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城际规划建设有限公司

中铁城际规划建设有限公司与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73民终370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铁城际规划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方文路2号。
法定代表人:苏灵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永,男,198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中铁城际规划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6、8、10、12、16、18号6号楼13层1310。
法定代表人:褚勇,总经理。
上诉人中铁城际规划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城际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图佳视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京0491民初790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铁城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永到庭参加诉讼,优图佳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但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城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优图佳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优图佳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优图佳视公司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显然是错误的。优图佳视公司的成立时间晚于照片的拍摄时间,不能认定为职务作品,褚勇签署的证明是无效的。优图佳视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涉案图片发表的具体时间,实际拍摄者的相关情况、拍摄花絮等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其网站主页上亦无法获取涉案图片的展示情况,故其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这一初步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为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二、我方不存在侵权的事实。优图佳视公司提供的公证书不专业也不合规,取证流程不完整。三、一审判决我方赔偿经济损失700元,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
优图佳视公司书面答辩称:一、一审中我方提供的权属证据充分证明我方享有对涉案作品的合法著作权。关于创作时间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发起人在公司设立前为公司设立而做的工作,相关权责由设立后的公司法人承担,我方在设立公司过程中创作作品并不违法。二、中铁城际公司认为公证书不专业、不合规、不完整,可以依法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进行救济,仅在法庭上提出异议不能否定公证书的效力。三、一审法院判赔金额综合考虑了中铁城际公司的侵权收益,我方对外许可他人使用作品的预期收入等因素综合估算得出,所以判决金额符合法定赔偿范围,但判决金额过低。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合理,请求依法驳回优图佳视公司的上诉请求。
优图佳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铁城际公司停止侵权;2.判令中铁城际公司在侵权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就侵害涉案作品署名权向优图佳视公司不间断公开赔礼道歉一个月;3.判令中铁城际公司赔偿优图佳视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4.判令中铁城际公司承担优图佳视公司为制止侵权合理支出1000元(数据服务费500元、公证费500元);5.诉讼费由中铁城际公司承担。优图佳视公司在庭审中撤回了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域名为ztcjjt.com的网站系中铁城际公司经营的网站,中铁城际公司在其网站中使用的图片与优图佳视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编号BVS-P0001913图片相一致,共计1幅。优图佳视公司认为中铁城际公司未经许可使用了优图佳视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且未署名,侵犯了优图佳视公司对该作品享有的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获得报酬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作品权属事实
2013年6月4日,优图佳视公司向北京市版权局申请对编号为BVS-P0001913的涉案摄影作品(拍摄的内容系颐和园景点风景)进行登记,并取得《作品登记证书》,加盖的北京市版权局作品登记专用章的作品登记证书记载:登记证号为京作登字-2013-G-00155917,著作权人为优图佳视公司,创作完成日期为2007年4月22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08年1月10日。优图佳视公司当庭展示了涉案作品原图参数信息以及作品登记证书网络查询情况,并登录其官网查看了涉案作品发表情况。
优图佳视公司提交了其法定代表人褚勇签署的声明,内容是其拍摄的以优图佳视公司作为著作权人进行版权登记的作品均为职务作品,作品的著作权完全归优图佳视公司所有。
中铁城际公司不认可优图佳视公司通过桌面共享方式展示的是涉案作品的原图,并提出了其中的参数不是佳能相机EOS-1Ds使用说明书中记载的能够显示的参数,如图片的尺寸、拍摄时间和修改时间等,优图佳视公司当庭使用专用图片查看软件出示了涉案作品“属性”“EXIF”等项下显示的详细参数数值英文原始数据,其中明确显示了相机型号“Canon EOS-1Ds Mark II”及相关的拍摄时间、尺寸等。中铁城际公司不对涉案作品参数信息是否经过修改进行鉴定。
中铁城际公司提交了有关作品登记的相关规定和宣传文章并认为只有作品登记不能认定作品的权属证据。中铁城际公司认为褚勇声明作品为职务作品,但根据优图佳视公司成立时间,涉案作品拍摄时公司(公司成立时间为2007年7月2日)还未成立,不可能是职务作品。
二、被控侵权事实
2019年5月13日,优图佳视公司向北京市信德公证处申请公证证据保全。该公证处于2019年5月24日出具(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00409号公证书,显示中铁城际公司运营的域名为ztcjjt.com的网站(备案号:冀ICP备15028913号-1)于2016年11月2日发布了涉案作品用作配图。公证书记载:2019年5月13日,在公证处接待室,由优图佳视公司的代理人操作公证处与互联网相连接的计算机,在公证处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进行了保全行为。中铁城际公司认为该操作不符合相关规定。
庭审中经核实,涉案作品已经删除。
中铁城际公司主张涉案作品转发自“sky大先森”的博客,并提供了原文原图,同时提交了类似作品图片,表明此类作品在网络很常见。
三、其他事实
优图佳视公司主张为维权支出的数据服务费和公证费,提供技术服务费付款回单一张,金额为24 124.43元;提供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0 500元,但均无法证明取证项目数量。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十九条规定,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的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涉及著作权法修改前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前著作权法的规定;涉及著作权法修改以后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涉及著作权法修改前发生,持续到著作权法修改后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本案中,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著作权法修改前,且未有证据证明持续到著作权法修改后,因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以下简称2010年著作权法)。
2010年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优图佳视公司提供了北京市版权局出具的涉案作品的《作品登记证书》,同时当庭展示了原图参数信息、网站发表情况以及法定代表人褚勇的声明,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确认优图佳视公司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涉案作品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相应著作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中铁城际公司主张应由国家版权局进行版权登记,不应由北京市版权局进行登记,一审法院认为,北京市版权局系依法成立可以进行作品登记的单位,符合相关规定,中铁城际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北京市版权局受理该项业务登记超出范围和违反规定,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中铁城际公司认为仅有作品登记证书不能认可作品权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不仅有作品登记证,还有作品原图、官网发表情况以及褚勇的声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对中铁城际公司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中铁城际公司虽主张涉案作品并非原图,但其并未提供有力相反依据,且不申请对涉案图片信息是否经过修改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优图佳视公司当庭展示了涉案图片非常详尽的原图信息的原始数据,图片拍摄尺寸是在拍摄之初就设定,拍摄时间等也都在原始数据中有明确显示,如果经过修改亦有显示,但在优图佳视公司当庭使用专用图片查看软件展示的图片中显示的原始数据中并无修改,一审法院对中铁城际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中铁城际公司提出涉案图片拍摄时公司还未成立不可能系职务作品,一审法院认为结合褚勇对其所有创作的作品声明,明确了其创作的作品著作权均归优图佳视公司,且根据优图佳视公司成立时间以及作品拍摄时间,拍摄时间系公司成立后,不存在不合理之处,对中铁城际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
中铁城际公司未经许可,在其运营的网站中使用优图佳视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摄影作品,该行为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图片,侵害了优图佳视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中铁城际公司主张公证书中记载是优图佳视公司的代理人操作的公证处计算机违反规定,一审法院认为,优图佳视公司代理人系在公证处进行公证,且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操作的是公证处的电脑,操作步骤也是按照公证处要求进行并由公证人员进行了监督和记录,不存在违反规定程序的操作之处,亦无证据证明其对取证内容有伪造和篡改之处,因而对中铁城际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中铁城际公司虽主张涉案图片其系转载自案外第三人,但无证据证明取得了优图佳视公司的许可并支付了报酬,且其使用图片的行为并非为了评论和介绍某一作品,而是评论和介绍某一风景景点,因此其未经许可而使用的行为不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条件,不能因此而免责,对其意见不予采信。
鉴于涉案作品已经删除,优图佳视公司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再进行处理。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优图佳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中铁城际公司的违法所得,优图佳视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一审法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独创性程度、创作难度、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优图佳视公司另主张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因其无法证明具体的支出项目,一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2010年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铁城际规划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元、公证费和数据服务费50元,以上合计750元;二、驳回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优图佳视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二、中铁城际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应否承担相应的责任;三、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失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一、优图佳视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优图佳视公司提供的北京市版权局出具的涉案作品的《作品登记证书》,当庭展示的原图参数信息、网站发表情况以及法定代表人褚勇的声明,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确认优图佳视公司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涉案作品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相应著作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中铁城际公司主张,优图佳视公司成立时间晚于涉案作品的拍摄时间,不能认定为职务作品,褚勇签署证明无效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褚勇出具的声明已明确表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优图佳视公司,结合褚勇为优图佳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可以认定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优图佳视公司系褚勇与优图佳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优图佳视公司即可依此取得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涉案作品是否为职务作品不影响优图佳视公司著作权的取得,中铁城际公司此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中铁城际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应否承担相应的责任
2010年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行为系中铁城际公司未经许可,在其运营的网站中使用优图佳视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摄影作品,其行为落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中铁城际公司主张优图佳视公司所提供的公证书不专业、不合规、不完整,不能证明侵权事实存在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铁城际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公证取证程序、内容存有瑕疵或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提供证据推翻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故其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失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2010年著作权法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优图佳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中铁城际公司的侵权获利,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独创性程度、创作难度、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的损失赔偿数额,所确定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中铁城际公司主张一审判赔金额过高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中铁城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铁城际规划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姜丽娜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法 官 助 理   杨培培
书  记  员   秦梦晨
书  记  员   刘 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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