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606民初5622号
原告:***,男,198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一册、刘吉利,河北瀛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兴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五四西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刘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辉,河北兴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宏日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韩庄乡徐庄村村北。
法定代表人:杜斌,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董新磊,男,198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
原告***诉被告保定市兴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保定市宏日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日公司)、第三人董新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一册,被告兴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辉,被告宏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斌,第三人董新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经第三人介绍于2019年2月至11月在北二环新钟楼商厦由被告承揽的商厦公共区域照明施工项目中工作,经原、被告协商,被告按照300元/天的标准,根据工作天数支付原告工资。从项目施工开始至项目施工结束,被告支付了原告大部分工资,但尚欠50天的工资合计15000元未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且通过保定市莲池区劳动监察部门督查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兴业公司辩称,一、兴业公司不是适格被告。1、兴业公司承包新钟楼商厦电力工程,后将其中公共区域室内照明部分分包给宏日公司。宏日公司为兴业公司提供了工程款发票和其关联企业金发装修部材料费发票。原告在劳动监察笔录中认可“杜斌有公司,公司名称叫宏日装饰有限公司”,宏日公司给劳动监察部门提供的《情况说明》认可以单价45元分包该工程。宏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室内装饰、装修,杜斌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应当是职务行为。综上,兴业公司与宏日公司是口头照明项目分包合同关系。2、原告劳动监察笔录中认可“董新磊是从杜斌手里接的项目”,宏日公司《情况说明》中称第三人为“我方技术人员”,结合起诉状内容,应当认定宏日公司与第三人之间是转包合同关系,不是劳动关系。3、根据原告劳动监察笔录和起诉状内容,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是雇佣合同关系。因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与兴业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兴业公司不是适格诉讼主体,应驳回原告对兴业公司起诉。二、如果原告坚持本案是劳动争议,则因原告与兴业公司未经劳动仲裁程序,应驳回原告对兴业公司起诉。三、宏日公司至今没有完成分包合同内容。原告、第三人、宏日公司都主张分包合同履行完毕,三方负有相应举证责任。时至今日,宏日公司没有提供竣工图,没有提供竣工报告,兴业公司无从审查判断分包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因此应当认定宏日公司没有完成分包合同。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兴业公司不欠宏日公司工程款。四、兴业公司与商俊生之间没有法律联系,兴业公司从来没有委托或授权商俊生,因此商俊生签署的工资欠款表格对兴业公司没有约束力。
被告宏日公司辩称,我是杜斌,是宏日装饰的法定代表人,2018年6月份左右,我与兴业电力公司的杨荣(兴业电力公司法人的妻子)口头协议,约定北二环钟楼商厦公共照明部分的施工承包,每平米45元,不含主材费,只包含辅料,然后我就委托董新磊组织人员于2018年7月6号进入现场按图纸开始施工,于2019年11月份竣工,竣工截止后兴业电力公司总共给了70万元,按当时约定的每平米45元,还差30万元。
第三人董新磊辩称,同意宏日装饰的答辩意见。2018年7月6日进入施工现场,原告是2019年2月16日进入施工现场,一直到2019年11月份完工,杜斌于2018年7月6日至2019年11月份总共给我468000元,我给原告发过工资,但是不是直接给付原告,是给的带班的人(商俊生)总共32万元,由尚俊生给原告发放工资,其他的发完了,就差15000元工资未给付原告,之所以没有给原告这15000元是因为工程还差我的钱。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内资企业登记表、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3、保定市兴业电力工程公司说明。4、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5、银行交易明细。6、授权委托书。7、工资清单。证据2-证据7证明原告与被告宏日装饰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二被告拖欠原告工资金额为15000元。
被告兴业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可证明杜斌是宏日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能证明兴业公司是适格被告;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据原告对兴业公司的主张,与宏日公司给劳动监察部门的两份材料印证,可以证明兴业公司与宏日公司分包合同,宏日公司与第三人转包合同,第三人与原告劳务合同关系;证据3无异议;证据4行政机关过程性材料,兴业公司没有违法,劳动监察部门也没有对兴业公司作出行政处罚;证据5-7与兴业公司无关。
被告宏日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证据7不能证明原告与我公司有直接劳务关系。
第三人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兴业电力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宏日公司给劳动监察部门提交的两份材料。证明兴业公司与宏日公司之间是口头分包合同关系,单价每平米45元。宏日公司没有编制竣工图或提交竣工报告;2、宏日公司提供的其工程款发票、金发经销部材料费发票、兴业公司向金发经销部转款凭证。证明兴业公司与宏日公司之间是口头分包合同关系;3、参考材料:国家建设部网站下载的《关于编制基础建设竣工图的几项暂行规定》。证明竣工图是确定施工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的基础证据,分包单位即宏日公司负有提供竣工图的法定义务。
原告对被告兴业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可以证明兴业公司与宏日公司之间存在分包关系,但是宏日公司经营范围没有室内照明电路,所以兴业公司属于违法分包,应当对原告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宏日公司对被告兴业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没有电力施工资质,所以没有合同,是兴业电力给的图纸,按图施工,我们没有做竣工图纸义务。
第三人对被告兴业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杜斌给的图纸,我是按图纸施工,具体是哪里变更也是按照图纸施工,竣工图纸我们农民工做不了。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6日,钟楼淳田公共照明项目开工,原告等多名工人自2019年2月开始进场施工。工程结束后,原告等人工资尚未结清,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起诉前,原告等人曾委托商俊生前往保定市莲池区劳动监察大队办理劳动报酬事宜。2020年7月10日,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支队对商俊生调查询问,商俊生表示“我是董新磊叫来干活儿的,约定好麦秋之前工资260元每天,麦秋之后工资280元每天,过大秋之后因工作量增加,工资涨到300元每天,工资待遇我是与董新磊谈好的,从工作至今已支付我们工资不超过35万元,剩余工资8.1万元未支付,工资都是董新磊给我们的,董新磊是从杜斌手里接的项目,杜斌是从兴业公司连工带料承包的该项目,杜斌的公司叫宏日公司,但他们双方没有分包协议”。2020年7月11日,被告兴业公司向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支队出具说明:“关于钟楼照明施工事宜,我方委托杜斌施工,工人工资一直是杜斌实际控制公司负责发放,我方和投诉方无雇佣关系,也没有施工指挥权…”
2020年9月16日,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支队出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载明“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的有关规定,经查该公司存在拖欠7名农民工工资8.25万元的违法行为,通知被告兴业公司于2020年9月21日前进行改正。”
2020年9月19日,杜斌向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支队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8年本人与兴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杨蓉针对钟楼淳田公共区域照明施工承包进行协商,承包形式包辅料、人工,承包单价45元/平米,不含税金。2018年7月6日我方技术人员董新磊带领工人进场···。我方收到兴业电力提供的施工图之后,我方人员董新磊、商俊生等严格按照图纸进行施工···以上工作产生的费用共计1107517元,此工程于2019年10月交付使用,在此期间兴业电力累计支付我方工程款70万···依据上述情况,兴业电力尚欠我方工程款407517元。
2020年9月20日,被告兴业公司向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支队出具说明,截明“2020年9月16日收到劳动保障监察通知书,根据相关要求我公司派出5名施工人员及甲方工作人员对施工面积进行了实际测量……我公司累计向宏日装饰及实际控制人支付70万元。依据以上情况宏日装饰应向我方退还虚报工程量费用共计227198元”
另查明,原告当庭表示,原告是经过第三人董新磊介绍从事此工作,宏日公司是分包的兴业公司的工程,宏日公司只是室内装饰装修等,没有电力设施施工资质。第三人认可向原告发工资以及尚欠原告15000元工资的事实。原告等人提交的北二环新钟楼装修工资表(2019年)显示,被告等人尚拖欠商俊生工资15000元、马威15000元、原告15000元、肖辰辰12000元、郭庆10500元、刘小东9000元、陈纪占6000元,共计82500元。被告兴业公司是新钟楼商厦电力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并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宏日公司的负责人杜斌。杜斌将该工程交给第三人董新磊实际施工。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我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兴业公司辩称兴业公司与被告宏日公司为合同承包关系、双方虽无书面合同,但被告宏日公司及保定市新市区金发室内装饰材料经销部向其开具了发票且被告兴业公司将一部分款项打入被告宏日公司的账户。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兴业公司的付款,既包括向杜斌个人的转款,也包括向被告宏日公司及保定市新市区金发室内装饰材料经销部转款,故宏日公司向被告兴业公司开具发票的行为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社斌当庭明确表示工程转包系个人行为,且被告兴业公司在向2020年7月11日向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支队出具说明中明确写明“关于钟楼照明施工事宜,我方委托杜斌施工”,故本院认为被告兴业公司是将工程转包给杜斌,而非宏日公司,本院对被告兴业公司该辩解不予采纳。
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报酬的义务。本案系建筑工程领域中农民工追索劳动报酬的纠纷,第三人董新磊雇佣原告等工人为钟楼淳田公共照明项目施工,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全部工资,第三人董新磊至今尚欠原告15000元工资未支付,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兴业公司承担工资欠款给付责任,被告头业公司辩称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其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同时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兴业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杜斌个人,违反上述规定,对被告兴业公司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兴业公司依法应对本案拖欠的原告工资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主张第三人系被告宏日公司工作人员,据此要求被告宏日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宏日公司及第三人董新磊均不予认可,原告未对此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兴业公司辩称原告未经过劳动仲裁程序,程序违法,本院认为,原告当庭已明确与被告兴业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本案不属于劳动合同纠纷,不需要仲裁前置程序,被告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董新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工资15000元。
二、被告保定市兴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三人董新磊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元,由第三人董新磊、被告保定市兴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霞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王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