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民终14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东富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都会路1509号4幢。
法定代表人:郑效东,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修、王琰,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奥星制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中山东路289号长安广场。
法定代表人:陈跃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少明、李玥婷,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东富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富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奥星制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2民初26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富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双方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产品可实现在线灭菌。合同还约定产品要由东富龙公司的客户验收后才能确定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的要求。东富龙公司提出的漏液等质量问题属于隐蔽瑕疵,不适用10天内提出书面异议的约定。东富龙公司在合理期间内提出了质量异议,且该质量问题一直未得到解决,因此支付质保金的条件未成就,更不存在违约金。二、奥星公司提供的设备不具备在线灭菌功能,不符合无菌生产线要求,东富龙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有权解除合同。同时一审法院对东富龙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的理由不成立。
奥星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奥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东富龙公司支付编号为PHSI1601026的设备买卖合同项下的质保金人民币(币种下同)144,000元及违约金72,000元;2.东富龙公司支付编号为PHSS1701029的设备买卖合同项下的质保金30,740元及违约金15,370元。东富龙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2.奥星公司返还两份合同项下已付货款1,572,660元;3.奥星公司承担利息244,098元;4.奥星公司支付损失52,8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3日,买方(甲方)东富龙公司与卖方(乙方)奥星公司签订编号为PHSI1601026的《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相关约定如下:第一条,产品的名称、品种、规格和质量1、产品的名称、品种、规格:chargepoint阀。2、产品的技术标准(包括质量要求):按企业标准。……第六条,产品的价格与货款的计算。1、产品的价格:总计合同价为1,440,000元。2、产品货款的结算:A、甲方需在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乙方合同总价50%的货款720,000元作为预付款。B、乙方备好相应货物,准备发货前通知甲方。甲方接到乙方通知后的1周内支付合同总价40%的货款576,000元,乙方收到货款后在3天内安排发货,同时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C、质保金。合同总金额的10%即144,0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甲方客户验收合格开始12个月内,或甲方收到货验收合格开始最长不超过18个月,质保期满后5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该笔款项。最迟不得晚于2017年11月30日。第七条,对产品提出异议的时间和办法。1、甲方在验收中,如果发现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花色和质量不合规定,应妥为保管,同时在10天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如甲方未按规定期限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所交产品符合合同规定。……第九条,甲方责任。2、甲方逾期付款的,逾期1天需赔付乙方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但总额不能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合同附件为供货范围。
合同签订后,奥星公司交货,并于2016年12月15日签署《奥星制药粉体工程验收书》载明:上海东富龙chargepoint阀项目粉体工程项目已讯息工期安装调试完成,系统运行正常,现已达到合同要求,对工程验收合格,双方签字确认。东富龙公司相关人员罗某在客户签字确认栏签字并注明“需提供在单独B阀使用时,保证不泄漏”。
2017年1月20日,买方(甲方)东富龙公司与卖方(乙方)奥星公司签订编号为PHSS1701029的《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相关约定如下:第一条,产品名称:主动阀、被动阀、主动阀清洗附件及原厂英文文件,规格:Chargepoint,主动阀与被动阀配合使用时能够在线灭菌。……第五条,产品的价格与货款的结算1、产品的价格:总价307,400元。2、产品货款的结算:A、甲方需在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乙方合同总价50%的货款153,700元作为预付款。B、乙方备好相应货物,准备发货前通知甲方。甲方接到乙方通知后的1周内支付合同总价40%的货款122,960元,乙方收到货款后在3天内安排发货,同时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C、质保金。合同总金额的10%即30,74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甲方客户验收合格开始12个月内,或货到甲方现场之日起18个月,以先到为准。质保期满后5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该笔款项。最迟不得晚于2018年11月30日。合同中关于对产品提出异议的时间和方法及甲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与前述合同一致。
2017年6月30日,奥星公司将合同项下产品运输至东富龙指定工厂。
上述二份合同,东富龙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尚余二笔质保金144,000元、30,740元未付。奥星公司遂委托律师发函要求东富龙公司支付上述质保金,未果后,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东富龙公司于2016年12月15日签署的《奥星制药粉体工程验收书》,双方2016年2月23日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项下产品的质保期最晚不超过2018年6月。2017年6月30的《奥星合同发货单》表明,双方2017年1月20日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项下产品的质保期最晚也不超过2018年12月底。且二份合同支付质保金的最后期限均已届满。但东富龙公司尚未支付二份合同项下的质保金,其辩称奥星公司所供产品无法满足合同要求。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对东富龙公司向奥星公司采购的“Chargepoint阀”的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等均作出明确约定。奥星公司交付了东富龙公司所采购的产品,其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东富龙公司关于系争产品不能实现“在线灭菌”的说法,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合同项下的产品是标准化产品,作为买方的东富龙公司在采购产品之初,即应明确其所要购买的产品能否满足其生产线的应用要求。第二,合同约定在验收中,如发现产品质量不合规定,则应在10天内提出书面异议。但东富龙公司并未在上述期限内提出系争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异议,相反其将产品安装应用于生产线系统并早已交付客户使用,由此可视作东富龙公司对奥星公司所供产品质量符合合同的约定的认可。之后,东富龙公司以客户反映其生产线系统存在相关问题,即认定系奥星公司所供产品造成,并未得到奥星公司的认可,亦无相应证据加以证明。系争合同项下产品仅是东富龙公司生产线系统中的一项环节,系争阀门产品东富龙公司早已安装应用于生产线并出售、交付给案外人使用至今,故系争产品不在东富龙公司掌控之下。系争产品的质保期均已届满,且使用过程中已更换了原装阀门的密封圈,产品已并非交付之时的原状。故基于前述理由,一审法院对于东富龙公司提出就系争阀门鉴定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无法实现灭菌的申请,不予准许。因此,东富龙公司以产品质量问题为由,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已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东富龙公司应当支付奥星公司二份合同项下质保金144,000元、30,740元,奥星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东富龙公司至今未支付质保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奥星公司要求东富龙公司分别偿付二份合同项下违约金72,000元、15,37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符合合同约定,且东富龙公司对违约金的金额无异议,故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上海东富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奥星制药设备(***)有限公司编号为PHSI1601026的《设备买卖合同》项下质保金144,000元及违约金72,000元;二、上海东富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奥星制药设备(***)有限公司编号为PHSS1701029的《设备买卖合同》项下的质保金30,740元及违约金15,370元;三、驳回上海东富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2,615.83元,财产保全费1,830.55元,均由上海东富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10,813.24元,由上海东富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东富龙公司提交东富龙公司与客户之间的设备购销合同、东富龙公司收货记录、向客户发货的记录,欲证明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东富龙公司收货后很快向客户发货,不可能发现隐蔽瑕疵。奥星公司质证认为,对东富龙公司收货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认证认为,东富龙公司收货记录真实性得到奥星公司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均不予采信。据此本院查明,2016年8月3日东富龙公司收到PHSI1601026号合同项下货物,2017年6月8日、7月1日东富龙公司分批收到PHSS1701029号合同项下的货物。奥星公司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8年6月27日,东富龙公司向奥星公司发送《投诉函》,称奥星公司在涉案两个项目中交付的阀门出现重大质量问题:1,密封圈质量差,易损坏且不能及时给予更换;2,不能进行CIP/SIP,无法实现干燥功能,阀门之间水珠吹扫不干;3,手柄断裂等重大质量问题。要求奥星公司在24小时内处理。同年7月19日,奥星公司回函表示,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东富龙公司应支付质保金。2019年3月19日奥星公司人员回复东富龙公司人员电子邮件称,“这些问题都是在2017年我到现场的时候发现的问题,且当时当面都和咱们的工程师项目经理说明了情况”,附件“杭州娃哈哈CPT阀门问题汇总”载明,现场查看CPT阀门发现问题如下:现场安装情况和奥星图纸位置不符合,对接螺旋喂料器的CPT主动阀的对接位置光电位置做过变动,在阀门未对接到位强制开启阀门,造成开启阀门困难,阀板间物料残存量大,对接不牢,被动阀上的锁定销磨损,部件变型或损坏……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奥星公司交付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奥星公司是否有权主张质保金和违约金,东富龙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同。对于PHSI1601026号合同,东富龙公司2016年8月3日收货,同年12月15日出具《工程验收书》,表明东富龙公司认可了奥星公司交货的质量。虽然2018年6月27日东富龙公司发送了《投诉函》,但此时距其收货已近两年,函中提到的质量问题也未得到奥星公司认可,东富龙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奥星公司的货物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因此本院认为该合同质保期已届满,东富龙公司应支付质保金及相应的违约金。
对于PHSS1701029号合同,2017年6月8日、7月1日东富龙公司分批收货,之后东富龙公司在其生产线上使用了这些货物。东富龙公司作为买方收货后有义务及时验收。至2018年6月27日东富龙公司发送《投诉函》,将近一年的时间里东富龙公司从未向奥星公司书面提出过货物有质量问题。虽然对该合同东富龙公司没有签署书面的验收文件,但从东富龙公司陈述来看,至2018年11月其客户一直在使用该阀门,即使其客户确实对涉案阀门提出无法干燥、漏液等质量问题,但东富龙公司和其客户之间的约定不能约束奥星公司,且东富龙公司提供的是整条生产线,生产线发生的质量问题不能当然地认定为其中一个部件的质量问题。因此,本院认为,从本案事实来看,应认定奥星公司已经向东富龙公司提供了质量合格的阀门,现质保期已过,东富龙公司应支付质保金和违约金。
关于东富龙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东富龙公司认为奥星公司提供的阀门系标准件,符合生产厂商的质量标准,但是不符合本案双方约定的特定标准,即在线灭菌功能,因此东富龙公司要求鉴定,对此本院认为,系争产品系阀门,需要安装在生产线上使用,是生产线的一个部件,能否实现在线灭菌不是单独鉴定阀门就能得出结论的,东富龙公司也未初步说明系争阀门本身存在何种质量问题,因此东富龙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东富龙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致使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正确。
综上所述,东富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31.65元,由上诉人上海东富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毛海波
审判员 刘丽园
审判员 吴慧琼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强 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