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天力劳务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31民终5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6年6月27日出生,云南省昭通市人,小学文化,务工,住云南省德宏州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生涛,云南春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4年3月20日出生,住云南省德宏州芒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7006711044,住所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鲁岗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李宝忠,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忠莲,女,汉族,1995年12月9日出生,系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务部员工,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天力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2732935258G,住所河北省保定市向阳南大街859号中诚商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永青,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晓远,男,汉族,1986年10月9日出生,系保定天力劳务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天力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芒市人民法院(2022)云3103民初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二审法庭调查,上诉人***及其代理人闫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蒋忠莲、保定天力劳务有限公司代理人纪晓远三方通过网络视频方式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三被上诉人共同支付上诉人劳务20956.8元;2、由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审理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己经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双方在微信上进行了结算,***除对24栋外墙施工面积提出异议外,已经在微信上说其他的都没有问题,这己经能够证明***对除24栋外的结算认可了。***提出24栋外墙面积和图纸面积不一样,庭审中上诉人也提出了可以按***所说的图纸面积来计算24栋外墙面积,因双方签订过《工人做工合同傣族古镇二标内外粉刷》对单价的约定明确,可以轻松计算出24栋的劳务费,但一审对这些聊天记录的结算通通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是认定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在芒市拖欠很多工人的工钱,甚至有些小工每天只是100多元,***拖欠了人家好几万元,人品道德极差。在本案中法庭几次通知***,***都不敢来当庭面对上诉人,开庭当天也是说通过在线开庭,但一打电话***就关机,逃避责任,而一审法院却维护这样的人,上诉人有证据,一审法院都这样判,那么其他那些工人,更是维权无门。3、粉刷工程中,门窗“收口”未完成只有三处,***是农民工,不应当对施工质量问题负责,应由公司维修基金进行质量维修。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己经能够证实,***拖欠上诉人劳务费的事实,而且双方也有得结算的记录,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1、***向其承包了楼栋墙面粉刷工程,但经工地质检员检查确认,很多门窗“收口”未完成,粉刷出现“空鼓”及开裂问题,这些都进行了修复,并被工地依合同罚款,总费用42760元,工程款扣除这些费用后,还多支付了***一万多元。***是包工头,不是农民工,应当对施工质量负责。2、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的意见。
被上诉人保定天力劳务有限公司答辩称:其公司与***没有任何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20956.8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人做工合同傣族古镇二标内外粉刷》合同,合同约定:外墙粉刷22元/㎡,内墙12元/㎡,所有门窗洞口不扣满算,毛拉好,网挂好、沙灰拉到位。生活费支付按每人每月4000-5000元。每十天支付一次。付款方式:每月底30号计量,下个月15号付款给工人总产值70%。大小口门窗收尾完成,按进度总产值付款给工人95%,余款5%,2021年春节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到芒市××镇××期××段进场开始提供劳务,对24-26栋部分内墙,24-26栋、29-31栋、41-44栋的外墙进行了粉刷,于2021年1月完工退场。后原告与被告***未进行结算。另查明,被告***与被告保定天力劳务有限公司曾签订过《云南省农民工劳动合同》,其中载明被告***在保定天力劳务有限公司从事混凝土工,工作地点为傣族古镇一期二标段,工作期限自2020年3月5日起,预计至2020年9月15日止,工资标准为出勤天数×200元/天。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芒市××镇××期××段总承包人,该公司将该项目的劳务分包给了被告保定天力劳务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人做工合同傣族古镇二标内外粉刷》合同,原告已按约定为被告***提供了劳务。原、被告之间劳务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其劳务费20956.8元,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天力劳务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劳务费20956.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已付)。
二审法庭调查中,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均认为***对涉案房屋41-44栋的内墙进行了粉刷,而非对41-44栋的外墙进行了粉刷。被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的意见。保定天力劳务有限公司认为本案与其公司无关。当事人均坚持一审的质证意见,均没有新的质证意见。一审法院对当事人一审提交证据的审核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二审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对涉案房屋41-44栋的内墙进行了粉刷,一审判决认定***对41-44栋的外墙进行了粉刷有瑕疵,应予以纠正;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诚实守信,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本院对当事人认可的二审争议焦点评判如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是否成立?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一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己经能够证实***与***双方在微信上进行了结算,被上诉人***主张,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并未进行结算;本院认为,经审查,一审法院认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尚欠其劳务费20956.8元并无不当,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对相关施工质量不承担责任的言论不符合法律精神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据此,上诉人的上述主张并无依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内容,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相应的法律和事实为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4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文宏
审判员  刘卫东
审判员  寸守庆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