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2民辖终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城际规划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灵芝,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京南兴隆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中铁城际规划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城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南兴隆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南兴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2767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铁城际公司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裁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法律依据错误。双方的法律关系实际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只是单纯的金钱给付,一审法院的传票上写明的也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审理。
京南兴隆公司对于中铁城际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适用法律有关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虽然当事人提交的两份《柴油采购合同》均约定,发生争议,提交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解决。但是,北京市房山区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故上述合同中的管辖协议无效。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述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争议标的”是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争议标的履行地是指诉讼请求指向的实体内容合同义务的履行地。而合同约定履行地点仅指合同中载明“合同履行地点”的情形,合同中对交货地、付款地等某项合同义务履行地的约定不作为确定合同履行地点的依据。
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京南兴隆公司主张中铁城际公司的合同履行义务为支付货款,京南兴隆公司的诉讼请求亦为要求中铁城际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据此,根据合同履行义务内容以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可以认定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京南兴隆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鉴于京南兴隆公司所在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京南兴隆公司选择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中铁城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 印
审 判 员 **一
审 判 员 李 琴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赵 楚
书 记 员 郭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