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天和砼公司二审提交的新证据涉案工程主体结构于2015年5月22日已完成封顶。双方对账的时间已经远超过鼎思公司应付款时间,所形成的对账单未改变购销合同中关于履行期限的约定,一审法院以最后一次双方对账时间作为违约金起算时间错误,鼎思公司的违约责任应根据购销合同的约定进行认定。
鼎思公司辩称: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天和砼公司举证证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举证不能的风险亦应由其承担。
天和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鼎思公司支付天和砼公司货款2232657.95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5年10月19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10月9日为292171.20元),本案诉讼费由鼎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鼎思公司曾用名有中金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永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河北永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锦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12月20日,锦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天和砼公司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锦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天和砼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并约定每月25日对帐,余款主体结构封顶后六个月内月均付清,逾期付款应支付逾期应付款项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之后,天和砼公司依约向锦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供应了预拌混凝土。2017年9月26日,双方进行了最后一次对账,确认预拌混凝土总计为27323立方、货款总计为11028657.95元、已付货款总计为8796000元、结欠货款为2232657.95元。因鼎思公司未付款,天和砼公司于2017年10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审理中,鼎思公司于2017年10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天和砼公司300000元,现尚欠货款1932657.95元。
一审法院认为:鼎思公司向天和砼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经对帐结欠货款2232657.9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鼎思公司应当支付天和砼公司货款。因此,对天和砼公司要求鼎思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鼎思公司在一审审理中支付天和砼公司的300000元应予扣除,还应给付货款1932657.95元。天和砼公司要求鼎思公司支付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违约金,但未能提供自2015年10月19日开始起算的依据。而且,在2017年9月26日对帐时,双方确认的结欠金额为2232657.95元,鼎思公司承诺支付该款项,天和砼公司接受了该承诺,即鼎思公司应在当日支付。鼎思公司未在当日支付,应自2017年9月27日起支付违约金,其中以2232657.95元为基数计算至2017年10月23日止、以1932657.95元为基数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鼎思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鼎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天和砼公司货款1932657.95元,并支付自2017年9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以2232657.95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932657.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天和砼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3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计17331元,由鼎思建筑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天和砼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主体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证明涉案工程在2015年5月20日竣工,根据双方约定截止2015年11月20日鼎思公司付款期限届满。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鼎思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双方约定对账后再行付款,天和砼公司一直不予对账,双方直到2017年9月才通过对账明确结欠货款金额,故结欠货款的应付期限应自上述日期起算。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天和砼公司与鼎思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分别于2017年3月、9月进行对账,最终确认天和砼公司提供预拌混凝土总计为27323立方、货款为11028657.95元,鼎思公司已付货款8796000元、尚结欠2232657.95元。无任何证据表明天和砼公司在上述对账日期前向鼎思公司催要过货款。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于2017年9月26日就2232657.95元货款的支付达成合意,鼎思公司未予支付,应自2017年9月27日起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2015年11月20日后,天和砼公司仍在供货,双方未就已发生货款进行对账且货款尚在持续发生,天和砼公司主张截止该日期鼎思公司支付全部货款的期限届满,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和砼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683元,由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晓   蕾
审 判 员 冯   月   青
审 判 员 唐       蕾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夏玉琴书记员莫敏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