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民初73号
原告:保定市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先锋街道办事处时代路56号国贸大厦815-1室商用。
法定代表人:聂善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斌,北京市正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爱军,北京市丰台区太平桥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青塔西路3号。
法定代表人:王秀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双秋涛,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保定市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诚通公司)与被告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通新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诚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斌、韩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诚通新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定诚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诚通新新公司给付工程款1400000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诚通新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3月,诚通新新公司就中国京津水城会议中心二期污水处理站工程分包给唐县留九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县兴达公司)。2012年11月,经结算唐县兴达公司所施工全部工程款为2240364元。2015年10月,唐县兴达公司与保定诚通公司协商将该债权转让给保定诚通公司并告知诚通新新公司。自此,诚通新新公司陆续付款,至今尚欠工程款1400000元。经多次催要,诚通新新公司均称其甲方有欠款未付,故至今未向我方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上述诉讼请求。
诚通新新公司书面辩称,一、双方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保定诚通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1年3月,诚通新新公司就中国京津水城会议中心二期污水处理站工程分包给唐县兴达公司,工程结束后双方进行了结算。故与诚通新新公司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应为唐县兴达公司。保定诚通公司主张其通过债权转让取得债权,由此可见双方并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即使按照债权转让纠纷,保定诚通公司的起诉也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保定诚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9年3月,诚通新新公司将中国京津水城会议中心二期污水处理站工程等零星工程及现场零工分包给唐县兴达公司进行施工,现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
2012年11月,诚通新新公司(甲方)与唐县兴达公司(乙方)签订《中国京津水城会议中心工程结算单(张同占施工队)》,约定:“一、结算价格:经甲乙双方对及乙方完成的中国京津水城会议中心二期污水处理站工程等零星工程及现场零工进行结算,双方多次协商后达成一致,乙方所施工全部工程结算价格为2240364元。二、其他事项:1、结算价格已包含张同占施工队在本工程所发生的全部费用。2、工程在维修期间内出现质量问题,乙方须立即派人负责维修,如不能按时进行维修,甲方有权从保修金中出资进行工程项目的维修。”
2015年10月1日,唐县兴达公司(甲方)与保定诚通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现甲方将从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施工的天津水城会议中心内工程的所有债权转让给乙方,现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从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施工的天津水城会议中心工程总结算款为2240364元。二、甲方将以上债权完全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接受。三、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后,乙方完全享有上述债权的权利。”同年10月10日,诚通新新公司确认已收到上述协议书。
2016年4月29日,定州市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2014年更名为保定市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款单位)为诚通新新公司(付款单位)开具发票号码为11208795、11208794的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两张,数额总计150万元。
2017年1月20日,诚通新新公司云岗项目经理部杨晓滨出具说明一份,其中内容有“……收到定州市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张同战队开具劳务费发票5张总金额350万元,并于2016年4月29日在公司挂帐。由于云岗项目经理部资金紧张,此发票所开款项尚未支付。本次天津水城会议中心二期工程酒店客房楼工程,支付给定州市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张同战队劳务费150万元,同意用此发票销帐。”
2019年1月31日,诚通新新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保定诚通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10万元。保定诚通公司陈述诚通新新公司累计支付的涉案工程款数额为840364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唐县兴达公司与保定诚通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对诚通新新公司是否发生效力;二、保定诚通公司主张的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保定诚通公司与诚通新新公司之间债权数额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唐县兴达公司与保定诚通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法定合同无效情形,故该协议书合法有效。依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之归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诚通新新公司于2015年10月10日确认收到《债权转让协议书》,本院认定涉案债权转让事宜已通知债务人诚通新新公司,唐县兴达公司与保定诚通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对诚通新新公司发生效力。关于争议焦点二,2015年10月10日,诚通新新公司确认已收到《债权转让协议书》。结合2016年4月29日双方开具发票挂账的事实、2017年1月20日说明中的内容以及2019年1月31日诚通新新公司付款10万元等证据材料,可以认定保定诚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向诚通新新公司主张债权的行为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三,依据《中国京津水城会议中心工程结算单》以及《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确认的总结算款2240364元,结合保定诚通公司自认的已收到的涉案工程款840364元,且诚通新新公司对此未提出反证,对于保定诚通公司请求的1400000元工程款数额,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诚通新新公司经传票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陈述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保定诚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保定市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适思
人民陪审员 洪晓达
人民陪审员 张垣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魏小项
书 记 员 时 佳
书 记 员 杨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