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长虹广告装潢有限公司

台州市长虹广告装潢有限公司与海口市智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0271民初10343号
原告:台州市长虹广告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温岭大厦808室。
法定代表人:张秀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恒涛,海南中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口市智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白水塘路11号锦地翰城一期6号楼3层306房。
法定代表人:李国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孝发,海南同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孙久民,男,1969年1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址:黑龙江省林口县。
第三人:海南红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盛达景都三期01栋3203房。
法定代表人:林恺轩,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海南东岸自然道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海府路152号金鹿装饰大世界内金鹿楼一层中间庭院。
法定代表人:陈志刚,该公司经理。
原告台州市长虹广告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虹公司)与被告海口市智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恒公司),第三人孙久民、海南红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运公司)、海南东岸自然道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作出(2018)琼0271民初2175号民事判决,原告长虹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日作出(2018)琼02民终8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8)琼0271民初2175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在重审过程中,于2019年4月1日作出(2018)琼0271民初8363号民事判决,被告智恒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日作出(2019)琼02民终10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8)琼0271民初8363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在重审过程中,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恒涛,被告智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孝发,第三人孙久民、红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恺轩、东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长虹公司与智恒公司于2017年9月1日签订的《三亚小区及商场停车场道闸广告合作协议》、《海南省广告式垃圾箱(路名牌、道闸杆)补充合作协议》已于2017年11月27日解除;如不能确认解除,则判令解除双方签署的上述合同;2.确认长虹公司与智恒公司合作期间由长虹公司购买的全部道闸设备归长虹公司所有(含:已安装的12个小区的深圳驰安广告道闸18台、车牌识别机17台,深圳中科变频斜面广告道闸8台、车牌识别机12台;未安装的深圳驰安广告道闸43台、车牌识别机43台、自动广告门1台,深圳中科变频斜面广告道闸42台、车牌识别一体机38台);3.智恒公司归还上述全部道闸设备,已安装的12个小区道闸设备如不能归还,则由智恒公司按成本价215850元向长虹公司赔偿。(其中深圳驰安广告道闸18台,每台5000元,共90000元;车牌识别机17台,每台2650元,共45050元;深圳中科广告道闸8台,每台5000元,共40000元。车牌识别机12台,每台3400元,共40800元);未安装的道闸设备如不能归还,则判令智恒公司按照成本价672350元向长虹公司赔偿。(其中深圳驰安广告道闸43台,每台5000元,共计215000元;车牌识别机43台,每台2650元,共113950元,自动广告门1台不主张赔偿,深圳中科变频斜面广告道闸42台,每台5100元,共214200元,车牌识别一体机38台,每台3400元,共129200元);4.智恒公司向长虹公司返还设备安装费30000元。5.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智恒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长虹公司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第三项为:1.请求法院确认长虹公司与智恒公司于2017年9月1日签订的《三亚小区及商场停车场道闸广告合作协议》、《海南省广告式垃圾箱(路名牌、道闸杆)补充合作协议》已于2017年11月27日解除;3.对已安装的12个小区道闸设备,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智恒公司按成本价215850元向原告长虹公司赔偿;对未安装的道闸设备(实际指智恒公司强行从长虹公司仓库搬走的全部设备),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照成本价672350元向长虹公司赔偿,但原告基于上述设备的现状考虑,自愿将赔偿金额调整为57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日,长虹公司与智恒公司签署了《三亚小区及商场停车场道闸广告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由长虹公司负责出资购买道闸设备,并监管智恒公司的业务。智恒公司负责与物业洽谈签约并协调安装事宜,并负责广告及时刊登并回收广告款,智恒公司保证广告费每面每月不低于600元。该协议约定设备为双方共同拥有,但同时又对此进行了特别约定,即设备成本没完全支付给长虹公司前,设备归长虹公司所有,设备成本支付给长虹公司后,设备归双方共有。2017年9月14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共同设立一个新公司,即红运公司对上述项目进行运营。
但双方合作过程中,智恒公司出现如下违约行为:1.违反补充协议约定,拒绝使用红运公司名义对外签约。2017年10月18日双方共同设立红运公司,但至提起本诉之日,智恒公司一直使用自己名义与物业单位、广告业主等客户签订合同,并开展上述业务运营。2.违反合作协议约定,拒绝向长虹公司提交签约文件进行备案。合作协议约定,长虹公司有权监督智恒公司业务,做到业务账目公开公正,智恒公司与刊登客户签约的合同一式三份给长虹公司一份做备案,长虹公司有权监督智恒公司与客户所签合同的有效性以及收款的时间期限。补充协议第8条约定,智恒公司与客户签订的合同必须提供给长虹公司备案。但在合作过程中,智恒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上述义务,仅以报备物业单位名称和需安装设备数量的方式要求长虹公司提供道闸设备。3.智恒公司隐瞒长虹公司,私自收取物业单位费用牟利。智恒公司出现上述违约行为后,长虹公司多次要求其提供相关合同,但其拒不配合,长虹公司只能暂停向智恒公司提供道闸设备。在纠纷未决的情况下,2017年11月19日,智恒公司擅自撬开长虹公司租赁的仓库,强行运走仓库内价值672350元的道闸设备。长虹公司发现仓库失窃后立即报案。因双方在项目的具体运营方式上无法达成一致,智恒公司的行为一直处于违约状态,且因智恒公司的暴力行为,致使项目已处于瘫痪状态,这也直接导致双方合作的诚信基础不复存在,双方签署的合作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特提起诉讼。
智恒公司辩称,第一,智恒公司并未违约,长虹公司无权解除合同。因双方的合作才刚刚开始、合作项目尚未盈利,长虹公司就发函要解除双方的合作关系,长虹公司还要求智恒公司支付费用,岂不是强人所难。双方确实约定共同设立新公司进行合作项目的运营,但双方并未实施。其所谓的红运公司并非双方共同成立的,该公司并未实际经营。智恒公司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开发小区物业单位,是正当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在实际合作过程中,智恒公司已向长虹公司报备物业单位小区名称及所需安装设备数量,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能够达到向长虹公司备案的需求。长虹公司也认可此项变通方式、配合智恒公司进行设备安装并留存安装记录。至于与刊登客户的合同,因双方合作时间极短,尚未真正签订广告合同,就不存在给长虹公司备案的问题。第二,智恒公司不应向长虹公司返还涉案设备。《合作协议》约定设备为双方共同拥有。合作期间,双方为履行合作协议,共同委托东岸公司对涉案设备在相关12个小区进行安装,目前己经安装完毕。涉案设备不在智恒公司处,且从未经手设备,智恒公司无义务返还。2017年11月19日从仓库运走相关设备,是智恒公司和东岸公司为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其中部分安装于某些小区后又应长虹公司要求予以拆除,拆除后的设备和未安装的设备目前均被东岸公司留置,原因是长虹公司尚未支付安装工程款。
孙久民述称,孙久民采购所有设备,已经安装的12个小区的设备也是由孙久民负责安装,其数量准确无误,有安装公司的验收单证明,至于后期拆除的孙久民不清楚。在合作过程中,孙久民为长虹公司的海南项目负责人,但智恒公司不合作,其与物业公司签订的合同,其告知孙久民属于商业秘密,不予告知长虹公司。
红运公司述称,红运公司是长虹公司和智恒公司于2017年10月18日设立的,股东是林恺轩和焦学惠,是为了运作长虹公司和智恒公司的海南项目。因智恒公司不允许长虹公司使用红运公司运作,红运公司目前都没有运作。
东岸公司述称,长虹公司、智恒公司与东岸公司签订了设备安装合同,但安装费用尚未支付。长虹公司、智恒公司合作的设备都是由东岸公司安装的,红运公司与东岸公司没有订过合同。长虹公司、智恒公司还欠东岸公司安装费用。2018年11月15日,智恒公司与东岸公司签订《道闸设备质押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1.智恒公司自愿以总价值为389360元的广告道闸设备作为质押物对应付工程款进行质押担保。2.担保额为350280元;3.质押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如到期智恒公司未能付清拖欠的相关费用,东岸公司有权自行处分质押物。质押协议签订后,东岸公司一直按照协议履行保管、安装义务,但智恒公司一直未支付相应款项,经东岸公司多次催促,质押期满后智恒公司仍未偿还上述费用,根据协议约定,东岸公司有权自行处理上述质押财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日,长虹公司(甲方)与智恒公司(乙方)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投资乙方与三亚部分物业管理下商场及小区的停车场出入口道闸。长虹公司出资购买道闸设备,智恒公司落实安装区域及广告业务,合作期限自2017年9月l日起至2023年8月31日;设备为长虹公司与智恒公司共同拥有。长虹公司负责出资购买由智恒公司所签物业下商场及小区的停车场出入口道闸设备(含基础安装、电源、电线、网络线路铺设及建筑垃圾清理等);长虹公司有权监管智恒公司业务(整套停车场出入口广告道闸项目),做到业务账目公开公正。智恒公司与刊登客户签约的合同一式三份给甲方一份做备案,长虹公司有权监督智恒公司与客户所签合同的有效性以及收款的时间期限;智恒公司负责与物业洽谈签约,并协调安装事宜。负责道闸杆广告营销、广告画面设计、广告款回收。保证广告费每面每月不低于600元。广告总收益甲方占40%,智恒公司占60%;设备成本没完全支付给长虹公司前,设备归甲方所有。设备成本支付给长虹公司后归双方共有;若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损失,则由违约方承担另一方的直接经济损失等。2017年9月14日,智恒公司(甲方)与长虹公司(乙方)签订了《海南省广告式垃圾箱(路名牌、道闸杆)补充合作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共同设立一个新公司进行广告式垃圾箱、路名牌、道闸杆等广告的营运,智恒公司与客户签订的合同必须提供给长虹公司进行备案。
第三人孙久民系长虹公司委派的其在海南商场及小区道闸杆项目的负责人。孙久民根据长虹公司与智恒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于2017年10月16日以长虹公司的名义与深圳市驰安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订购合同》,共向该公司采购广告道闸60台(每台单价5000元)、车牌识别机60台(每台单价2650元)、自动广告门1台(以下简称驰安道闸)。2017年10月27日孙久民以长虹公司的名义与深圳中科信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电子系统产品购销合同书》,向该公司采购变频斜面广告道闸50台(每台单价5000元)、车牌识别一体机50台[每台单价3400元(以下简称中科道闸)]。长虹公司已经支付了相应的设备款。
2017年10月25日,长虹公司、智恒公司共同与东岸公司签订了《广告道闸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由东岸公司承包三亚区域广告道闸及车牌识别系统安装工程。东岸公司依约对三亚区域凤航大厦、天山大厦等12个小区的道闸设备进行了安装,共计安装了驰安道闸18台、识别系统17台,中科道闸8台、识别系统12台,已经安装的设备成本价为215850元。尚未安装的设备有深圳驰安广告道闸43台,每台5000元,共计215000元;车牌识别机43台,每台2650元,共113950元,自动广告门1台(长虹公司不主张赔偿),深圳中科变频斜面广告道闸42台,每台5100元,共214200元,车牌识别一体机38台,每台3400元,共129200元,共计成本价为672350元。长虹公司基于上述设备的现状考虑,自愿将成本价降至570000元。
2017年11月8日,智恒公司与三亚始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社区智能广告道闸安装使用合同》,智恒公司未将相关合同交给长虹公司备案。长虹公司认为智恒公司以自己名义而不以红运公司名义与客户签订合同,把已安装好的道闸杆广告位以自己名义进行招租,拒不提供与安装公司的合同给长虹公司违反了合作协议的约定,双方因此发生矛盾,长虹公司停止向智恒公司提供设备。2017年11月19日,智恒公司在未征得长虹公司同意下,擅自打开长虹公司租赁的仓库运走其中的道闸设备,2017年11月21日,长虹公司向三亚市公安局吉阳分局报案,吉阳分局决定不予立案。2017年11月27日,长虹公司发出了《长虹公司关于解除与智恒公司所有合约并拟注销红运公司营业执照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智恒公司在收到长虹公司公告后,向长虹公司作出了《关于2017年11月27日台州长虹广告装潢有限公司解除与海口市智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所有合约并拟注销海南红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的回函说明》(以下简称回函说明),该回函说明中智恒公司认为红运公司于2017年10月18日才初步注册完成,并未达成运营条件,且与智恒公司的合作关系并未明确等理由,认为自身并未存在过错,不构成违约,要求与长虹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不同意解除双方合作关系。
智恒公司将运走的设备交给东岸公司安装,已安装的设备因长虹公司反对,部分设备已经拆除,未安装的设备由东岸公司保管。2018年11月15日,智恒公司与东岸公司签订一份《道闸设备质押协议》,智恒公司将相关道闸设备质押给东岸公司。
另查明,红运公司于2017年10月18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林恺轩,长虹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秀英为林凯轩岳母;红运公司另一名公司股东为焦学惠,焦学惠为海南天光地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责人,焦学惠在海南省辽宁商会与智恒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峰相识。红运公司自注册成立以来,未正式营业。
本院认为,长虹公司与智恒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遵照履行。本案争议焦点在于:
1.关于《合作协议》、《补充协议》是否解除的问题。
首先,根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约定,智恒公司与刊登客户签约的合同应提供给长虹公司进行备案,以便长虹公司了解业务账目,同时长虹公司有权监督智恒公司与客户所签合同的有效性以及收款的时间期限,但智恒公司未能尽到此项义务,存在过错。其次,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设立一个新公司进行道闸杆等广告的营运,根据长虹公司发出的《公告》以及智恒公司的《回函说明》,足以认定红运公司是双方进行道闸杆等广告营运的公司,智恒公司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单独营运。智恒公司以红运公司未达到运营条件为由,在未征得长虹公司的同意下,以自己的名义与三亚始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显然已经违反了约定。再次,双方合作基础已经丧失,合作项目处于瘫痪状态,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2017年11月19日,智恒公司未经长虹公司同意,擅自运走长虹公司存放在仓库中的道闸设备。双方合作的设备均为长虹公司购买,根据《合作协议》约定,设备成本没完全支付给长虹公司前,设备归长虹公司所有,且上述仓库中的设备为长虹公司看管。双方在合作中产生矛盾,继续合作存在障碍的情况下,智恒公司擅自将长虹公司所有且看管的设备强行拉走使用,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合作。长虹公司已经于2017年11月27日发出了解除合同《公告》,智恒公司对该公告于2017年12月2日进行了《回函说明》,视为已收到长虹公司的解除合同的《公告》,事后智恒公司也未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故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原告请求确认解除,本院予以支持,因长虹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解除通知的送达具体时间,结合智恒公司做出的《回函说明》时间,本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于2017年12月2日解除。
2.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双方签订的合同解除在于智恒公司未经允许强行拉走长虹公司所有的自行看管的设备,智恒公司存在重大过错,导致彼此合作的信任基础已经无法修复,合同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长虹公司要求按照设备成本价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作原本应该互相尊重,通力合作,诚实守信,力求合作项目的完成,达到双赢的预期效果。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出现分歧,应该互相协商解决,长虹公司却并不致力于化解纠纷,而是将设备不予交付,导致双方合作无法进展,在这方面处理确实欠妥,毕竟双方合作项目沟通协商运营均需要智恒公司的实施,智恒公司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智恒公司擅自拉走设备确实破坏了双方合作的基础,但也实属无奈之举,但无论如何智恒公司都不应强行拉走上不属于自己的设备,因此造成扩大的损失以及支出的费用,均应由智恒公司自行承担。综合考虑上诸多因素,根据《合作协议》约定,设备成本没完全支付给长虹公司前,设备归长虹公司所有。长虹公司尚未收回设备成本,本案涉及到的道闸设备依约归长虹公司所有。鉴于已经安装的12个小区道闸设备不能返还,则智恒公司应按长虹公司举证的《订购合同》、《电子系统产品购销合同书》载明的单价,赔偿长虹公司的损失215850元。未安装部分的道闸设备是智恒公司从长虹公司的仓库运走,智恒公司有义务归还长虹公司。现未安装的设备因设备安装工程款未支付,已被东岸公司所留置,智恒公司也与东岸公司签订《道闸设备质押协议》,客观上造成设备无法返还,基于此长虹公司要求按照在设备成本价672350元以下赔偿57000元是其对自身权利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双方在合作中长虹公司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该减轻智恒公司一定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酌情考虑智恒公司对为安装的设备予以赔偿长虹公司500000元。至于未安装的设备处置问题,鉴于东岸公司进行了留置,且与智恒公司签订了质押协议,东岸公司可以就设备安装费用,另行起诉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长虹公司请求智恒公司返还其设备安装费30000元,庭审中经各方陈述,该笔费用是已安装的12个小区道闸设备安装费用,已由三方签订的《广告道闸设备安装合同》约定,该笔款项已由东岸公司收取,长虹公司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台州市长虹广告装潢有限公司与海口市智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日签订的《三亚小区及商场停车场道闸广告合作协议》、《海南省广告式垃圾箱(路名牌、道闸杆)补充合作协议》已于2017年11月27日解除;
二、被告海口市智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台州市长虹广告装潢有限公司赔偿道闸设备损失715850元;
三、驳回原告台州市长虹广告装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20元,由被告海口市智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凤舞
人民陪审员   刘伟雄
人民陪审员   林哲夫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夏宇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