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中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保定中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赣07行终6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定中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清苑南街751号。
法定代表人:王妍妍,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佛林,江西致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市政中心北区南楼九楼。
法定代表人:苏传辉,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凡,女,系该局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长征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曾文明,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平,女,系赣州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汪存军,男,1971年1月5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上诉人保定中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赣州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汪存军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9)赣0702行初3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保定中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误,原审第三人汪存军与其工友前往江口圩镇方向完全可能出于其他目的,其工友单方面的陈述不具有独立的证据价值,在无其他证据相互映证的情况下,不应采信。2.被上诉人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赣州市人民政府均未到过实地走访调查,事实上,原审第三人汪存军与其工友一行人驾车前往江口圩镇方向的路线并不是从工作地点到江口××最近、最××路线。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赣市人社伤认字〔2019〕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赣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赣市府复字〔2019〕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汪存军所受伤害不构成工伤,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赣州市人民政府辩称:被上诉人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及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正确。
原审第三人汪存军未到庭发表意见。
上诉人保定中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一作出赣市人社伤认字【2019】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撤销被告二作出的赣市府复字【2019】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第三人接受原告的安排在原告处从事喷浆工作。2018年7月9日19时许,第三人的工友余国强驾驶皮卡车搭载汪存军等人从工地回宿舍,因同行中有人提出要去江口街上买生活用品,车辆便往江口方向绕行。当日19时10分许,车辆行驶至赣县区××镇××大街南××路段,余国强因过限高杆未注意车厢上的第三人,导致第三人头部受伤。随后,第三人被送往赣县区人民医院。2018年9月5日,赣县区人民医院出具《住院病人疾病证明书》,证明第三人2018年7月9日入院,诊断为:1、左侧额颞顶部创伤性硬膜下血肿;2、左侧额颞顶部创伤性硬膜外血肿;3、左额叶脑挫裂伤;4、中脑挫伤并迟发小血肿形成;5、左侧颞极迟发硬膜外血肿形成;6、双侧脑室、三、四脑室积血;7、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8、左侧额颞顶骨骨折;9、颅前窝、颅中窝骨折;10、左侧颧骨、左上颌窦侧壁、左眼眶、筛骨、碟骨多发骨折;11、鼻骨骨折;12、双肺挫伤;13、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14、左眼动眼神经损伤;15、交通性脑积水。同日,赣县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涉案事故中余国强承担事故责任。2018年9月8日,第三人向被告一申请工伤认定。2019年1月30日,被告一作出赣市人社伤认字【2019】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同意认定第三人在此次事故中收到的伤害为工伤。2019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二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告一作出的赣市人社伤认字【2019】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9年5月29日,被告二作出赣市府复字【2019】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原告不服,2019年7月10日,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赣县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涉案事故中余国强承担事故责任,故第三人所受伤害系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第三人乘坐工友余国强车辆下班途中绕道江口街返回宿舍,虽与平时下班路线不一致,但其目的是返回宿舍,该下班路线未超出合理范围,故本案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综上,第三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对第三人在此次事故中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据此,被告一对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被告二作出维持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原告诉请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保定中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保定中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随卷移送的证据及当事人到庭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上诉人保定中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审第三人汪存军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虽然原审第三人汪存军事发当天走的路线与平时上下班的路线不同,但根据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汪存军因为工友“需要购买生活用品”这一基本生活需求才绕道,原审第三人汪存军作为乘车人,无法自主决定行车路线,但其下班回家的意图是非常明确的,并未因临时绕道而改变下班的目的,故该路线应当认定为是“合理路线”,原审第三人汪存军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依法应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保定中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认为本案不是工伤,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保定中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丽琼
审 判 员  李 鸿
审 判 员  李 婷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尹小芳
代理书记员  葛 彦
代理书记员  李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