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3民辖终2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青塔西路3号。
法定代表人:王秀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轶,男,1978年5月4日出生,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职员,身份证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定市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先锋街道办事处时代路56国贸大厦815-1室商用。
法定代表人:聂善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斌,北京市正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爱军,男,1969年2月11日出生,北京市丰台区太平桥街道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身份证住址北京市丰台区。
上诉人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通新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保定市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定州市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诚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8506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诚通新新公司上诉称,诚通新新公司与保定诚通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其性质应为“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因真实意思表示约定事项所产生纠纷并不属于不动产纠纷,即不涉及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且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之四级案由并不包含“劳务分包合同纠纷”。故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应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保定诚通公司对于诚通新新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保定诚通公司系依据其与诚通新新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本案诉讼,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诚通新新公司主张本案系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不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院认为,本案中,保定诚通公司与诚通新新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载明:“1.工程名称:26#配套公建楼等2项(朝阳区新星花园二期、三期)”“2.1本合同分包范围:建设单位提供的26#配套公建楼等2项(朝阳区新星花园二期、三期)施工图纸及图纸会审范围内的主体结构工程。包括但不限于:配合土方开挖,基础处理、余土清运、清槽、打扦拍底、垫层及以上工作量、肥槽回填、房心回填、导墙砌筑抹灰、止水钢板(条)安装、坡道等基础工程……”另,根据双方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显示,诚通新新公司为涉案工程劳务作业发包人,保定诚通公司为涉案工程劳务作业承包人。鉴于建设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纠纷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法规的规制,对资质亦有专门限制,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范畴,故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涉案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诚通新新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刘险峰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孙 菲
书 记 员 刘金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