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新县宏胜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安新县宏胜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32民初1403号
原告:安新县宏胜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安新县新大桥南西侧。
法定代表人:高国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晶,女,198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新县。
原告安新县宏胜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新县宏胜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新县宏胜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给付原告(混凝土)款48453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加工、销售混凝土的企业,被告于2011年起陆续购买原告混凝土,截止2014年7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84530元,被告于2016年9月24日、2018年8月12日分别出具了欠条。因被告长期拖欠,因此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给原告立下的欠据两张,其中,一张内容为:“欠搅拌站商品灰款254530元,计贰拾伍万肆仟伍佰叁拾元,***,2016.9.24号。”另一张内容为:“欠条,今(三台廉租房)欠宏胜商砼款23万元,计贰拾叁万元整(三台廉租房,甲方付王大国工程款不清,我***和王大国没有结清,王大国所收甲方款支出不明),我和王大国查清后承担欠宏胜商砼款23万整。欠款人,***2018.8,12号。”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1年,被告***购原告混凝土,累计拖欠原告货款484530元,被告于2016年9月24日、2018年8月12日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欠据。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未还,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及被告欠原告货款484530元的事实。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484530元。被告逾期偿还货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484530元并给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67.94元,减半收取计4283.9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建军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天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