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天力劳务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1民终10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70年12月2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广元市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如,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77年3月1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臻,新疆桂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反诉第三人):保定天力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向阳南大街859号中诚商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反诉第三人):***,男,1968年6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苍溪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天力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公司)、原审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2)新0104民初6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的一审请求,支持***的反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与***签订的《模板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计价方式为地下48元/平方米,地上38元/平方米;若中途退场,按照30元/米结算。***中途退场,构成违约,应当按照30元/平方米结算。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显失公平,自行酌定为按照40元/米结算。双方既然已经签订了合同,理应按照合同执行。根据合同约定,工程至今未封顶,付款时间未到,***也不应当向***支付工程款。 ***辩称,是***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同步付款,导致无法再干下去,中途退场的原因是***违约造成的。因为原审按照40/平方米计算,***也认可该判决,所以就没有提出上诉,***不构成违约。 天力公司述称,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双方对此也未提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力公司、***、***共同支付劳务费84,620元;2.判令天力公司、***、***承担交通费300元。 ***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返还多支付的劳务费92,194.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力公司从发包人处承包工程劳务,后转包给***,***将其中模板部分的劳务分包给***。2020年6月1日,***代***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模板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经双方协商,乙方自愿承包甲方施工的名门之都二期7号楼模板劳务施工,为界定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根据国家相关法规和公平诚信的原则,双方在清楚施工内容、施工条件、现场及进度要求、甲方与河北建设的付款节点等全部知晓并仔细分析的前提,双方本着自愿合作的原则,不存在欺骗、隐瞒、强迫的情况下达成协议。一、施工总体要求。确保工程既定质量等级达标;确保工期完工;确保现场安全文明规范,事故为零;确保施工中与甲方协调配合,绝对服从甲方管理人员的合理统一指挥协调。二、承包方式及范围。1.承包方方式。包人工。乙方自机具。乙方为独立承包,自负盈亏,甲方不参与乙方的工人工资定价、结算、管理方式、作息时间及乙方的债权债务等纠纷。2.承包范围。名门之都二期7号楼的模板施工,包括但不限于木模板制作、运输、安装、支顶、加固、拆除;支撑体系钢架管、扣件、碗扣件搭设、运输、拆除。模板及木方的码放、起钉清理;架管、碗扣件及扣件的修理工作;其他专业的预留洞口的留置;模板原材料、成品、半成品的进场清点接收、分类码放、搬运、制作拼装、支拆、维修保养(支撑体系以达到能退还租赁站为标准)、脱模剂及涂刷、板面清理、以及配合退场落地分类码放、配合退场及进行模板堆放场地及支架的施工,预埋件的加工安装,模板清理、装卸车、模板拆除后钢筋、螺杆等的切割和打磨工作。钉子、铁丝归乙方自备。施工工期。在确保工程整体工期6天每层的前提下,按项目部安排的进度表和具体施工日程,以施工令下达为准,按期完工。四、计价与付款。1.地下部分单价48元/平方米。地上一层至屋顶为38元/平方米。2.付款方式。(1)按甲方与河北建设的付款方式同步进行付款;(2)工程封顶后付85%;(3)其余在抹灰完成后2月一次付清。五、施工质量要求。乙方必须严格按照施工图纸和国家规范施工,并服从配合甲方质量监管人员的监督检查,抓好质量控制,确保工程质量达标。六、安全及文明施工。乙方在确保施工质量的同时必须严格狠抓安全生产,加强对所辖职工的安全教育和管理,上岗必须戴安全帽,高空作业必须戴安全带,模板安装和吊装必须遵守操作规程,确保安全,凡因本人或乙方责任发生安全事故,均由乙方承担责任。在施工中如乙方不听从指挥,浪费材料,甲方将对乙方进行处罚措施。若乙方人员发生安全事故,医药费在2,000元范围内由乙方承担,超出2,000元以外的部分,由保险公司赔付完后,不足赔偿部分,由甲方承担80%,乙方承担20%。(甲方已为乙方所有在场工人买了保险,如乙方有人受伤,乙方必须当时上报保险,并配合甲方和保险公司赔付结束为止,甲方只针对乙方承包人本人,不针对工人)。七、工期约定。乙方清楚甲方与业主的合同约定,为了共同的利益,乙方必须满足业主的工期要求,标准层满足整体6天一层的标准。因乙方原因造成不能满足封顶条件,乙方承担责任,具体按施工过程中的施工指令为标准。如乙方人员不足造成工期延误,甲方有权另安排临时工人代为完成,工价为当时市场飞机工劳务单机的双倍计算,不需要乙方签字。八、违约责任。本报价单确认之时,双方都经过慎重考虑,仔细分析与双方共同协议而达成的协议,如果乙方不按约定执行协议,按实际发生工作量30元/平方米结算。本合同自盖章并签字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代***于甲方处签字,写明“***代”并捺印;***于乙方处签字捺印。 2020年6月28日,***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恒大名都7号楼木工劳务费,金额:10万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卡号:工人实名制打卡,开户行:建行。***于收款人处签字。收据左下方标注:天力。2020年9月4日,***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恒大名都7号楼木工劳务工资,金额:10万元,大写:拾万元整,卡号:实名制打卡,开户行:建行。***于收款人处签字。收据左下方标注:天力。2020年11月5日,***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河北建设恒大名都二期7号楼模板工劳务费,金额:10万元,大写:拾万元整,卡号:工人实名制打卡,开户行:建行。***于收款人处签字。收据左下方标注:恒大河北建设。2020年12月9日,***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恒大名都7号楼木工班组劳务费,金额:14万元,大写:壹拾肆万元整,卡号:工人实名制打卡,开户行:建行。***于收款人处签字。收据左下方标注:天力。上述收据载明的金额合计44万元。 ***仅完成地下部分及地上一、二层模板劳务,于2020年9月退场。2021年11月12日,***指派***对***班组已完成的施工量及价款出具结算单,载明:±0以下部分:6242.55平方米;一层、二层:6082.23平方米;12324.78平方米×30元/平方米=369,743.40元。一层未拆模板:梁637.38平方米;平板1556.40平方米;2193.78平方米×10元/平方米=21,937.80元。总工程款:347,805.60元(叁拾肆万柒仟捌佰零伍元)。***于结算单中签字确认。结算单下方标注内容为***自行书写。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诉争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依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2020年6月1日,***代***与***签订《模板劳务分包合同》,对承包方式、承包范围、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系自然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为:1.天力公司、***及***是否欠付***劳务费;2.***应否向***返还多支付的劳务费;3.***的交通费应如何负担。 一、关于天力公司、***及***是否欠付***劳务费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与***签订《模板劳务分包合同》就***进行模板劳务作业的工期、计价及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当事人应全面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约定***承包范围为“名门之都二期7号楼模板劳务”,但实际上***仅完成地下及地上一、二层部分的模板劳务后即退场,该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对此,***主张其中途退场的原因系***未按时支付劳务费以及未及时提供材料。针对***未按时支付劳务费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应就本案劳务费的付款进度承担证明责任。由于案涉《模板劳务分包合同》第四条第二款“付款方式”约定:“(1)按甲方与河北建设的付款方式同步进行付款;(2)工程封顶后付85%;(3)其余在抹灰完成后2月一次付清。”可知,本案应付劳务费的具体期限无法依据合同约定确定,但***作为收取劳务费的一方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案应付款的进度,无法证实***未按时支付劳务费,且考虑***已于***劳务作业期间支付部分劳务费,故本院认定***主张***未按时支付劳务费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针对***未及时提供材料的主张,***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所主张中途退场的原因均不予采信。 ***虽存在中途退场的违约行为,但鉴于***已实际完成部分劳务,其有权请求***支付劳务费。***和***对***已完成的工作量均不存异议,即:地下6242.55平方米、地上6082.23平方米。双方争议在于***主张应按照《模板劳务分包合同》第四条约定以地下48元/平方米、地上38元/平方米的单价分别计算劳务费,而***主张应按照《模板劳务分包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以30元/平方米的单价进行整体结算。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即使***未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但适用违约责任约定以30元/平方米的单价标准对劳务费进行计价显失公平。本院结合当事人合同约定及案件客观事实,酌定以单价40元/平方米为标准计算***已完成工作量的劳务费,即492,991.20元=(6242.55平方米+6082.23平方米)×40元/平方米。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劳务费中应扣除模板拆除款21,937.80元,故***应付***的劳务费数额为471,053.40元(=492,991.20元-21,937.80元)。关于已付款,***所出具收据可证实其已收到劳务费共44万元,故***欠付***劳务费的数额为31,053.40元(=471,053.40元-44万元)。本院认定***应向***支付欠付劳务费31,053.40元,***请求分别计算劳务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付款主体问题。由于***系代表***与***订立合同,本案当事人对此均不存异议,故***对***的劳务费不应承担责任。由于***与天力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且***所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实系天力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虽然天力公司违法将案涉劳务作业转包给自然人***导致二者之间的转包关系无效,但本案仍应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即天力公司对***所欠付***的劳务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天力公司、***支付劳务费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应否向***返还多支付劳务费的问题。 ***反诉主张由于***存在中途退场这一违约行为应按30元/㎡的标准结算劳务费并由***返还多支付的劳务费92,194.40元。合同当事人在全面诚实信用履行合同义务的同时,应当兼顾公平。结合本案当事人举证综合分析,***虽存在中途退场的违约行为,但审查《模板劳务分包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的约定内容,其中仅对乙方即***未按约执行协议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未提及甲方即***的违约责任,该条约定显失公平。此外,根据本院查明事实,案涉《模板劳务分包合同》履行期间受疫情等客观因素影响较大,鉴于***已实际投入部分劳务,本院综合考量合同约定、当事人过错程度、双方损失及外部客观因素等,认定适当减轻***的违约责任更兼**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酌定按照40元/㎡的单价标准计取***劳务费更符合本案实际。***主张超付劳务费的事实不能成立,其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的交通费应如何负担。 ***主张天力公司、***和***应负担其所支出的交通费300元。***对交通费的支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当事人对此亦无明确约定,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劳务费31,053.4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供其与***的会计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拟证实***收到第一笔款的时间并非收条时间,是先出具收条之后再打款,***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同步付款。 ***辩称,并未出具微信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对微信聊天记录人的身份无法确定,不能证实***违约。 天力公司辩称,微信聊天记录的身份无法确认,与我们也无关。 本院确认原审认定事实。 本院认为,***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提供劳务,***支付劳务费,是双方的基本法律关系。对***已完成的工作量,即:地下6242.55平方米、地上6082.23平方米,***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劳务费计算单价。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地下按照48元/平方米、地上38元/平方米,如果***不按约定执行协议,按实际工作量30元/平方米结算。 ***作为提供劳务者一方,付出劳动,有权获得报酬。本案中***主张的是双方认可的已完成工作量。在具体施工过程中,是否存在双方都违约,各执一词。为化解矛盾,解决纠纷,法院可依职权调整双方争议的劳务费单价。原审法院酌定按40元/平方米计算,是将地上、地下统一定价,不能单独以地上约定单价予以对比。原审考虑到约定的30元/平方米单价对于劳动者显失公平,因地上、地下完成工作量面积相仿,酌定40元/平方米也是居中偏下,适当考虑到***的违约事实。根据二审庭审,***作为雇主方,付款习惯存在先出具收据然后付款的事实。从公平角度,本院支持原审法院的酌定单价。对***提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1.20元(***已预交),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骏 审判员 项 颖 审判员 吴 震 二〇二三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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