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城际规划建设有限公司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冀10民终39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城际规划建设有限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苏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典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198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清县益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 法定代表人:万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199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91号,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铁城际规划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永清县益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26)冀1022民初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26)冀1022民初59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庭审中,上诉人称我公司已与被上诉人结算完毕,就是按照30万元发票的金额支付的30万元,但没有结算单;我公司具体负责该工程与被上诉人公司联系人员是冯某,对于能否提交冯某对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就涉案工程沟通、协商、结算、开具发票等相关书面或某平台等证据,我公司庭后七日内书面回复法庭。被上诉人述称,上诉人所说的冯某从始至终与我方没有任何联系,我方均是与***在某平台聊天中联系开具发票等事宜。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内容,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328100元及利息是否妥当问题。第一,一审中被上诉人为证实自己主张,提交了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工程结算单、增值税发票、电子承兑汇票、某平台聊天记录、电话录音,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不但证实欠款328100元的事实,亦能证明被上诉人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第二,上诉人虽称不认可某平台聊天和电话录音中的***能代表其公司,但其认可的收到的三张增值税发票的开票信息和过程、已通过电子承兑汇票支付金额为30万元等信息上在***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李某某平台聊天和电话录音内容中均有相应体现,上诉人对此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其虽称代表其公司与被上诉人就涉案项目负责沟通、协商、结算等联系的工作人员不是***,而是冯某,但一、二审中均未提交冯某与被上诉人沟通、协商、结算等事宜联系的相关资料、某平台或电话等任何证据。第三,上诉人二审中时而称双方已完成全部结算且结算金额为30万元,又时而称其“尚未收到建设方全部款项,付款条件未成就”,上述陈述和主张既自相矛盾,亦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铁城际规划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22元,由上诉人中铁城际规划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