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长虹广告装潢有限公司

海口市智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台州市长虹广告装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琼02民终10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智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白水塘路11号锦地翰城一期6号楼3层306房。
法定代表人:李国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孝发、苏东杰,海南同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市长虹广告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温岭大厦808室。
法定代表人:张秀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恒涛,海南中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超捷,海南中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孙久民,男,196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林口县。
原审第三人:海南红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盛达景都三期01栋3203房。
法定代表人:林恺轩,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海南东岸自然道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海府路152号金鹿装饰大世界内金鹿楼一层中间庭院。
法定代表人:陈志刚,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海口市智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台州市长虹广告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虹公司),原审第三人孙久民、海南红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运公司)、海南东岸自然道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智恒公司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8)琼0271民初8363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遵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民事审判基本原则,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作出裁判。本案中,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红运公司股东之一焦学惠是否是智恒公司指定的股东,认定红运公司是长虹公司与智恒公司为运作合作项目而成立的新公司,属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8)琼0271民初836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海口市智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988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尹合欢
审判员  付春燕
审判员  李新建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妍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