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17149号
原告:奥星制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中山东路289号长安广场。
法定代表人:陈跃武,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莲花,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家泉,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婷,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玉竹,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214392号关于第47871484号“REMOIIS”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本院受理时间:2021年11月1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11月30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国际注册第1074143号“REMOBIS REFUND SERVICE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083722号“REMOBIS REFUND SERVICE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正处于撤销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希望法院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47871484
3.申请日期:2020年7月7日
4.标识:“REMOIIS”
5.指定使用服务(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咨询、提供商业信息、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市场营销、自由职业者的商业管理、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商业审计、寻找赞助。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DKVEUROSERVICEGmbH+Co.KG
2.注册号:G1074143
3.申请日期:2011年5月15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1月4日
5.标识:“REMOBISREFUNDSERVICE”及图
6.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广告,包括广告用途的广告小册子;商业咨询;为第三方的采购服务(购买商品和服务),尤其是材料和设备的采购;为第三方进行机构和人力资源方面的咨询(人力资源的管理咨询)等。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DKVEUROSERVICEGmbH+Co.KG
2.注册号:G1083722
3.申请日期:2011年7月30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1月6日
5.标识:“REMOBISREFUNDSERVICE”及图
6.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广告,包括广告用途的广告小册子;商业咨询;为第三方的采购服务(购买商品和服务),尤其是材料和设备的采购;为第三方进行机构和人力资源方面的咨询(人力资源的管理咨询)等。
四、其他事实
原告在诉讼阶段向本院提交了商标公告、撤诉申请受理通知书、相关行政裁决书等证据。
在本案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不持异议。
另查一,被告于2021年11月13日作出的第1767期商标公告载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依法撤销注册,撤销服务项目为全部服务。
另查二,截止本案审理终结,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原告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依法撤销在全部核定服务上的注册并予以公告,故其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本院仅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予以评述。
诉争商标由字母组合“REMOIIS”构成;引证商标二由装饰图形、较大字体的字母组合“REMOBIS”和较小字体的英文“REFUND SERVICE”上下排列构成。将二者相比较,诉争商标“REMOIIS”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REMOBIS”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较为相近,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分,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咨询、市场营销、自由职业者的商业管理”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包括广告用途的广告小册子;商业咨询;为第三方的采购服务(购买商品和服务),尤其是材料和设备的采购;为第三方进行机构和人力资源方面的咨询(人力资源的管理咨询)”等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近,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此外,因截至本案审理终结,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有效商标,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故原告关于本案暂缓审理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与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奥星制药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奥星制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堃
人 民 陪
审 员 乔 峰
人 民 陪 审 员 宫相臣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陈 月
书 记 员 赵延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