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81民初11127号
原告: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辉,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鼎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鼎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鼎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32657.95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5年10月19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10月9日为292171.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为锦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与原告订立一份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原告依约供货,经双方对账确认,原告共供应被告27323立方混凝土,货款计11028657.95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32657.95元。
被告河北鼎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河北鼎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表、2013年12月20日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2017年3月24日对账单复印件、2017年9月26日对账单,并陈述了相关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河北鼎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有中金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永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河北永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锦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12月20日,锦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锦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并约定每月25日对帐,余款主体结构封顶后六个月内月均付清,逾期付款应支付逾期应付款项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之后,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依约向锦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供应了预拌混凝土。2017年9月26日,双方进行了最后一次对账,确认预拌混凝土总计为27323立方、货款总计为11028657.95元、已付货款总计为8796000元、结欠货款为2232657.95元。因河北鼎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付款,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河北鼎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300000元,现尚欠货款1932657.95元。
本院认为,河北鼎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经对帐结欠货款2232657.9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河北鼎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货款。因此,对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要求河北鼎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河北鼎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审理中支付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的300000元应予扣除,还应给付货款1932657.95元。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还要求河北鼎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违约金,但未能提供自2015年10月19日开始起算的依据。而且,在2017年9月26日对帐时,双方确认的结欠金额为2232657.95元,河北鼎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诺支付该款项,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接受了该承诺,即河北鼎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当日支付。河北鼎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在当日支付,应自2017年9月27日起支付违约金,其中以2232657.95元为基数计算至2017年10月23日止、以1932657.95元为基数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河北鼎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鼎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货款1932657.95元,并支付自2017年9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以2232657.95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932657.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的违约金(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户名: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62×××61)。
二、驳回原告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3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计17331元,由被告河北鼎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邵钧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