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7民终16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涿州市万鑫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清凉寺区。
法定代表人郭林于,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军,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书强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
法定代表人李书强,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素芝,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周辰,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涿州市万鑫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书强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书强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书强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向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起诉,其诉请为:要求万鑫公司支付货款360000元及违约金180000元共计54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2015)长民二初字第188号事判决书,万鑫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万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军、书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9月18日,书强公司、万鑫公司签订了《龙门式起重机定做合同》1份。合同约定,书强公司为万鑫公司加工龙门吊4台,其中:75+5T2台,单价450000元,5T2台,单价160000元,共计价款1060000元,含运输至工地的装车与运输费用。工地位于河北省三河市齐心庄镇。同时约定:双方签定合同后定做方(万鑫公司)支付30%合同款,龙门吊运至工地验收合格并试吊合格后支付剩余70%合同款。2010年元月4日,书强公司、万鑫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协议1份,协议约定:1、甲方(万鑫公司)与乙方(书强公司)签订的4台龙门吊,乙方已于2010年1月2日全部运送至甲方指定地点,其中2台5T吊已经正常使用,1台75T龙门吊已经安装完毕。2、货至现场,乙方负责协助甲方安装,甲方必须在十日之内进行安装。如甲方在十日之内不安装,甲方须在十日(从2010年元月4日至2010年1月13日)内,按时付给乙方货款500000元。如不按时付给甲方按每日500元违约金付给乙方,直至500000元付清之日止。3、龙门吊安装完毕,经检验部门验收合格后按原合同约定付给乙方余款,余款按原合同履行。书强公司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万鑫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剩余360000元经书强公司多次催要,万鑫公司至今未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书强公司、万鑫公司签订的龙门式起重机定做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书强公司、万鑫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及协议合法有效。书强公司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万鑫公司只支付部分货款,下余360000元未支付属实,其行为构成违约,故书强公司请求支付货款3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书强公司要求万鑫公司支付违约金180000元,双方有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万鑫公司称双方没有实际履行合同且诉讼时效过期,因有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为证。书强公司已全部将自己的义务履行完毕,另有万鑫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支付书强公司转账支票为证。书强公司诉讼时效并未超期,故万鑫公司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万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书强公司货款360000元,违约金180000元。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万鑫公司承担。
万鑫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双方签订的《龙门式起重机定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万鑫公司无付款义务。因书强公司的延迟交货的违约行为,导致万鑫公司冬天不能施工并解除了与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威公司)的施工合同,后书强公司与海威公司另行订立合同,将万鑫公司定做的起重机直接交付给海威公司,有书强公司提交的廊坊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出具的起重机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加以佐证,施工单位及起重机的使用单位均不是万鑫公司。根据《龙门式起重机定做合同》和《补充协议》显示,书强公司将定做起重机运送河北省三河市的时间为2010年1月2日,书强公司逾期交付应支付违约金521900元,合同价款仅为360000元,远远低于违约金数额。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双方签订合同时间为2009年9月18日,本案于2015年9月18日起诉。万鑫公司提交的由李书强签字的支出凭证印证该票款及款项是万鑫公司与李书强代表河南众力起重机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包头工地的买卖合同,该材料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能以此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约定违约金180000元过高,明显违反了《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书强公司存在迟延交付的情形,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案系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故诉请:依法撤销原判,驳回书强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书强公司答辩称:双方对《龙门式起重机定做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万鑫公司已经确定2010年1月2日已经实际收到书强公司交付的全部4台设备,万鑫公司具体如何使用,与书强公司无关。双方已经明确了货物已全部交付,并且已经安装了一台,逾期交付,是因为万鑫公司没有如期支付价款,签订补充协议是在第四台设备即将卸车时,万鑫公司没有按期支付货款才签订补充协议,故补充协议上没有书强公司延期交货的内容,只约定了万鑫公司逾期付款的责任。关于诉讼时效,合同中没有约定验收合格支付70%的货款的期间,万鑫公司在2015年5月28日支付过5000元,是否付其他合同款项系万鑫公司内部记账问题。万鑫公司至今已经违约超过六年,违约金计算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万鑫公司与书强公司签订的《龙门式起重机定做合同》和《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万鑫公司已经认可龙门吊车已经送到万鑫公司的指定地点,结合廊坊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出具的起重机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四份,吊车已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书强公司已经完成了案涉货物的交付义务,万鑫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退出案涉合同而由书强公司与海威公司履行案涉合同等,书强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万鑫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万鑫公司仍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继续履行,现万鑫公司并未按约定支付款500000元,万鑫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欠款及违约金数额,现书强公司主张欠款数额为360000元,案涉合同总标的为1060000元,二审中,万鑫公司认可其支付款项不足700000元,万鑫公司未在指定期间提供具体付款情况,应承担不利后果。《补充协议》中约定违约金为每日500元,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现在书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其损失应为同等数额资金的利息损失,损失应为自起重机检验合格支付款项至今已近六年的利息损失,书强公司主张违约金仅为1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书强公司在向万鑫公司催要过程中,万鑫公司于2015年5月以转账支票形式还款5000元,万鑫公司主张该款系还另一合同项下货款,与本案无关,但该还款并未注明具体还那一笔合同款项,在书强公司不认可的情况下,万鑫公司仅以其内部记账手续不能对抗书强公司的主张,可以认定万鑫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引起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万鑫公司未举证其按合同约定付款30%的情况下,结合《补充协议》中仅约定万鑫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具体内容,书强公司未按约定交付货物系履行法定的不安抗辩权,书强公司并无违约情形。上诉人万鑫公司主张案涉合同未实际履行不应当还款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涿州市万鑫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XX民
审判员 康建轶
审判员 倪文怡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仝 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