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安吉晓墅成清竹制品厂与中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浙0523民初5095号
原告安吉晓墅成清竹制品厂(以下简称“成清竹制品厂”)与被告中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中境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被本院裁定驳回,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被告中境公司的上诉作出维持裁定。2019年3月20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清竹制品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佩珏,被告中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于2015年9月15日以中境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将货物送至中境公司承包的润金华庭工地,中境公司于2015年12月9日确定***为润金华庭项目的责任人,并由***证明润金华庭工地收到总价为108560元的毛竹片。作为原告有理由相信***具有中境公司的代理权,原告主张***的买卖行为为中境公司的代理行为成立,该代理行为有效,对中境公司发生效力。原告既已主张***的买卖行为为中境公司的代理行为,同时又要求***承担付款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境公司虽抗辩原告与其没有买卖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润金华庭工地所用毛竹片非原告提供。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中境公司按***确认的价款支付货款10856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被告中境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基于《买卖合同》有“工地毛竹片款必须在一个月内付清”的约定,应认定自2016年2月7日起逾期付款,本院对原告要求中境公司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2月7日起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诉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标准,无双方约定,亦无法律依据,本院按相关司法解释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8月17日,案外人镇江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润公司”)与被告中境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鹏润公司将润金华庭工程发包给中境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为土建、安装、室外总体工程等,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9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2月9日。2015年12月9日,中境公司与***签订内部经营管理承包责任书,确定***为润金华庭项目的责任人。之前的2015年9月15日,***以中境公司代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润金华庭项目供应脚手架使用的毛竹片,并约定工地毛竹片款必须在一个月内付清。原告分四次供货至润金华庭项目施工现场。2016年1月6日,原告收到由***证明的润金华庭项目毛竹片结算清单,确认供应的毛竹片总价为108560元。之后,原告未收到过货款。
一、被告中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安吉晓墅成清竹制品厂货款1085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2月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吉晓墅成清竹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琴芳
书记员  朱 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