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5民初12685号
原告:***,男,196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保定中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清苑区清苑南街751号。
法定代表人:王妍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顺利,男,1979年1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与被告保定中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中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保定中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顺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与保定中北公司自2012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于2012年2月1日入职保定中北公司,岗位是焊工。保定中北公司在***在职期间未依法给其缴纳社会保险。保定中北公司系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工资,且***在劳动仲裁要求保定中北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均可证明***与保定中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服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做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19]第1594号裁决书,故诉至法院。
保定中北公司辩称:不同意***全部诉讼请求,***与保定中北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向大兴仲裁委申诉,要求确认其与保定中北公司于2012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3月25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9]第1594号裁决书,以***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保定中北公司在其主张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劳动合同、银行流水,证明签订劳动合同以及缴纳社保之前给***发放工资的账户和签订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保之后给***发工资的账户相同,证明***在签订劳动合同之前就在保定中北公司工作。劳动合同载明:甲方保定中北公司,乙方***,本合同于2016年3月1日生效,于2018年2月28日终止。保定中北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在乙方处签字。银行流水显示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9月29日,账号为×××的账户按月向***转账;该银行流水上加盖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区黄村西大街支行的业务专用章。保定中北公司称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庭审中,本院询问保定中北公司是否对劳动合同上的公章真实性提出鉴定,保定中北公司称庭后核实,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核实意见,故本院依法推定该合同为真。保定中北公司虽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该证据上加盖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区黄村西大街支行的业务专用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查,账号为×××的账户开户人为杨广和,保定中北公司在(2018)京0115民初19312号案件庭审中认可杨广和系其公司厂长。庭审中,经询问,***主张保定中北公司按月向其支付的款项为工资,保定中北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核实意见,应视为认可***的主张。
***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其与保定中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决定书载明:保定中北公司:你于2017年9月11日提交的***的工伤认定申请收悉。经审查,符合工伤认定受理的条件,现予以受理。该决定书上加盖了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专用章。保定中北公司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需庭后核实,提交书面意见,但未在指定时间内提交核实意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提交的劳动合同及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与保定中北公司在2016年3月1日之后存在劳动关系,其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可以证明保定中北公司的厂长杨广和在2013年11月1日至2018年9月29日期间向按月向***转账支付工资。***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保定中北公司在2016年3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前即存在劳动关系。保定中北公司单纯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抗辩,应视为放弃对***入职时间的举证及答辩,故本院依法采信***主张的入职时间。保定中北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2016年2月29日前曾与***解除过劳动关系,故对***主张与保定中北公司自2012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与保定中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2012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保定中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慧茁
人民陪审员 宋景艳
人民陪审员 赵亚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周 莹
书 记 员 王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