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A。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楼诚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戴A。 原审被告河北永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B。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上诉人锦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1)嘉民二(商)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对本案重新作出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锦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2012年3月23日前给付被上诉人上海楼诚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094,852.64元; 二、上诉人锦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2012年3月23日前给付被上诉人上海楼诚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15,000元;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878.1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8,878.16元,由上诉人锦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25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262.5元,由上诉人锦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四、各方当事人就本案无其他争执。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与调解协议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