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民终40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车**,男,199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蠡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瑞德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满城区沟河庄村。
法定代表人:解婀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佩霖,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车**因与被上诉人保定市瑞德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2020)冀0607民初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车**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理改判;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被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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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人给付上诉人工资及加班工资11466.63元,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引发的双倍工资差额9153.85元,共计20620.48元。1、一审判决只是劳动仲裁裁决的原裁决,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2018年工资表一份,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工资表。上诉人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和第十七条(三)之规定,在2020年5月20日提交一份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内容:申请法院调取申请人在保定市瑞德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保定市乐凯北大街陆港国际红绿灯路东往北30米电话:132××××9826)2018年1月至2019年5月1日在职期间的考勤和工资领取表原件,到主审法官手中,并且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从2018年上班到2019年离职的所有节假日和公休日的加班工资。原裁决中只有2019年2月至2019年4月的加班费用。一审主审法官没有调取工资表记录证据,判决中也没有2018年加班费的提及。2、在一审和仲裁裁决中拖欠工资按每月3500元计算,事实认定2018年1月上诉人开始到被上诉人处工作,工资为2800元,后为3500元,工作职位为办公室,2019年开始派遣到涿州市作为技术员,众所周知在办公室和室外工程上的工作是不同的,不可能工资一成不变。恰巧在2019年1月至4月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三个多月的工资。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曾说上诉人的工种发生过变化。既然是这样,哪一项规定直接认定为工资是3500元。工种发生变化,工资也会发生变化。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的工资为2019年1月25日至2019年1月31日和2019年2月、3月、4月整月的工资。3、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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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和《劳动争议案件办案规则》第十七条等有关规定重新审理改判。二、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职系因材料款纠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上诉人离职时,被上诉人已经拖欠上诉人三个多月的工资。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提供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离职当天与被上诉人总经理解婀娜当面口头提出要离职,被上诉人同意离职。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三)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和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4、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与被上诉人的账目结清证明、与被上诉人之间的银行流水,其中显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账目问题全部解决,更证明被上诉人还拖欠上诉人垫付的工程款。5、被上诉人不仅拖欠上诉人工资,还未给上诉人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更拖欠上诉人垫付的工程款,一审法院根据何条规定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职因材料款纠纷,不符合赔偿金要求判决的。6、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重新审理改判。三、一审判决双倍工资差额超过仲裁时效,依法不予保护,按照原裁决时效。上诉人于2019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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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日投诉到保定市高新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上诉人也在2020年5月20日提交了一份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申请书给主办法官,内容为申请法院调取保定市高新区(保定市竞秀区创业路118号3楼301电话:0312-3××××6)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拖欠工资的受理时间。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保定市高新区受理登记书复印件一份,在庭审中也提及拿不到原件,只能法院去取证或者电话联系,主审法官也未根据上诉人提交的申请去调查取证。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仲裁法》等相关规定重新审理改判。四、一审中诉讼保全费用62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226元,上诉人承担394元,请求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认定不清,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瑞德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关于双倍工资的主张超过仲裁时效,其在2019年6月24日向高新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并不能中断仲裁时效,应向有权机构提出要求,而被上诉人住所地在满城区,合同履行地也在满城区,高新区监察大队无权管辖,不能中断时效。关于工资数额,双方约定工资为3500元,上诉人主张实际工资4000元无事实依据,也没有证据支持。社保问题属于社保机构依法追缴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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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2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申请人支付一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18年1月份至2019年2月份的社会保险。4、请求法院判令因被告未给原告及时缴纳保险导致原告从2019年5月失业至今所损失的失业险。5、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无条件协助原告将原告社会保险从被告公司迁出。6、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7、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节假日、公休日期间的加班工资。8、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车**2018年1月入职被告瑞德公司,从事办公室工作,月工资2800元,2018年4月起月工资3500元。原告车**每日工作八小时,月公休四天,请假扣发工资。自上班之日起一个月内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瑞德公司尚欠原告车**2019年2月至4月的工资。2019年5月,双方因车**垫付材料款的数额发生歧义而产生纠纷,原告车**未提交书面手续而从被告瑞德公司离职。2019年3月至7月被告瑞德公司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明细显示原告车**个人应缴费261.12元。原告车**于2019年10月10日向保定市满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原告车**2019年2月工作21天,工资2826.92元;3月工作31天,加班工资1346.15元,应发工资4846.15元;4月工作30天,加班工资1076.92元,应发工资4576.92元。原告车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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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2019年2月至4月工资扣除养老保险个人缴费261.12元。2月工资计为2565.80元;3月工资计为4585.03元;4月工资计为4315.80元。共计11466.63元。原告车**在被告瑞德公司入职一个月内,瑞德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保定市满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对车**的尚欠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加班工资认定合理。原告车**2019年5月从被告瑞德公司离职系因材料款纠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对此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为其补缴自2018年1月至2019年2月的社会保险,应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补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车**主张被告给付失业险,此项争议应先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后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应先由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原告主张被告无条件协助将社会保险从被告公司迁出,被告予以认可。原告车**在被告瑞德公司入职一个月内,瑞德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瑞德公司应给付2018年2月至12月的双倍工资差额。原告车**2019年10月10日申请劳动仲裁,根据仲裁时效一年时效的规定,对2018年2月至10月1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超过仲裁时效,依法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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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保定市瑞德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车**工资及加班工资11466.63元,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引发的双倍工资差额9153.85元,共计20620.48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保定市瑞德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将原告车**的社会保险迁出。三、驳回原告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保定市瑞德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诉讼保全费620元,由被告保定市瑞德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6元,原告车**负担39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登记表复议件一份,证明其于2019年6月24日到保定国家高新区投诉被上诉人不签劳动合同、拖欠工资的问题。经本院到该监察大队核实,上诉人所述情况属实。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加班费问题。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支付其2018年上班到2019年离职所有节假日和公休日的加班工资,并在一审中提交了2018年2月至2019年1月工资表、解婀娜签字的2019年2月至4月的考勤表复印件,用以证实其主张。被上诉人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不认可,称未加盖任何公章,对考勤表无异议。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加班费,应当就加班事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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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2018年入职到2019年1月加班事实的存在,故一审法院根据考勤表支持上诉人2019年3月、4月的加班费,并无不当,对其余部分未予支持,亦无不妥。
关于被上诉人拖欠工资的计算问题。一审查明2019年1月上诉人工资为3500元,进而按此标准计算2019年2月至2019年4月拖欠的工资,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2019年月工资4000元,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且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上诉人应否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上诉人于2018年1月入职被上诉人处,于2019年5月离职。上诉人称离职系因被上诉人拖欠工资及未缴纳社会保险,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称因为与上诉人存在材料款纠纷,所以没有发放工资,但未举证证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2019年2月至2019年4月的工资,是双方均认可的事实。材料款与工资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是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即使存在被上诉人所称的材料款纠纷,也应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而非以此为由拖欠上诉人的工资。故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中关于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一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5250元。
关于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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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2019年6月24日上诉人向保定市高新区投诉被上诉人不签劳动合同、拖欠工资一事,系上诉人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造成其主张2018年6月25日至2018年12月期间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中断。至2018年10月10日上诉人提起仲裁,按照仲裁时效一年的规定,2018年2月至2018年6月24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超过仲裁时效,依法不予保护,对2018年6月25日至2018年12月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应予以支持,按月工资3500元计算,共计21269.23元。
综上,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工资及加班工资11466.63元,经济补偿金5250元,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引发的双倍工资差额21269.23元,共计37985.86元。
关于保全费的负担问题。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用,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上诉人主张不予承担,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车**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2020)冀0607民初5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2020)冀0607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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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5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保定市瑞德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车**工资及加班工资11466.63元,经济补偿金5250元,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引发的双倍工资差额21269.23元,共计37985.86元。
四、驳回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保定市瑞德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审诉讼保全费620元,由保定市瑞德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3元,车**负担2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娟
审判员 田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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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万丙申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沈飞
书记员霍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