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沪0115执27315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凯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沪0115民初4865号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上海凯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东樱花苑住宅建设项目之原人防地下室切割拆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于2020年3月13日解除;二、被告中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凯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75,000元……”因义务人中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权利人上海凯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上诉义务,并承担执行费26150元及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中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经与申请执行人约谈,本院已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案被执行人中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谈话笔录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材料等证据证实。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也负有继续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并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陈文健
审 判 员 王小快
审 判 员 任承樑
法官助理 石 杨
书 记 员 石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