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电友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保定卫士管业有限公司、保定市电友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6民终11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卫士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满城区东马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定市电友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满城区中山东路7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保定卫士管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保定市电友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2019)冀0607民初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定卫士管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在一审判决认定的借款数额基础上减少借款本金2421576.16元,上述款项应与借款本金抵销;2.一、二审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支取的2421576.16元不能证实是到期债权,上诉人主张抵销不予采纳错误。1、在上诉人公司经营期间被上诉人支取了款项193万,被上诉人认为该款项是分配利润,但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的股东不应未经过股东大会决议单方面索取利润,其行为违反了公司法,该部分款项应折抵借款本金。2、在上诉人公司经营期间被上诉人还支取款项491576.16元,被上诉人认为该款项是管理费,但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股东,单方收取管理费违反了公司法,该部分款项应折抵借款本金,一审判决认定错误。3、一审判决认定“因原告支取的利润、管理费原告应否退还尚不确定,不能证实是到期债权,其主张抵销不予采纳”明显不当。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支取的利润、管理费与借款抵销的事实,并未进行实质审查,却作出了不能证实是到期债权的认定明显不当,该认定将导致上诉人无法主张权利。4、自2003年开始上诉人陆续向被上诉人借款,因双方是股东关系,被上诉人每年从上诉人处支取的利润、管理费,上诉人财务并未按实现的实际利润情况进行股东分配,所有利润都由被上诉人单方拿走违反了公司法。5、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前双方召开过专门的调解会,既然被上诉人要求归还借款,上诉人主张把违法拿走的款项抵销借款本金,当时被上诉人认可单方面拿走的款项是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声称钱已经分给了被上诉人其他股东,没办法要回来,最后双方未达成解决方案。6、现一审判决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借款,因被上诉人和上诉人有着互相支取资金的往来关系,不能单方认定只是借款。其违法支取的资金也要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抵销借款本金。上诉人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二、一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对于本案诉讼事宜并不知情,该诉讼并非被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诉讼主体错误。一审法院让上诉人三日内将***叫到法庭接受询问没有依据,其并非上诉人的义务。 保定市电友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上诉的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保定市电友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7919243.26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4%计算,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为证实借款事实存在提供双方于2014年2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载明,一、保定卫士管业有限公司向满城县电友电力有限公司借用资金7919243.26元,按照该公司还款能力及不影响其正常运营,经协商,还款计划如下:(1)2014年度计划还款150万元。(2)2015年度计划还款150万元。(3)2016年度计划还款150万元。(4)2017年度计划还款150万元。(5)2018年度计划还款1919243.26元;二、在未偿还清借款之前,甲方每年向乙方收取资金余额的4%有偿使用费,乙方按月提取,按年上交甲方。三、违约责任,甲乙双方不履行本协议,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或协商解决。原告又提供了2018年1月8日往来询证函,证实截止到2017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借款7919243.26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一审法院对协议书及询证函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主张从2014年共还利息1051984.87元,原告认可1027984.87元,后经双方对账,原告亦认可还利息1051984.87元,应认定从2014年被告共还原告利息1051984.87元。被告主张原告支取的利润、管理费共计2421576.16元(原告认可2337597.89元),要求抵销借款,原告不认可。被告该债权是已到期债权的证据。被告主张原告主体不适格,提供原告法定代表人***声明一份,证实本案诉讼,其不知情,也未委托任何人及公司起诉。法院让被告庭后三日内将***叫到法庭接受询问,***未到庭。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欠原告借款7919243.26元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7919243.26元及利息应予支持。被告主张用原告支取的利润、管理费共计2421576.16元抵销借款,因原告支取的利润、管理费原告应否退还尚不确定,不能证实是到期债权,其主张抵销,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可另案处理。被告主张原告主体不适格,未提供充足证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保定卫士管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定市电友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919243.2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4%计算,已付息1051984.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36元,由被告保定卫士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未经股东大会决议即支取利润及管理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之规定,该部分费用应抵销借款本金。但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且公司是否存在利润及利润、管理费的支取涉及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该部分费用是否应予返还尚处于不确定状态,上诉人以此作为到期债权主张与本案借款抵销,理据不足,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程序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起诉状、代理手续等材料中均加盖被上诉人公司的印章,***在一审中并未出庭,上诉人提交《声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上诉人主张本案诉讼并非被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无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程序亦无不妥。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436元,由上诉人保定卫士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