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632民初1773号
原告:安新县宏胜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新县新大桥南西侧。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农民,住安新县。
被告:***,男,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安新县,现住安新县。
原告安新县宏胜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原告安新县宏胜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安新县宏胜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5,215元,由原告安新县宏胜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侯 杰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