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32民初1369号
原告:安新县宏胜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安新县新大桥南西侧。
法定代表人:高国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影媚,河北凯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占,男,197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容城县。
原告安新县宏胜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胜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胜混凝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影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占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胜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拖欠原告货款78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占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混凝土加工销售,被告自2016年6月至12月陆续购买原告商砼,被告陆续给原告结算部分货款,至2018年12月25日,被告下欠原告货款共计103万元,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据一张。后被告于2019年2月3日给付原告25万元。余款87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于2019年7月25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对账单、欠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占从原告宏胜混凝土公司处购买商砼,双方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货款78万元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双方未在欠条中对是否支付利息进行约定,但被告未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在一定程度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以利息的形式给原告一定的损失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应偿还原告货款78万元及自2019年7月25日起至该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安新县宏胜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78万元及自2019年7月25日起至该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管丽婷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王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