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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金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6民终10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金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莆区华徐公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肖赞,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正,河北瀛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9年1月17日出生,现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金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6民初1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占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庭审存在严重程序错误。上诉人未收到过被上诉人任何证据材料亦未进行过质证。一审认定的事实毫无基础;二、一审法院未查清被上诉人“李江水”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三、一审法院认定的租赁物种类和数量、租赁费数额仅凭被上诉人单方陈述系认定事实不清,无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基础;四、一审法院在无任何依据的基础上,仅凭被上诉人的单方统计的未能取回租赁物,要求我方赔偿损失500000元,明显不当,因此一审认定我方支付其取回租赁物的运费5600元亦属缺乏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中金公司的上诉,辩称,本案被上诉人主体适格,相关证据上诉人一审没有提出异议;本案所涉及的全部证据均经过上诉人质证,上诉人所说一审庭审存在严重错误的说法不能成立,我方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我方取回部分租赁物是为了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这一事实上诉人是知情的,同时我方认为双方的租赁合同在本案二审期间未解除,租赁费仍增加。相关费用我方保留权利。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钢管及扣件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318507元,被告向原告赔付不能返还的钢管、扣件、丝杠的折价款5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19日,献县江水建筑器材租赁站(乙方)与锦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钢管及扣件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一、1、钢管每米每天按0.01元计算,扣件按每个0.008元计算。二、1、本合同租赁时间从出租方货物进场起至本工程竣工之日止。四、租赁期间,甲方对租赁物资要妥善保管,并负责维修保养费用,租赁物退还时双方检查验收,如有损坏、缺少、保养不善等,由甲乙双方协商赔偿金额。”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了部分义务。2014年5月26日,“锦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被告“中金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4月2日献县江水建筑器材租赁站被注销,经营者是本案原告。被告中金公司欠原告租赁费2013年度252880元;2014年度482098元,其中包括钢管77572米每日租金77572米×0.01元/每日每米×365天=283138元,扣件66228个×0.008元/每日每个×365天=193385元,丝杠611根×0.025元/每日每根×365天=5575元,共计482098元;2015年度计算方法同2014年,共计482098元;2016年度计算到4月30日,租赁物数额因原告从工地取回一部分,租赁物数额有变化,共120天,计算方法如下:钢管40774米×0.01元/每日每米×120天=48928元,扣件46948个×0.008元/每日每个×120天=45070元,丝杠611根×0.025元/每日每根×120天=1833元,共计95831元。另外原告为取回租赁物支付运费5600元,上述共计1318507元。被告承租原告的租赁物已部分灭失,被告无法返还,包括钢管40774米,扣件46948个,丝杠611根。但双方认可钢管每吨3800元,扣件每个5元,丝杠每个15元,共计损失838893元,原告占主张500000元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租赁合同有效,被告已付部分租赁费,剩余租赁费1318507元未付清,对于该纠纷的产生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已返还原告部分租赁物,但有部分租赁物已灭失,无法返还原告,被告中金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主张损失50000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江水与被告中金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12月19日签订的“钢管及扣件租赁合同”;二、被告中金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水租赁费1318507元;三、被告中金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水损失500000元。案件受理费21166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583元,由被告中金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中金公司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金公司称一审法院庭审存在严重程序错误,其未收到过被上诉人***任何证据材料亦未进行过质证。但其二审庭审中称认可一审庭审笔录,该笔录显示其已就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因此对于上诉人中金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一审庭审期间上诉人中金公司并未提出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且一审中其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献县工商管理局出具的被上诉人***为献县江水建筑器材租赁站经营者的证明认可,故其于二审期间提出的一审法院未查清被上诉人***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中金公司二审中称已接收涉案租赁合同所涉的租赁物,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返还,上诉人中金公司虽对一审法院认定的租赁物种类和数量、租赁费数额不予认可,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其称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单方陈述系认定事实不清,无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基础,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中金公司应赔偿被上诉人***主张损失500000元,上诉人中金公司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认定,于法有据,并认定被上诉人***取回租赁物的运费5600元由上诉人中金公司承担符合涉案合同约定,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中金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167元,由上诉人中金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岚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