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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中金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606民初1154号
原告*江水,男,汉族,1979年1月17日出生,现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委托代理人***,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金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莆区华徐公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单位副经理。
*江水与中金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金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水诉称,原告**水系献县江水建筑器材租赁站业主,该租赁站于2015年4月2日注销工商登记。2012年12月19日,献县江水建筑器材租赁站于锦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即被告中金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以下简称中金建工)签订《钢管及扣件租赁合同》。由原告提供钢管、扣件、丝杠等用于河北鑫丰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丰伟业)鑫丰近水庭院小区项目,该项目系由鑫丰伟业开发,中金建工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鑫丰伟业与中金建工产生矛盾并因此成讼。被告应付原告的租金至今未付,部分租赁物品被告至今未能返还。原告认为,献县江水建筑器材租赁站的权利应由原告享有;《钢管及扣件租赁合同》因被告与鑫丰伟业的矛盾已无法履行,应依法解除;被告应承担剩余租赁费的支付及租赁物品返还的义务。现起诉解除原告与被告的《钢管及扣件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318507元,被告向原告赔付不能返还的钢管、扣件、丝杠的折价款500000元。
被告中金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租赁钢管等材料都在工地,没有返还原告。确实欠原告租赁费,但是具体数额不记得,需要进一步对账。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献县江水建筑器材租赁站(乙方)与锦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钢管及扣件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一、1、钢管每米每天按0.01元计算,扣件按每个0.008元计算。二、1、本合同租赁时间从出租方货物进场起至本工程竣工之日止。四、租赁期间,甲方对租赁物资要妥善保管,并负责维修保养费用,租赁物退还时双方检查验收,如有损坏、缺少、保养不善等,由甲乙双方协商赔偿金额。”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了部分义务。2014年5月26日,“锦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被告“中金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4月2日献县江水建筑器材租赁站被注销,经营者是本案原告。
同时查明,被告中金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欠原告租赁费2013年度252880元;2014年度482098元,其中包括钢管77572米每日租金77572米×0.01元/每日每米×365天=283138元,扣件66228个×0.008元/每日每个×365天=193385元,丝杠611根×0.025元/每日每根×365天=5575元,共计482098元;2015年度计算方法同2014年,共计482098元;2016年度计算到4月30日,租赁物数额因原告从工地取回一部分,租赁物数额有变化,共120天,计算方法如下:钢管40774米×0.01元/每日每米×120天=48928元,扣件46948个×0.008元/每日每个×120天=45070元,丝杠611根×0.025元/每日每根×120天=1833元,共计95831元。另外原告为取回租赁物支付运费5600元,上述共计1318507元。
另查明,被告承租原告的租赁物已部分灭失,被告无法返还,包括钢管40774米,扣件46948个,丝杠611根。但双方认可钢管每吨3800元,扣件每个5元,丝杠每个15元,共计损失838893元,原告占主张500000元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租赁合同有效,被告已付部分租赁费,剩余租赁费1318507元未付清,对于该纠纷的产生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已返还原告部分租赁物,但有部分租赁物已灭失,无法返还原告,被告中金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主张损失50000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江水与被告中金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12月19日签订的“钢管及扣件租赁合同”;
二、被告中金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水租赁费1318507元;
三、被告中金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水损失500000元。
案件受理费21166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583元,由被告中金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霍霞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