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苏1112民初3622号
原告吴庆军与被告中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境公司)、被告镇江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润公司)、第三人吴亚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2019)苏1112民初1052号民事判决书后,中境公司不服本院判决上诉至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2019)苏11民终29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庆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君超、被告中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华、陈洪平,第三人吴亚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鹏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示,但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三人以被告中境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所签订合同,系将工程部分项目分包给无相关资质的施工人,因违反禁止性规定,应属于无效。
关于吴亚东行为性质及产生的后果由谁来承担问题。中境公司与吴亚东签订有《内部经营管理承包责任书》,合同约定吴亚东系中境公司润金华庭项目工程的项目经理,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案件的其他证据,可以认定吴亚东系中境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涉案工程项目施工活动中任项目经理职务,则吴亚东所实施的与涉案工程相关的行为,依法应确定为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授予吴亚东职务的中境公司来承担。
关于工程价款确定问题。因实际施工人原告已与中境公司之间就工程价款达成一致结算意见,现原告作为工程价款的债权人主张相关债权,因中境公司未能及时给付工程价款,依法应赔偿造成原告利息损失,但请求被告偿付按月利率1.5%计算,因事前没有约定,事后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故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酌定2019年1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鹏润公司在本案中法律责任问题。两被告之间关于涉案工程价款经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两被告均提起上诉,目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鹏润公司上诉要求减少中境公司应得款项1811万元(含工程款、利息)。结合本案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金额,被告鹏润公司在欠付中境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中境公司返还保证金的问题。原告已以书面形式将对中境公司因保证金所形成的债权转让给鹏润公司,并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且鹏润公司已在另案中将该受让债权进行了实体主张,则债权转让合同关系成立,应属有效,故原告与中境公司之间关于保证金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现原告向中境公司主张返还保证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结合各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5年8月17日,鹏润公司(发包人)与中境公司(承包人)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鹏润公司将位于丹徒区恒顺大道以南、三山中学以西的润金华庭工程发包给中境公司施工建设,资金来源为自筹,工程内容为施工图范围内建筑及安装工程、室外总体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安装、室外总体工程等,合同暂定价20000万元,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10月15日,双方还就润金华庭工程签订《补充合同》1份,对计价方式、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履约保证金、施工许可证办理等均作了补充规定,其中约定履约保证金为800万元(签订合同后20天内付500万元,2015年10月21日前再支付300万元);履约保证金归还日期为2016年春节前(如甲方贷款日期在前,则贷款后即归还)归还400万元,结构封顶,归还400万元。
2015年12月9日,中境公司(甲方)与第三人吴亚东(乙方)签订《内部经营管理承包责任书》1份,约定:经甲方对项目经理的内部招标,决定任命乙方担任镇江润金华庭工程项目经理,并以内部风险抵押方式实行项目经营管理责任承包制;承包范围为土建、安装等施工图范围的全部内容;该工程开工至工程竣工决算结清所有款项的全过程中的所有开支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工程所需的保证金及带资、垫资款,均由吴亚东自行解决。该《责任书》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5年12月9日,第三人吴亚东以中境公司润金华庭一期项目部的名义(甲方)与原告吴庆军(乙方)签订《施工班组(木工)承包协议》1份,约定:甲方因工程需要,将润金华庭一期的木工工程以清包人工及零星材料包干的方式发包给乙方施工;按设计图纸以及相关配套图集、会审纪要、设计变更、施工期间图纸修改及相关规范,施工组织设计、中境公司交底等施工依据;按图纸建筑面积每平方米综合单价为115元,地库基础及顶板按每吨105元结算;乙方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120万元,2016年1月10日前退还50%,余款春节前一次性退还;民工工资春节前根据已做工程量付至70%,余款竣工结束后一次性付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交付保证金120万元,吴亚东于2015年9月10日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黄平、董玉彬、吴庆军三班组共计人民币2300000元)。注:此款项用于镇江润金华庭工程保证金(其中黄平600000元;董玉彬500000元;吴庆军1200000元)此款交甲方工程保证金,并注明春节前全部还清。后原告即组织班组对润金华庭项目进行木工建设施工。2016年1月,因鹏润公司拖欠工程款停止施工。2016年1月20日,经原告与中境公司结算,确认原告已完成工程价款为6749836元。原告还为中境公司清理转运木方木板计费30000元,合计6779836元。后原告收取工程款4000000元,尚欠工程价款2779836元。
2016年5月5日,黄平、吴庆军、董玉彬、甘兴高与鹏润公司签订《债权转让书》1份,载明:“兹有黄平、吴庆军、董玉彬、甘兴高等四人在2015年9月10日承包镇江润金华庭项目劳务分包工程,一共押给吴亚东保证金300万元,(其中:黄平60万元、吴庆军120万元、董玉彬50万元、甘兴高70万元),现我们四个债权人共同把债权转让给该项目业主镇江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由业主在归还吴亚东保证金的时候直接转还给我们四人。我们把吴亚东的收条原件交给业主(原件附后)。”
另查明,两被告之间因涉案工程款结算等事项诉讼至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5月26日,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11民初118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鹏润公司向中境公司支付工程款27058282.72元,支付利息5118525.15元(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20年5月14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020年5月14日之后的利息以未支付工程款为基数,以6%的年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后鹏润公司、中境公司均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件在进一步审理过程中。鹏润公司上诉要求减少中境公司应得款项1811万元(含工程款、利息)。
以上事实,由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合同》、《内部经营管理承包责任书》、《施工班组(木工)承包协议》,收条、《债权转让书》、结算单、图纸交底会议纪要、工程签证单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一、被告中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庆军工程价款277983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以2779836元为基数,2016年1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镇江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中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吴庆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92元,由原告吴庆军负担27796元,被告中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镇江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77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勇
人民陪审员 孔金生
人民陪审员 沈仲娟
法官 助理 许程凯
书 记 员 周一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