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天力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保定天力劳务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402民初6649号 原告:***,男,1999年4月14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 被告:保定天力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向阳南大街859号中城商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经理。 第三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高尔基路237号。 负责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保定天力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公司)、第三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东北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三人中建八局东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22年3月1日至2023年8月8日剩余工资4546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及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1日至2023年8月8日,原告在内蒙古首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赤峰市红山区***八期4-2地块建筑施工地担任技术员,该项目工程由第三人中建八局东北分公司承包并由该公司分包给被告天力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时至今日被告拖欠原告的农民工资迟迟没有结算,已经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与第三人相互推诿,故起诉,诉请如上。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辩称,被告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主体混凝土结构工程)》,而非与其签订,其与本案原、被告均无合同及其他法律关系,因此其非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其与原告间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或雇佣法律关系,并未与原告签订任何民事合同,不具备成立劳动或者雇佣关系的合意,且对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也并不知情。因此其公司无需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28日,中国建筑第八建工程局有限公司将赤峰市首地***(4-2地块)住宅楼、(4-2地块)***、(4-3地块)住宅楼建设项目主体混凝土结构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被告。原告于2022年3月1日入职被告处,岗位为技术员,原告与被告公司项目经理***约定月工资为6000元,加500元饭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于2023年8月8日离职。2022年3月4日至12月5日期间,原告分别于2022年4月、6月、7月、9月、11月及2023年1月,收到工资合计35000元及饭补1000元,合计36000元,即被告欠付原告2022年工资22700元(6500元/月×9月+200元-36000元)。原告又于2023年5月、6月、8月,收到工资合计11340元,即被告欠付原告2023年工资22760元(6500元/月×5月+200元×8天-11340元),前述欠付工资合计45460元。2023年8月8日,***为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载明:项目为***八期4-2地块,施工班组(个人):***,2022年工资金额22700元、2023年工资22760元,应付金额合计45460元,***在项目经理处签字,**在技术员处签字。在本案诉讼阶段,被告又于2023年9月2日、2023年9月28日、2023年11月10日分别发放工资3000元、500元、5000元,合计8500元。扣除此8500元,截至2023年12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工资3696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考勤表、中建八局东北分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及原告、中建八局东北分公司的当庭***以证明。 另查明,原告于2023年8月17日以被告为被申请人、中建八局东北分公司为第三人,向赤峰市红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确认劳动关系及支付原告2022年3月1日至2023年8月8日期间剩余工资为请求申请仲裁。该委于2023年8月10日作出通知,告知原告因该委逾期未作出决定,原告可在收到通知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工资流水显示,被告由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为其代发原告工资,符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中所提出的:“在工程建设领域,鼓励实行分包企业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企业直接代发的办法。分包企业负责为招用的农民工申办银行个人工资账户并办理实名制工资支付银行卡,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交施工总承包企业委托银行通过其设立的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划入农民工个人工资账户”情形,原告主张由第三人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给付原告拖欠工资3696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上述规范性文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天力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工资369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保定天力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