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长虹广告装潢有限公司

海口市智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台州市长虹广告装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琼02民终18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智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国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孝发。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媛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市长虹广告装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秀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恒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超捷。
原审第三人:孙久民
原审第三人:海南红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凯轩。
原审第三人:海南东岸自然道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志刚。
上诉人海口市智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台州市长虹广告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虹公司),原审第三人孙久民、海南红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运公司)、海南东岸自然道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9)琼0271民初10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智恒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长虹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长虹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智恒公司并未违约。1.智恒公司与长虹公司签订的《三亚小区及商场停车场道闸广告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和《海南省广告式垃圾箱(路名牌、道闸杆)补充合作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智恒公司开发客户后的签约合同必须提供给长虹公司。所谓的客户指的是广告刊登客户,并非小区的物业单位。事实上,双方合作刚开始就产生了纠纷,尚未开发出有效广告刊登客户,智恒公司无法向长虹公司备案。一审判决认定智恒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将签约合同交与长虹公司备案,缺乏证据支持,逻辑错误。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智恒公司已与广告刊登客户签约的情况下,智恒公司不存在将签约合同交与长虹公司备案的可能。2.《合作协议》约定智恒公司负责物业洽谈签约、广告刊登,智恒公司根据协议约定开发小区物业单位,以自己公司名义与小区物业单位签署协议是正当履行协议的行为。3.在实际合作过程中,智恒公司向长虹公司告知物业单位小区名称及所需安装设备数量,长虹公司随后要求东岸公司进行设备安装并以安装竣工确认单的形式做好现场监督以及备案记录。双方在此事项上合作良好,没有任何分歧,也不存在违约。4.经智恒公司多次要求,长虹公司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拒绝向智恒公司开发的物业小区提供道闸设备,智恒公司为履行与物业小区之间的合同义务,在向公安机关备案后于2017年11月19日打开仓库,由东岸公司运走设备并在签约小区进行安装。该事件系长虹公司违约在先,智恒公司也向公安机关备案,运走设备数量、去处及参与人员尽在掌握,合作项目不存在障碍,一审判决认定智恒公司存在重大过错不符合客观事实。
二、智恒公司应当是涉案设备的共有人。从《合作协议》的内容来看,表面上道闸设备系智恒公司出资购买,设备的所有权归属长虹公司,但根据约定,智恒公司负责市场推广、市场营销,并投入市场使用,也须花费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该协议第四条第四款约定,分配利润时设备成本是由双方共同承担的;第二条第二款约定,设备由智恒公司和长虹公司共同拥有。因此,智恒公司应当是设备的共有人。
三、已安装的12个小区的道闸设备系项目合作期间由东岸公司安装,长虹公司予以现场监督实施并确认,智恒公司对此并无过错,也没有实际使用或获利。即便合同解除,智恒公司也不应就已安装的12个小区的道闸设备向长虹公司进行赔偿。
四、对于未安装的道闸设备,因长虹公司尚欠东岸公司设备安装工程款,东岸公司已将部分设备留置,长虹公司应与东岸公司协商安装费的支付和设备返还,而不应要求智恒公司进行赔偿。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长虹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长虹公司辩称,双方合作过程中,智恒公司出现了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违约行为:1.违反协议约定,拒绝以红运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2.拒绝向长虹公司提交签约文件进行备案;3.隐瞒长虹公司,私自收取物业公司的费用。一审判决对智恒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均予以认定。在双方纠纷未解决的情况下,智恒公司擅自撬开长虹公司租赁的仓库,强行运走仓库内的道闸设备,导致双方合作基础无法修复,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无法继续合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孙久民述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智恒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长虹公司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出资,而智恒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以其单方面的想法去实施,违背了双方合同共同意愿。且在双方矛盾存续期间,用非法手段盗取长虹公司仓库的设备。综上,二审应驳回智恒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东岸公司书面述称:一、长虹公司诉求解除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合同相对方是智恒公司,并非东岸公司。根据长虹公司提供的证据可知,2017年9月1日长虹公司与智恒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长虹公司出资购买道闸设备,智恒公司落实安装区域及广告业务,合作期限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23年8月31日止。2017年9月14日,长虹公司与智恒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因道闸设备安装需求,长虹公司、智恒公司与东岸公司于2017年10月25日签订《广告道闸设备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1.由东岸公司承包三亚区域翻页式广告道闸及车牌识别系统安装工程;2.施工数量为220个小区;3.施工价格为:出入口在一行的,每套设备安装价格在3300元/套;4.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东岸公司施工每安装5套结算一次;5.违约责任:若长虹公司、智恒公司未按期支付安装款,则每天按合同总额的3%向东岸公司支付违约金。在长虹公司、智恒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合同款之前,东岸公司有权随时停止工作进程或收回已交付给长虹公司、智恒公司的设备。如上所述,东岸公司仅是与长虹公司、智恒公司存在安装合同关系,长虹公司是因与智恒公司就《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产生纠纷而提起诉讼的,该合作协议纠纷中东岸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故本案与东岸公司无关。
二、对于目前质押在东岸公司的相关道闸设备,东岸公司有权自行处置。本案中,东岸公司与智恒公司、长虹公司签订《广告道闸设备安装合同》后,东岸公司即按照长虹公司、智恒公司的要求对三亚区域凤航大厦、天山大厦等31个小区的道闸设备进行了安装,受智恒公司委托又拆除了15个小区已安装好的设备。后因长虹公司、智恒公司一直未支付东岸公司垫付的设备安装款,智恒公司遂与东岸公司于2018年11月15日签订《道闸设备质押协议》,该协议约定:1.智恒公司自愿以总价值为389,360元的广告道闸设备作为质物对东岸公司设备安装工资款、辅材材料和已安装投入使用设备的日常维护费用等智恒公司应付款项履行质押担保;2.担保额为350,280元;3.质押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如智恒公司到期未能付清拖欠东岸公司的相关费用,东岸公司有权自行处置智恒公司所质押的广告道闸设备。上述质押协议签订后,东岸公司一直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保管、安装等义务,但智恒公司一直未偿还东岸公司相应欠款,经东岸公司多次催促,质押期满后智恒公司仍未偿还上述费用,故根据上述质押协议,东岸公司有权自行处理上述质物。
综上,长虹公司与智恒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与东岸公司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以维护东岸公司合法权益。
红运公司未发表陈述意见。
长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长虹公司与智恒公司于2017年9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已于2017年11月27日解除;2.确认长虹公司与智恒公司合作期间由长虹公司购买的全部道闸设备归长虹公司所有(含:已安装的12个小区的深圳驰安广告道闸18台、车牌识别机17台,深圳中科变频斜面广告道闸8台、车牌识别机12台;未安装的深圳驰安广告道闸43台、车牌识别机43台、自动广告门1台,深圳中科变频斜面广告道闸42台、车牌识别一体机38台);3.对已安装的12个小区道闸设备,请求法院判令智恒公司按成本价215,850元向长虹公司赔偿;对未安装的道闸设备(实际指智恒公司强行从长虹公司仓库搬走的全部设备),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智恒公司按照成本价672,350元向长虹公司赔偿,但长虹公司基于上述设备的现状考虑,自愿将赔偿金额调整为57万元。4.智恒公司向长虹公司返还设备安装费3万元。5.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智恒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日,长虹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智恒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长虹公司投资智恒公司与三亚部分物业管理下商场及小区的停车场出入口道闸。长虹公司出资购买道闸设备,智恒公司落实安装区域及广告业务,合作期限自2017年9月l日起至2023年8月31日;设备为长虹公司与智恒公司共同拥有;长虹公司负责出资购买由智恒公司所签物业下商场及小区的停车场出入口道闸设备(含基础安装、电源、电线、网络线路铺设及建筑垃圾清理等);长虹公司有权监管智恒公司业务(整套停车场出入口广告道闸项目),做到业务账目公开公正;智恒公司与刊登客户签约的合同一式三份给长虹公司一份做备案,长虹公司有权监督智恒公司与客户所签合同的有效性以及收款的时间期限;智恒公司负责与物业洽谈签约,并协调安装事宜;负责道闸杆广告营销、广告画面设计、广告款回收。保证广告费每面每月不低于600元;广告总收益长虹公司占40%,智恒公司占60%;设备成本没完全支付给长虹公司前,设备归长虹公司所有;设备成本支付给长虹公司后归双方共有;若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损失,则由违约方承担另一方的直接经济损失等。2017年9月14日,智恒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长虹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共同设立一个新公司,即红运公司,进行广告式垃圾箱、路名牌、道闸杆等广告的营运,智恒公司与客户签订的合同必须提供给长虹公司进行备案。
孙久民系长虹公司委派在海南商场及小区道闸杆项目的负责人。孙久民根据长虹公司与智恒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于2017年10月16日以长虹公司的名义与深圳市驰安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订购合同》,共向该公司采购广告道闸60台(每台单价5,000元)、车牌识别机60台(每台单价2,650元)、自动广告门1台(以下简称驰安道闸)。2017年10月27日,孙久民以长虹公司的名义与深圳中科信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电子系统产品购销合同书》,向该公司采购变频斜面广告道闸50台(每台单价5,000元)、车牌识别一体机50台[每台单价3,400元(以下简称中科道闸)]。长虹公司已经支付了相应的设备款。
2017年10月25日,长虹公司、智恒公司共同与东岸公司签订了《广告道闸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由东岸公司承包三亚区域广告道闸及车牌识别系统安装工程;东岸公司依约对三亚区域凤航大厦、天山大厦等12个小区的道闸设备进行了安装,共计安装了驰安道闸18台、识别系统17台,中科道闸8台、识别系统12台,已经安装的设备成本价为215,850元。尚未安装的设备有深圳驰安广告道闸43台,每台5,000元,共计215,000元;车牌识别机43台,每台26**元,共113,950元,自动广告门1台(长虹公司不主张赔偿),深圳中科变频斜面广告道闸42台,每台5,100元,共214,200元,车牌识别一体机38台,每台3,400元,共129,200元,共计成本价为672,350元。长虹公司基于上述设备的现状考虑,自愿将成本价降至57万元。
2017年11月8日,智恒公司与三亚始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社区智能广告道闸安装使用合同》,智恒公司未将相关合同交给长虹公司备案。长虹公司认为智恒公司以自己名义而不以红运公司名义与客户签订合同,把已安装好的道闸杆广告位以自己名义进行招租,拒不提供与安装公司的合同给长虹公司违反了合作协议的约定,双方因此发生矛盾,长虹公司停止向智恒公司提供设备。2017年11月19日,智恒公司在未征得长虹公司同意下,擅自打开长虹公司租赁的仓库运走其中的道闸设备,2017年11月21日,长虹公司向三亚市公安局吉阳分局(以下简称吉阳分局)报案,吉阳分局决定不予立案。2017年11月27日,长虹公司发出了《长虹公司关于解除与智恒公司所有合约并拟注销红运公司营业执照的公告》(以下简称解除合约公告)。智恒公司在收到长虹公司解除合约公告后,向长虹公司作出了《关于2017年11月27日台州长虹广告装潢有限公司解除与海口市智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所有合约并拟注销海南红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的回函说明》(以下简称回函说明),智恒公司认为红运公司于2017年10月18日才初步注册完成,并未达到运营条件,且与智恒公司的合作关系并未明确等理由,认为自身并未存在过错,不构成违约,要求与长虹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不同意解除双方合作关系。智恒公司将运走的设备交给东岸公司安装,已安装的设备因长虹公司反对,部分设备已经拆除,未安装的设备由东岸公司保管。2018年11月15日,智恒公司与东岸公司签订一份《道闸设备质押协议》,智恒公司将相关道闸设备质押给了东岸公司。
一审另查明,红运公司于2017年10月18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林恺轩,长虹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秀英为林凯轩的岳母;红运公司另一名公司股东为焦学惠,焦学惠为海南天光地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责人,焦学惠在海南省辽宁商会与智恒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峰相识。红运公司自注册成立以来,未正式营业。
一审法院认为,长虹公司与智恒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遵照履行。
一、《合作协议》《补充协议》是否解除的问题。首先,根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的约定,智恒公司与刊登客户签约的合同应提供给长虹公司进行备案,以便长虹公司了解业务账目,同时长虹公司有权监督智恒公司与客户所签合同的有效性以及收款的时间期限,但智恒公司未能尽到此项义务,存在过错。其次,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设立一个新公司进行道闸杆等广告的营运,根据长虹公司发出的解除合约公告以及智恒公司的回函说明,足以认定红运公司是双方进行道闸杆等广告营运的公司,智恒公司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单独营运。智恒公司以红运公司未达到运营条件为由,在未征得长虹公司的同意下,以自己的名义与三亚始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显然已经违反了约定。再次,双方合作基础已经丧失,合作项目处于瘫痪状态,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2017年11月19日,智恒公司未经长虹公司同意,擅自运走长虹公司存放在仓库中的道闸设备。双方合作的设备均为长虹公司购买,根据《合作协议》约定,设备成本没完全支付给长虹公司前,设备归长虹公司所有,且上述仓库中的设备为长虹公司看管。双方在合作中产生矛盾,继续合作存在障碍的情况下,智恒公司擅自将长虹公司所有且看管的设备强行拉走使用,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合作。长虹公司已经于2017年11月27日发出了解除合约公告,智恒公司对此于2017年12月2日作出回函说明,视为其已收到长虹公司的解除合约公告,事后智恒公司也未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故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长虹公司请求确认解除,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长虹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解除通知的送达具体时间,结合智恒公司做出的回函说明时间,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于2017年12月2日解除。
二、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解除原因在于智恒公司未经允许强行拉走长虹公司所有的自行看管的设备,智恒公司存在重大过错,导致彼此合作的信任基础已经无法修复,合同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长虹公司要求按照设备成本价赔偿损失,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合作原本应该互相尊重,通力合作,诚实守信,力求合作项目的完成,达到双赢的预期效果。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出现分歧,应该互相协商解决,长虹公司却并不致力于化解纠纷,而是不予设备交付,导致双方合作无法进展,处理欠妥。双方合作项目沟通协商运营均需要智恒公司的实施,智恒公司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智恒公司擅自拉走设备确实破坏了双方合作的基础,因此造成扩大的损失以及支出的费用,均应由智恒公司自行承担。综合考虑上诸多因素,根据《合作协议》约定,设备成本没完全支付给长虹公司前,设备归长虹公司所有。长虹公司尚未收回设备成本,本案涉及到的道闸设备依约归长虹公司所有。鉴于已经安装的12个小区道闸设备不能返还,则智恒公司应按长虹公司提交《订购合同》《电子系统产品购销合同书》载明的单价,赔偿长虹公司的损失215,850元。未安装部分的道闸设备是智恒公司从长虹公司的仓库运走,智恒公司有义务归还长虹公司。现未安装的设备因设备安装工程款未支付,已被东岸公司留置,智恒公司也与东岸公司签订了《道闸设备质押协议》,客观上造成设备无法返还,基于此长虹公司要求按照在设备成本价672,350元以下赔偿57万元是其对自身权利处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考虑双方在合作中长虹公司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该减轻智恒公司一定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予以酌情考虑智恒公司对未安装的设备予以赔偿长虹公司50万元。至于未安装的设备,鉴于东岸公司进行了留置,且与智恒公司签订了质押协议,东岸公司可以就设备安装费用,另行起诉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长虹公司请求智恒公司返还其设备安装费3万元,庭审中经各方陈述,该笔费用是已安装的12个小区道闸设备安装费用,已由三方签订的《广告道闸设备安装合同》约定,该笔款项已由东岸公司收取,长虹公司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判决:一、确认长虹公司与智恒公司于2017年9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已于2017年11月27日解除;二、智恒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长虹公司赔偿道闸设备损失715,850元;三、驳回长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320元,由智恒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智恒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聊天记录》(“三亚工作按装组”微信工作群),证明:智恒公司与长虹公司签订合同后,正式启动项目,并就此成立“三亚工作按装组”微信工作群,里面有孙久民、李国峰以及具体负责安装的工人,各个小区具体安装设备的细则孙久民都知晓,也都表示赞同,智恒公司以这种变通的方式向长虹公司进行了备案。2.《聊天记录》(李国峰与张诗奕的聊天记录),证明:智恒公司委托的物业开发公司的负责人张诗奕向智恒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峰说明孙久民在私下挖智恒公司开发的物业资源,企图避开智恒公司,直接用长虹公司名义与物业公司签订合同。3.《聊天记录》(孙久民与张诗奕的聊天记录),证明:孙久民多次以威逼利诱的方式向智恒公司委托的物业开发公司的负责人张诗奕表示,让张诗奕解除与智恒公司的合同关系,与长虹公司合作,否则就将已经安装的小区设备全部拆除。4.《聊天记录》(张诗奕与胡立聊天记录),证明:孙久民派人拆除了已经安装好的小区道闸设备。5.《聊天记录》(李国峰与张秀英的聊天记录),证明:在孙久民拆除各个小区道闸设备后,智恒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峰及时联络长虹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秀英,但张秀英却置之不理,迟迟不予解决。6.三亚道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美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自孙久民2017年11月4日离开三亚后,撬走智恒公司开发的物业资源后,与长虹公司的其他人员共同成立了道美公司,继续经营道闸业务。8.现场照片,证明:孙久民将原本已经安装好的道闸设备全部拆除,照片中的广告是道美公司做的。
长虹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6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智恒公司未提交证据1-5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于证据1中的“三亚工作按装组”微信工作群,确实是双方成立的,但是智恒公司从未在群里进行过合同文件的报备;此外在2017年11月3日以后,孙久民已不是长虹公司海南项目的负责人,其行为与长虹公司无关。对证据6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智恒公司提及的道美公司与本案无关。
孙久民质证意见:对证据1-6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自2017年11月3日之后,孙久民已不是长虹公司海南项目的负责人;长虹公司100%出资的所有费用已包括运营的费用,但智恒公司不经过长虹公司允许私自收取费用,已构成违约。
东岸公司、红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智恒公司未提交证据1-5的原始载体,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予采信;证据6中所涉道美公司与本案无关,亦不予采信。
长虹公司、孙久民、东岸公司、红运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7年11月27日,长虹公司发出解除合约公告,向智恒公司声明解除涉案《合作协议》《补充协议》。2017年12月2日,智恒公司对于长虹公司的解除合约公告作出回函说明,不同意解除涉案协议。但此后智恒公司未对长虹公司发出的解除合约公告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二审中,长虹公司及智恒公司均确认,智恒公司未向长虹公司支付过设备成本。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智恒公司是否构成违约;二、长虹公司与智恒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是否应予解除;三、若前述两份协议应予解除,智恒公司应向长虹公司赔偿损失的数额如何计算。
关于焦点一。依照双方在《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中的约定,长虹公司出资购买闸道设备,智恒公司负责与物业洽谈、设备安装事宜的协调、广告业务推广等;长虹公司有权监管智恒公司的广告闸道业务,智恒公司应做到账目公开公正;在设备成本没有完全支付给长虹公司之前,闸道设备归长虹公司所有;设备成本支付给长虹公司后,设备归长虹公司及智恒公司共有;双方共同成立新公司进行广告营运。但在红运公司注册成立后,智恒公司仍以其自己名义与物业公司签订合同,亦未依照约定向长虹公司公开账目,致使长虹公司无法监管广告闸道业务,违反了上述约定。此外,在长虹公司未收回设备成本的情形下,智恒公司未经长虹公司同意,擅自将属于长虹公司所有的道闸设备运走,导致双方合作无法继续进行,矛盾加深。综上,智恒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智恒公司主张其运走道闸设备前已向公安机关进行了备案,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如前所述,智恒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双方合作项目陷入僵局,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长虹公司有权依法解除合同。在长虹公司作出解除合约公告之后,智恒公司于2017年12月2日作出回函说明,因此在此之前其已收到长虹公司的解除合约公告,且此后未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确认解除合约公告无效。因此,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长虹公司与智恒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于2017年12月2日解除并无不当,但一审法院在判项中对协议签订和解除时间均表述有误,应予纠正。
关于焦点三。《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长虹公司已支付完了设备采购款,智恒公司也确认其未向长虹公司支付过涉案设备成本。现部分设备已安装使用,无法进行拆卸返还;另一部分设备被智恒公司运走并质押在东岸公司处,因此涉案设备均已无法返还给长虹公司,长虹公司主张智恒公司赔偿其设备款损失,应予支持。一审判决依照采购合同单价,认定智恒公司向长虹公司赔偿已安装的闸道设备损失215,850元并无不当。对于未安装的设备,长虹公司起诉时依照成本价主张672,350元,一审中长虹公司自愿将赔偿数额调整至57万元,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该部分设备损失50万元,长虹公司对此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智恒公司应向长虹公司赔偿涉案闸道设备损失715,850元。
综上所述,智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对协议解除时间判决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9)琼0271民初103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9)琼0271民初103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确认台州市长虹广告装潢有限公司与海口市智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日、2017年9月14日分别签订的《三亚小区及商场停车场道闸广告合作协议》《海南省广告式垃圾箱(路名牌、道闸杆)补充合作协议》已于2017年12月2日解除。
一审案件受理费6,320元(台州市长虹广告装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海口市智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4,927元;台州市长虹广告装潢有限公司负担1,3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20元(海口市智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海口市智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柔翰
审判员 王晓艳
审判员 杨冲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 子
书记员 周海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