涿州市万鑫金属结构有限公司

涿州市万鑫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新乡市书强起重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管终字第3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涿州市万鑫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涿州市清凉寺区。
法定代表人郭林于,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书强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
法定代表人李书强,总经理。
上诉人涿州市万鑫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书强起重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二初字1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在河北省涿州市,应由河北省涿州市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不具有本案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涿州市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未约定履行地点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双方并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被上诉人作为承揽方,有向订作方要求支付相应报酬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在河南省××县,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安利军
审 判 员  李中孝
代理审判员  宋 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玉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