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天力劳务有限公司

**与保定天力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103民初1319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78年10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天力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向阳南大街859号中诚商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2年2月6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1971年10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保定天力劳务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4日作出(2021)甘0103民初663号民事判决书,**与***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6日作出(2022)甘01民终27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21)甘0103民初66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3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保定天力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定天力劳务有限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17975元;2.判令被告保定天力劳务有限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以11797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月17日起至2021年1月14日的利息4665.26元,本息共计122640.26元。3.判令被告保定天力劳务有限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以11797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欠款之日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兰州国际旅游港中央首府项目是由甘肃中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开发,甘肃省物产集团兰州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承建的,保定天力劳务有限公司承包了该工程4#地块结构的工程,被告***挂靠于被告保定天力劳务有限公司。2018年9月7日,被告***以被告保定天力劳务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分包协议书》并签字,约定将兰州国际旅游港中央首府4#地结构工程的木工工程承包给原告,该结构工程于2019年9月30日主体封顶,被告***与原告于2020年1月16日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7975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付,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 被告保定天力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施工没有完工就撤场,且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后续问题没有解决,需要整改,给被告公司造成了损失,因此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不能按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答辩人获取工程款的前提为已经按照《分包协议书》中的约定保质保量地完成施工。但在本次施工中被答辩人并未完全履行施工义务,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剩余工程款。2019年11月21日、11月30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经过对施工现场实地勘察,确定被答辩人存在多处未施工情形,或者已完工部分存在重大缺陷需要返工、维修,随即双方对未完工部分、缺陷部分统计形成《未完工作统计表》及《缺陷统计表》,被答辩人对上述统计均无异议并签字确认,足以证明被答辩人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剩余工程款。并且《未完工作统计表》及《缺陷统计表》形成于2019年11月21日、12月30日,众所周知,根据兰州市的气候环境及施工惯例,每年11月初便进入“冬歇期”工地已经停工,并且此时年关将近,工人返乡过年,此时根本不具备施工条件,且需整改的范围较大,其中5-7号楼多处木工未完工,5-7号楼已完工存在明显缺陷有大量需剔凿、修补的工程,该工程无法短时间内完成。待施工条件成熟时,被答辩人却拒绝进场施工导致在2020年4月22日、5月15日,监理单位多次通知施工不合格,要求答辩人进行整改施工,从侧面也能反映出被答辩人的施工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剩余工程款。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退还工程款58632元;二、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自2020年9月5日至工程款还清之日止的资金损失(以本金58632元年利率3.85%计算);三、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7日,反诉原告作为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兰州中央首府”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与被告签订《兰州中央首府4#地结构工程木工班组分包协议书》,由反诉被告作为专业劳务分包进场施工。在工程尚未竣工的情况下,反诉被告承诺双方先进行结算然后对剩余工程施工及对不合格工程返工。反诉原告基于信任与反诉被告进行结算,反诉被告共计完成6329328元的工程量。但是在原被告双方结算后,反诉被告未按照承诺进行后续整改施工,在2020年4月工程监理单位出具通知书,要求反诉原告立即对不合格部分进行整改,迫于无奈,反诉原告只能重新聘请新的劳务队进场施工花费共计176607元。因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反诉原告额外支出58632元,该费用理应由反诉被告承担,为维护反诉原告合法权益,提起反诉,望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辩称,双方之间的关系不是建设工程关系,而是劳务分包关系,**带领的木工班组是受雇完成劳务;反诉原告要求返还工程款没有依据,且反诉被告属于违法分包,因此其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应属无效。且**的木工班组如何工作都是按照反诉被告的要求进行施工的,所有步骤都需反诉被告确认后进行下一步;现涉案工程5栋已经完工,虽存在一定的整改问题,双方协商后**已经确认,2020年1月12日,双方已经进行结算,对施工不到位的扣款数量已经写明扣除,因此反诉原告诉求不合理,应于驳回。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分包协议书、欠条、未完工统计表、结算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挂靠于被告保定天力劳务有限公司。2018年9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兰州中央首府4#地结构工程木工班组分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主楼5#、6#、7#楼车库、一二三段、五六七段、十二段结构工程分包给**。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9年11月21日,原告**出具5#楼、6#楼、7#***未完工作统计表各一份,统计表载明5#、6#、7#楼具体未完工事项。2020年1月12日,原告**签字确认结算单二份,结算单载明,兰州中央首府4#地块5#、6#、7#、8#楼及部分地下车库余款48294元;兰州中央首府4#地块5#、6#、7#楼及部分地下车库余款82317元,结算金额合计130611元。2020年1月16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木工组5、6、7号楼余款壹拾壹万柒仟玖佰柒拾伍元整,小写117975元。欠款单位保定天力劳务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分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分包协议书约定,包清工、***、包工具,甲方(***)负责提供材料及工具;地下34元每平方米,地上至楼31元每平方米。双方签订的分包协议书系劳务分包,即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完成分包协议约定的木工劳务工作。甲方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乙方工程款(劳务费)。2019年11月,双方对未完工工程量予以统计确认。未完工工程量确认后,**签字确认结算单二份,结算金额合计130611元。**签字确认结算单后,***于2020年1月16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付**木工组余款117975元。该欠条视为双方最终结算金额,被告***应当按照欠条载明的金额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179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未完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无权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院认为,在被告***出具欠条之前,双方对未完工工程量已经进行统计,且**签字确认的结算金额为130611元,***最终出具的欠条金额为117975元,被告***在出具欠条时已扣减相应未完工部分工程款,被告***不能以工程未完工拒绝支付工程款,因此,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2021年8月10日,被告保定天力劳务有限公司在本院第一次庭审时**其与***是劳务合作关系,***挂靠保定天力劳务有限公司。但本次庭审中,被告保定天力劳务有限公司**其与***不存在挂靠关系,***系保定天力劳务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保定天力劳务有限公司在两次庭审中**不一致,且截然相反,存在虚假**之情形,应当作不利于其的解释。被告保定天力劳务有限公司*****系公司员工,其应当对***代表公司出具的欠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保定天力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保定天力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自出具欠条之日起至款***之日的利息损失。对被告***出具的欠条,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也未约定违约责任,因此,视为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利息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返还工程款58632元并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提交的**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中载明,备注余款还有剔凿修补费。该备注内容系***后期添加,对备注部分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反诉称基于对反诉被告**的信任,在反诉被告**承诺先进行结算再对剩余工程施工及不合格工程返工情况下出具欠条。但反诉原告提供的未完工统计表及缺陷汇总表均系欠条出具前做出,且在反诉被告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中,已扣除部分款项,因此,反诉原告在扣除未完工及缺陷部分工程款后出具欠条。反诉原告在出具欠条前,已对未完工及缺陷部分的工程款予以扣除。反诉原告***提交的***、***、***等出具的结算单,无法证明系**木工班组未完工、缺陷部分返工,也无证据证明该结算单载明的款项实际已支付。因此,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承担返修施工费176607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天力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1797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752元,保全费1143元,合计3895元,由本诉被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63元,由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