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与保定市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91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青塔西路3号。

法定代表人:王秀敏,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定市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先锋街道办事处时代路56号国贸大厦815-1室商用。

法定代表人:聂善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爱军,北京市丰台区太平桥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斌,北京市正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通新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保定市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诚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36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诚通新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保定诚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爱军、徐荣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通新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保定诚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保定诚通公司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用。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保定诚通公司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审法院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案由审理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即使按照债权转让纠纷,保定诚通公司的起诉也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因保定诚通公司于2015年10月就受让了债权,故其应在法定诉讼时效期内提起诉讼,但该公司于2019年才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应支持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保定诚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诚通新新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保定诚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诚通新新公司给付工程款2 283 390.84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诚通新新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2月10日,诚通新新公司(发包人)与留九兴达公司(承包人)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诚通新新公司将其承接的中国航天科工集团第三研究院动力供应站住宅楼工程中的基础工程、主体工程、二次结构工程、装饰工程、暖通工程、电气工程等分包给留九兴达公司,工程建筑面积24 875㎡,合同价款总额7 686 375元,合同末尾处有诚通新新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晓滨、留九兴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同战签字。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承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负责人为张同战,职务为项目负责人,委托权限为全面负责本项目。合同的附件部分,张同战作为该项目的承包人施工队长签署了保证书。

2010年4月14日,诚通新新公司(发包人)再次与留九兴达公司(承包人)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诚通新新公司将其承接的中国航天科工集团第三研究院动力供应站住宅楼工程中的动力站住宅东侧4、5单元地上及地下和地下车库室内油漆粉刷工程等分包给留九兴达公司,工程建筑面积13760㎡,合同价款总额344 000元。合同末尾处有诚通新新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晓滨、留九兴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同战签字。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承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负责人为张同战,职务为施工队长,委托权限为全面负责本项目。合同的附件部分,张同战作为该项目的承包人施工队长签署了保证书。

后,诚通新新公司与留九兴达公司签订《动力站住宅楼工程结算单》,确定双方协商一致后的结算总价为11 043 390.84元。

2015年10月1日,留九兴达公司(甲方)与保定诚通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从诚通新新公司承包施工的中国航天科工集团第三研究院动力供应站住宅楼工程的所有债权转让于乙方,该住宅楼工程总结算款为11 043 390.84元,已付8 760 000元,诚通新新公司尚欠甲方2 283 390.84元。同日,双方签订《证明》一份,其上载明:经留九兴达公司与保定诚通公司协商,双方同意以前留九兴达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中的债权、债务由保定诚通公司负责办理。

2017年1月20日,诚通新新公司云岗项目经理部经理杨晓滨出具《说明》一份,其上载明:云岗项目经理部涿州厂房工地,收到定州市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张同战队,开具劳务发票5张总金额350万元,并于2016年4月29日在公司挂账。由于云岗项目经理部资金紧张,此发票所开款项尚未支付。本次天津水城会议中心二期工程酒店客房楼工程,支付给定州市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张同战队劳务费150万元,同意用此发票销账。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诚通新新公司承接中国航天科工集团第三研究院动力供应站住宅楼工程,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留九兴达公司,后诚通新新公司与留九兴达公司签订《动力站住宅楼工程结算单》,确认工程结算总价为
11 043 390.84元,对此法院予以认定。后留九兴达公司与保定诚通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留九兴达公司将上述住宅楼工程中对诚通新新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保定诚通公司,该协议书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亦予以认定。保定诚通公司以起诉的方式向诚通新新公司主张债权,应当视为就债权转移事项对诚通新新公司进行了通知,故对诚通新新公司认为其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双方没有合同关系的辩解,法院不予采信。现保定诚通公司主张诚通新新公司已付8 760 000元,尚欠2 283 390.84元,诚通新新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法院对保定诚通公司的该主张予以支持。保定诚通公司要求诚通新新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诚通新新公司项目经理部杨晓滨于2017年1月20日已出具《说明》,故法院对诚通新新公司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保定市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 283 390.84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保定市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定州市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变更名称为保定市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留九兴达公司将从诚通新新公司承包施工的中国航天科工集团第三研究院动力供应站住宅楼工程的所有债权转让给保定诚通公司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保定诚通公司接受债权转让后,有权向诚通新新公司主张,因此,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因诚通新新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为保定诚通公司出具《说明》,证明保定诚通公司在向其主张权利,故诚通新新公司以保定诚通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间主张权利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诚通新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 067元,由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杨志东

二○二○年十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王德林
书  记  员   周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