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中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保定中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5民初5296号
原告:***,男,1957年10月8日出生,满族,无业,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晓威,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立方数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中核路3号院3号楼12层1201室。
法定代表人:马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蕤,女,立方数科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保定中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清苑区清苑南街751号。
法定代表人:王妍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娇,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立方数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方数科公司)、被告保定中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中北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晓威,被告立方数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蕤,被告保定中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求:1.判令立方数科公司和保定中北公司连带赔偿***医药费8410.77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99 392.3元(73 849*18年*15%)、营养费9000元(90天*100元/天)、误工费36 000元(180天*200元/天)、护理费12 000元(60天*200元/天)、被抚养人生活费46 358元(46 358元*5年÷5*15%)、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9天*100元/天)、精神损害赔偿20 000元、鉴定费3150元;共计299 806.77元;2.诉讼费由立方数科公司和保定中北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5日,***受立方数科公司和保定中北公司雇佣,在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天河北路18号院内提供搬运物品的劳务工作过程中从高处摔落,造成身体多处损伤。后***在丰台区右安门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现出院在家休养。事故发生后,立方数科公司和保定中北公司仅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双方之间因诉请的各项费用多次协商未果。***不得已于2019年12月份向贵院起诉。在庭审过程中,原起诉案件中的被告白雪山主张其系立方数科公司单位员工,因立方数科公司工作场所外迁,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天河北路18号院的工程承包给保定中北公司。因保定中北公司在本地不好找工人,希望立方数科公司帮忙雇人,立方数科公司指派单位员工白雪山按照保定中北公司的要求,通过于井生联系到***,并安排在上述地点提供劳务。立方数科公司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故***将立方数科公司和保定中北公司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同时在庭审过程中,***提出伤残鉴定申请,通过贵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对***的伤情进行鉴定。后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因此次事故造成轻度智能减退符合十级伤残,右腕关节功能部分丧失符合十级伤残,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为15%,同时建议误工期为90-18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60-90日。现***结合上述伤残等级评定的情况,提出此诉讼,恳请法院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
立方数科公司辩称,***与立方数科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未提供证据是在天河北路18院受伤的依据。***主张费用没有合理依据,费用过高,其中医疗费与本案无关,未提供医药费的病历依据。误工费***已经超过60岁,应该有退休金,不存在误工费。***是农村户口,不应该以北京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鉴定费过高。上述所有费用均应该按照侵权责任比例承担。
保定中北公司辩称,不同意***全部诉求。本案中无法证实***与保定中北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保定中北公司申请追加案外人方便查明案件事实。***提供证据中没有看到被抚养人证据。其他意见同立方数科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经工友于井生介绍,在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天河北路18号院(以下简称18号院)内做搬运物品工作。2019年8月26日,***在搬运物品时被吊车钩子撞倒,从两米高的板子上摔落。事后,***被送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原发脑干损伤、广泛脑挫裂伤、头皮擦伤、桡骨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右)、右腕关节软组织损伤等。***于2019年8月26日至2019年9月7日住院治疗。2019年9月24日至2019年10月1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9月29日行右桡骨远端陈旧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外固定架固定术。
***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统一摇号,本院委托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0年7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轻度智能减退符合十级伤残;右腕关节功能部分丧失符合十级伤残。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为15%。建议误工期为90-18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60-90日。立方数科公司和保定中北公司对该鉴定报告均认可。
立方数科公司和保定中北公司均不认可与***存在劳务关系,不认可***系在18号院内搬运东西时摔落。
(2020)京0115民初831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曾起诉被告白雪山,白雪山在2020年5月14日庭前问话笔录中陈述:其是职务行为,是立方数科公司员工,立方数科公司要外迁,就把工程包给保定中北公司,白雪山负责现场管理和劳务外勤。保定中北公司在大兴找本地工人不好找,就让立方数科公司也帮忙找找,立方数科公司就让白雪山帮忙找。白雪山联系于井生让其帮忙找,于井生就带着***一起来干活了。***是临时工,不是给白雪山干活,而是给保定中北公司干活。现场的人员管理都不是其负责,而是保定中北公司的人负责。
立方数科公司(2021年1月20日公司名称由太空智造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立方数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2020年6月16日问话笔录中陈述:其公司和保定中北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是保定中北公司职工于井生带来的,整个厂区的施工都是保定中北公司负责,***来工地的时候已经六十多了,不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条件,所以其公司认为***与保定中北公司存在劳务关系。通过白雪山电话联系于井生,于井生找来老乡***。认可白雪山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保定中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其公司与立方数科公司是合作关系,因立方数科公司用工,为了避免各类纠纷,就以其公司名义对外招工,工人的工资也是其公司发放,二者之间的关系类似于挂靠。
立方数科公司当庭陈述,其公司与保定中北公司之前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合同很早就到期了,但搬家的劳务是保定中北公司在做。保定中北公司认可之前与立方数科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但已经到期,搬家的劳务不是其公司做的。
经立方数科公司核实,白雪山系其公司旗下全资子公司北京斯曼德建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于井生不是其公司员工。其公司将18号院内办公室搬迁工作劳务分包给保定中北公司,***与保定中北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保定中北公司主张当时其公司与立方数科公司不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其公司不负责搬迁工作,不认可与***存在劳务关系,于井生也不是其公司员工。
本院电话联系于井生了解相关情况,其不配合法院工作。
另查,***系农业户口,***提交平泉市小寺沟镇黑山口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载明:其父杨佛山,于2013年8月7日因病去世,其母张素兰(1937年1月2日出生);二人婚后共育有五个子女,其中长子***,次子杨贺林,长女杨秀云,次女杨秀琴,三女杨秀敏。***与陈素环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共育有两子,其中长子杨立国,次子杨立昆。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在18号院搬运物品时受伤,18号院系立方数科公司的办公地点,因立方数科公司办公室搬迁,需要工人进行搬运物品的工作,立方数科公司称其公司将搬迁工作承包给了保定中北公司,现场由保定中北公司负责。保定中北公司称其公司之前与立方数科公司系劳务合作关系,但***受伤时双方已经没有关系,否认办公室搬迁工作系其公司负责。综合以上事实,***提供搬运货物的劳务,立方数科公司享受了该劳务成果。***要求保定中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保定中北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立方数科公司主张将搬迁工作劳务分包给保定中北公司,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且保定中北公司不认可其公司负责18号院的搬迁工作。故本院认定***与立方数科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立方数科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的各项损失为:关于医疗费,本院核准其医疗费票据,其自费医疗费8560.77元,***主张医疗费为8410.77元,本院无异议;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9天,故本院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关于营养费,根据***伤情,参照鉴定意见,***主张营养费9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根据***伤情,参照鉴定意见,***主张护理费12 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受伤时已年满60周岁,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工作的收入情况,故本院对误工费不予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户口为农业户口,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工资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按照2020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
126元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经核算为81 340.2元(30
126*18*15%);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母亲张素兰系被抚养人,按照2020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0 913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经核算为3136.95元(20 913*5/5*1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酌情确定为750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依法酌情支持1200元;关于鉴定费,本院支持3150元。综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41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2 000元、伤残赔偿金81 34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36.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3150元,共计127 637.92元。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立方数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医疗费841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2 000元、伤残赔偿金81 34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36.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3150元,共计127 637.92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9元,由***负担1665元(已交纳),由立方数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玮唯
二○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宋爱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