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0112执1586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浙江**混凝土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西塘镇**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钟宏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季彪,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婷懿,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中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大街16号美东国际D座601室。
法定代表人:许克再,董事长。。
浙江**混凝土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沪0112民初27828号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被告中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混凝土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002,872元;二、被告中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混凝土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1,002,872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069.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中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因义务人中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权利人浙江**混凝土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上述义务,并承担执行费12,428.72元及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向中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到庭应询,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现查得被执行人开户于各商业银行的账户四个,但均已被其他案件查封在先,本院已做轮候查封,查封期限至2022年12月23日止。除此之外,被执行人目前无其他财产登记信息。另查明,被执行人在本院尚有三起执行案件未执行到位,执行标的3,000余万元。
三、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某被执行人名单。
经与申请执行人约谈,本院已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谈话笔录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案被执行人中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也负有继续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并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顾红兵
审判员 徐 强
审判员 李 珺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一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