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台温行审字第377号
申请执行人温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童庆波。
被执行人台州市长虹广告装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秀英。
申请执行人温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温工商处(2013)925号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温工商处(2013)925号工商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被执行人罚款10000元。2014年7月3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上述决定。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上述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上述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温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温工商处(2013)925号工商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台州市长虹广告装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阮灵飞
审 判 员 王达云
审 判 员 陈锦峰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代书记员 陈含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