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632民初1780号
原告:安新县宏胜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新县新大桥南西侧。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9月18日出生,住安新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新县。
原告安新县宏胜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新县宏胜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