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民终31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城际规划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方文路2号。
法定代表人:苏灵芝,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晓华,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新区捷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新区港南路300号中小企业园18栋门面。
法定代表人:刘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莹,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城际规划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镇江新区捷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诚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合同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苏1191民初1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根据我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二条规定,汇票的兑现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本案案涉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3月26日,主债权到期日为2021年6月22日,被上诉人捷诚公司作为质权人可以行使票据权利兑现价款,但必须通知出质人,并与其协商兑现的借款用于提前清偿债权或提存。出质人对于质权的处置享有选择权,一审法院并未赋予出质人对兑现价款的选择权,而径直判决将兑现款支付给被上诉人捷诚公司,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根据我国民法典第四百三十八条规定,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四百四十六条规定,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本案中,设立质权时的主债权是7万元,借款期限为2021年3月22日到2021年6月22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8%,被上诉人捷诚公司主张票据权利时借款期限尚未届满,出质人提供的票据质权票面金额为10万元,其提供票据质押只是作为债权的担保,确保债务得以清偿,一审判决将票据款10万元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捷诚公司,属于事实认定不清。3.本案被上诉人捷诚公司一审起诉的当事人还有廊坊市惠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建公司)、衡水市衡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运公司)及江苏诚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峰公司)。本案系票据追索纠纷,一审系根据诚峰公司确定管辖。但被上诉人捷诚公司在一审中毫无理由地撤销对其他当事人的诉讼,属于通过恶意虚列被告的方式故意规避地域管辖,并不适用管辖权恒定原则。一审法院理应对本案的管辖进行重新审核,发现案件不属于一审法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在明知已无管辖权的情况下进行审理并判决,属于严重的程序错误。
捷诚公司辩称:1.一审中被上诉人已提供出质人出具的承诺书,该承诺书中明确记载出质人同意由被上诉人就案涉票据行使追索权。2.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已针对实体问题进行答辩,已形成应诉管辖,不应再对管辖问题提异议,二审法院也不该再对管辖问题进行审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捷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中铁公司支付捷诚公司拖欠商业承兑汇票票款人民币10万元及自2021年3月26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全部由中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22日,捷诚公司(贷款人)与江苏蓝桥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桥公司)(借款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镇捷诚贷借字[2021]第80号),约定借款金额7万元,借款用途补充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21年3月22日至6月22日,借款利率8%(年利率)等内容。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质押合同》(镇捷诚贷质字[2021]第80号),约定蓝桥公司为主合同镇捷诚贷借字[2021]第80号《最高额借款合同》形成的债务提供票据质押担保。票据质押清单载明: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号码为230114603011520200327607486699,票面金额10万元,出票人为霸州市前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华公司)。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出票人为前华公司,收款人为中铁公司;汇票可以转让;汇票出票日期2020/03/27,汇票到期日2021/03/26;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03/27”。同日,捷诚公司通过镇江农商银行向蓝桥公司转账支付了出借款7万元。
上述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由收款人中铁公司于2020年4月24日背书转让给惠建公司,惠建公司于2020年5月18日背书转让给衡运公司,衡运公司于同日背书转让给合肥雅施美商贸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20年5月29日背书转让给江苏文达利贸易有限公司,江苏文达利贸易有限公司又于2021年3月22日背书转让给南陵信卓商贸有限公司,南陵信卓商贸有限公司于同日背书转让给诚峰公司,诚峰公司同日背书转让给蓝桥公司,蓝桥公司同日背书质押给捷诚公司。
捷诚公司于2021年3月26日提示付款,2021年3月30日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2021年3月30日、4月6日,捷诚公司再次提示付款,分别于2021年4月6日、4月12日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捷诚公司故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捷诚公司与蓝桥公司签订了镇捷诚贷质字[2021]第80号《质押合同》,蓝桥公司将案涉商业承兑汇票交付给捷诚公司并背书质押,故捷诚公司对案涉汇票享有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汇票兑现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案涉汇票到期日2021年3月26日先于主债权到期日2021年6月22日,捷诚公司作为质权人可以行使汇票权利兑现价款后,与蓝桥公司协议将兑现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捷诚公司有权向出票人、背书人行使追索权,有权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捷诚公司现向中铁公司行使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中铁公司应向捷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支付票据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应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百四十一条、第四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中铁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捷诚公司票据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7日起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审中,捷诚公司提供蓝桥公司于2021年3月22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蓝桥公司同意捷诚公司在案涉汇票到期后尽快行使票据权。中铁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在举证期内依法提交的证据,由于蓝桥公司和捷诚公司存在借款关系,可能后补该证据,所以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为:捷诚公司是否有权主张全部票据金额。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我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上诉人中铁公司系案涉汇票的背书人,捷诚公司作为案涉汇票的质权人,其有权在案涉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后向中铁公司行使追索权。根据我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范围包括汇票金额以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故捷诚公司有权要求中铁公司给付汇票金额10万元及其利息。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中铁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晓东
审判员 朱宝华
审判员 沈 荷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韦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