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保定市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6民初36738号

原告:保定市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先锋街道办事处时代路56号国贸大厦815-1室商用。

法定代表人:聂善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爱军,北京市丰台区太平桥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斌,北京市正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青塔西路3号。

法定代表人:王秀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向东,北京市华博金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保定市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诚通公司)与被告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通新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诚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爱军徐荣斌,被告诚通新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定诚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诚通新新公司给付工程款2 283 390.84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诚通新新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10日唐县留九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留九兴达公司)与诚通新新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留九兴达公司施工工程名称:中国航天科工集团第三研究院动力供应站住宅楼工程;本合同分包范围:基础工程、主体工程、二次结构工程、装饰工程、暖通工程、电气工程,分包范围内生产区临建等(详见《其他事项》),本合同劳务作业内容:钢筋混凝土工程、模板工程、动筑工程、脚手架工程、装饰工程、暖通工程、电气工程,分包范围内生产区临建等。工程施工地点为:北京市丰台区云岗,建筑面积:24875㎡,合同价款总额预估 7 686 375.00元。开工日期:2009年12月15日。2010年4月14日留九兴达公司与诚通新新公司补签了中国航天科工集团第三研究院动力供应站住宅楼东侧 4、5单元地上及地下和地下车库室内油漆粉刷工程等的《劳务分包合同》。施工范围涉及室内墙面及页板基层处理、粉刷石膏找平、腻子、公共部位面层涂料、厨房、阳台和卫生间墙面拉毛等。留九兴达公司按约定履行完全部义务。最终,留九兴达公司与诚通新新公司对本施工工程的结算总价为11 043 390.84元,诚通新新公司已付8 760 000元,至今,诚通新新公司尚欠2 283 390.84元。2015年10月1日留九兴达公司将对诚通新新公司的相关债权转让给保定诚通公司。以上事实属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诚通新新公司辩称,诚通新新公司与保定诚通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保定诚通公司以合同纠纷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保定诚通公司称其受让了债权,但诚通新新公司从未接到过相关债权转移通知,故保定诚通公司对诚通新新公司的债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保定诚通公司称2015年即受让了所谓债权,但其未在法定诉讼时效内主张,不应支持。诚通新新公司与留九兴达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目前无明确数额,故该债权应是无法转让的。所以,不同意保定诚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12月10日,诚通新新公司(发包人)与留九兴达公司(承包人)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诚通新新公司将其承接的中国航天科工集团第三研究院动力供应站住宅楼工程中的基础工程、主体工程、二次结构工程、装饰工程、暖通工程、电气工程等分包给留九兴达公司,工程建筑面积24875㎡,合同价款总额7 686 375元,合同末尾处有诚通新新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晓滨、留九兴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同战签字。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承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负责人为张同战,职务为项目负责人,委托权限为全面负责本项目。合同的附件部分,张同战作为该项目的承包人施工队长签署了保证书。

2010年4月14日,诚通新新公司(发包人)再次与留九兴达公司(承包人)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诚通新新公司将其承接的中国航天科工集团第三研究院动力供应站住宅楼工程中的动力站住宅东侧4、5单元地上及地下和地下车库室内油漆粉刷工程等分包给留九兴达公司,工程建筑面积13760㎡,合同价款总额344 000元。合同末尾处有诚通新新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晓滨、留九兴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同战签字。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承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负责人为张同战,职务为施工队长,委托权限为全面负责本项目。合同的附件部分,张同战作为该项目的承包人施工队长签署了保证书。

后,诚通新新公司与留九兴达公司签订《动力站住宅楼工程结算单》,确定双方协商一致后的结算总价为11 043 390.84元。

2015年10月1日,留九兴达公司(甲方)与保定诚通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从诚通新新公司承包施工的中国航天科工集团第三研究院动力供应站住宅楼工程的所有债权转让于乙方,该住宅楼工程总结算款为11 043 390.84元,已付8 760 000元,诚通新新公司尚欠甲方2 283 390.84元。同日,双方签订《证明》一份,其上载明:经留九兴达公司与保定诚通公司协商,双方同意以前留九兴达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中的债权、债务由保定诚通公司负责办理。

2017年1月20日,诚通新新公司云岗项目经理部经理杨晓滨出具《说明》一份,其上载明:云岗项目经理部涿州厂房工地,收到定州市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张同战队,开具劳务发票5张总金额350万元,并于2016年4月29日在公司挂账。由于云岗项目经理部资金紧张,此发票所开款项尚未支付。本次天津水城会议中心二期工程酒店客房楼工程,支付给定州市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张同战队劳务费150万元,同意用此发票销账。

以上事实,有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动力站住宅楼工程结算单、债权转让协议书、证明、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诚通新新公司承接中国航天科工集团第三研究院动力供应站住宅楼工程,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留九兴达公司,后诚通新新公司与留九兴达公司签订《动力站住宅楼工程结算单》,确认工程结算总价为
11 043 390.84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后留九兴达公司与保定诚通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留九兴达公司将上述住宅楼工程中对诚通新新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保定诚通公司,该协议书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认定。保定诚通公司以起诉的方式向诚通新新公司主张债权,应当视为就债权转移事项对诚通新新公司进行了通知,故对诚通新新公司认为其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双方没有合同关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现保定诚通公司主张诚通新新公司已付8 760 000元,尚欠2 283 390.84元,诚通新新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保定诚通公司的该主张予以支持。保定诚通公司要求诚通新新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诚通新新公司项目经理部杨晓滨于2017年1月20日已出具《说明》,故本院对诚通新新公司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保定市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 283 390.84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保定市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 534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保定市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已预交,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保定市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芳

二○二○年七月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周 明
书  记  员   张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